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進興前曾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 月、7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宅 大樓1樓大門未上鎖,即侵入該住宅大樓地下室內,並徒手 竊取承包商陳金木置放該處之電鑽2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有之熱水瓶1台、電磁爐1台、鐵管2條及拔釘器1支等物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時,為該大樓住戶謝龍發發現報警處 理,由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 定被告林進興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 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 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興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木、證人謝龍發於警 詢時所為證述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1725號卷第6頁至第6 頁反面、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 場蒐證照片14張(見102年度偵字第11725號卷第28頁至第34
頁、第52頁)及扣案之熱水瓶1台、電鑽2台、電磁爐1台、 鐵管2條及拔釘器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 3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5704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侵入附屬於大樓式住宅之地下室竊 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 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審易緝字第83號卷第5 頁至第12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卻仍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即犯下本案,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所竊得之部分物品 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 、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1725號
被 告 林進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興前因竊盜及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拘役30日確定,甫於民國101年 10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2年5月28日凌晨零時20分許,利用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大樓之地下室1樓處大門未關之際,進 入上址地下室內,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該大樓工程承包商陳 金木所有置放於上址地下室內之電鑽2台及某年籍不詳之人 所有之熱水瓶1台、電磁爐1台、鐵管1條及拔釘器1支等物, 得手後將上開財物搬至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腳踏板處時,為該大樓住戶謝龍發發現後報警,經警到場查 獲,並扣得電鑽2台、熱水瓶1台、電磁爐1台、鐵管1條及拔 釘器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進興對於上揭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金木、 謝龍發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照片數張及扣案之熱水瓶1台、電磁爐1台、鐵管1條及拔 釘器1支等物,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其前因竊盜案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蒲心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