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635號
TPDM,103,審易,2635,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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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35
2、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 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利用其之前因任職於告訴人林 美琴所經營之報社機會,複製林美琴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 自小貨車鑰匙後,於上開時間將停放於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 河濱公園停車場之自小貨車駛走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下午 4時53 分許,將該車以新台幣50萬元變賣並過戶予不知情之 第三人黃榮樂,後經林美琴發覺該車失竊報警處理,始查知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告訴人林美琴為被告之親 姑姑,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此經渠等供述在卷,並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3年12月4日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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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