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243號
TPDM,103,審易,2243,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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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3
1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明方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明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四「竊取方式及所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攜帶 兇器、毀越落地窗、鐵窗等安全設備後侵入住宅等行竊方法 ,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張明輝等 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竊取方式及所竊取之財物」欄 所示之物品。李明方得逞後再將部分黃金首飾及鑽戒等贓物 變賣予經營銀樓之邱嘉雯(涉嫌贓物罪部分,業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並將竊得贓款及變賣所得 悉數供己花用,嗣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 之張明輝等人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邊監 視器錄影畫面,認定李明方涉有重嫌,於103 年2 月9 日22 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是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0 號6 樓之1 之居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行竊工具、行竊穿著衣物及竊得物品等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輝、張學仕張正樺趙叔湘及吳志明等人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明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 判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期日坦承 不諱(參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11頁背面、第97頁及背面;本 院卷第67頁、第68頁背面、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明輝、張正樺張學仕趙叔湘、吳志明於警詢指訴其等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地點」欄所示之住處,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遭竊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竊取方式及所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品等情相符( 參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32頁);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嘉雯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曾4 次至其經營之銀樓販售黃金及 鑽戒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39 頁及背面) 。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 年2 月9 日、 2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發還清冊各 1 份、蒐證照片共30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具領人:趙叔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具 領人:吳志明)各1 份、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共57 幀、現場勘察照片共48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 南路派出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4 份、 金石堂銀樓蒐購資料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34頁 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 50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0頁 、第133 頁至第134 頁),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 示之被告所有之行竊工具、行竊穿著衣物及竊得物品等。基 此,堪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 均屬之;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而窗既係供通風之安全 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70年度台上字第 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被告於本件各次竊盜案件所攜帶、使用之一字起子及活 動板手,其功能分別足以破壞鎖具、紗門,及剪斷不鏽鋼條 ,顯均屬尖銳、堅硬,堪認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行兇之危險性,應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再按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 入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 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 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之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行兇之危險性之一字起子及活 動板手前往,先翻越圍牆進入告訴人張明輝住處前院,復以 所攜帶之一字起子為工具,破壞該址所裝設具有防盜作用之 落地窗鎖及紗門,使其失去防閑作用後,侵入屋內行竊,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另起訴意旨就被告 此部分所犯加重竊盜罪行,未論及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容有疏漏,應予補充,惟僅屬 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補充,又規定為同一條文,尚無庸為 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2.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四部分,被告竊盜方式均係攜帶其所 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行兇之 危險性之一字起子及活動板手前往,復持活動板手將該等被 害人住宅之鐵窗防護不銹鋼條剪斷、扳開,再自鐵窗空隙攀 爬、踰越侵入住宅內行竊,使該等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⒊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另涉犯刑 法第354 之毀損罪,然因被告所毀壞之落地窗、鐵窗等均屬 安全設備,係為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之餘地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各件所涉之加重竊盜罪間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㈢被告所犯上開四次加重竊盜罪行,犯意個別且時間互異,各 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之自 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 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4 件竊盜案係經各告訴人分別於103 年1 月25日 、2 月1 日、2 月2 日及2 月5 日報案後,員警於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交相比對(監視器畫面部分明確辨明被告之五官) ,已有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始於103 年2 月9 日持搜索票 搜索被告居住地點,亦即於被告到案前,警方已認定被告涉 犯本件4 件竊盜案,此除有上揭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翻拍照 片共57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瑞 安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4 份在卷可稽外,亦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 告雖於警方執行拘提時坦認竊盜犯行,並主動交出竊得之贓 物,亦不該當自首之要件,被告辯稱其於遭拘提時即自首本 件犯行,其於警方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翻拍照片上 與一般路人無異,尚未能證明其為竊盜犯行云云,洵無可採 。
㈤爰審酌被告:1.屢犯竊盜案件,素行非佳,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2.不思以正途取財, 隨機尋找目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牆垣、侵入 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住居安全及民眾財產至深且鉅;3. 所竊物品價值不菲,並將其中大部分贓物持之典當變現,現 金花用殆盡,各告訴人等所受財物損失金額實非輕微,迄今 尚未能賠償損害,惟其中告訴人趙叔湘所有遭竊之Tiffany 牌心型項鍊1 條、告訴人吳志明所有遭竊之部份珠寶,業據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物品發還領據各1 紙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49頁、第50頁);4.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4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七、八所示之活動板手2 支、一



字起子4 支、手電筒1 支、口罩1 只及手套1 雙,被告坦承 均為其所有(參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且為被告攜帶前往 竊盜地點時所持用及遮掩面貌、防止遺留指紋,均為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加重竊盜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六、九、十、十一所示之被告所有,分別於各次犯案當 日所穿戴之帽子、鞋子、衣服、褲子等,乃日常生活所穿著 之物,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 珠寶1 批、手錶3 支,係被告所竊得之物,附表二編號十三 所示之現金5,300 元,係變賣贓物所得之款項,均非被告所 有,俱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手 機2 支(含SIM 卡),雖亦為被告所有,惟尚無確切證據足 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及所竊取│竊取後贓物│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 │(是否提│之財物 │之處置 │ │ │
│ │ │ │告) │ │ │ │ │
├──┼────┼─────┼────┼────────┼─────┼──────┼────────┤
│一 │103年1月│臺北市○○│張明輝(│持其所有,客觀上│100餘元花 │刑法第321條 │李明方攜帶兇器、│
│ │4 日18時│區○○路三│提出告訴│足對人之生命、身│用殆盡;黃│第1項第1款、│毀越牆垣及安全設│
│ │30分 │段000 巷15│) │體、安全構成威脅│金鑲玉戒指│第2款、第3款│備、侵入住宅竊盜│
│ │ │弄7 號 │ │,具有危險性,可│、貓眼石戒│之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作為兇器使用之活│指、白金戒│毀越牆垣及安│,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動板手2 支及一字│指已變賣;│全設備、侵入│號三至五、七、八│
│ │ │ │ │起子4 支(起訴書│其餘沿路丟│住宅竊盜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漏載持活動板手及│棄。 │ │ │
│ │ │ │ │一字起子部分,應│ │ │ │
│ │ │ │ │予補充)前往,先│ │ │ │
│ │ │ │ │翻越住家圍牆、再│ │ │ │
│ │ │ │ │持一字起子用以破│ │ │ │
│ │ │ │ │壞屬安全設備之玻│ │ │ │
│ │ │ │ │璃門落地窗鎖及紗│ │ │ │
│ │ │ │ │門,使其失去防閑│ │ │ │
│ │ │ │ │作用後侵入屋內,│ │ │ │
│ │ │ │ │竊取現金新臺幣(│ │ │ │
│ │ │ │ │下同)100 餘元、│ │ │ │
│ │ │ │ │黃金鑲玉戒指1 只│ │ │ │
│ │ │ │ │、貓眼石戒指1 只│ │ │ │
│ │ │ │ │、白金戒指1 只、│ │ │ │
│ │ │ │ │Roberto 牌男用皮│ │ │ │
│ │ │ │ │夾1 個、Belly 牌│ │ │ │
│ │ │ │ │男用皮夾1 個、金│ │ │ │
│ │ │ │ │幣型領帶夾1 個。│ │ │ │
│ │ │ │ │ │ │ │ │
├──┼────┼─────┼────┼────────┼─────┼──────┼────────┤
│二 │103年1月│臺北市○○│張正樺、│持其所有,客觀上│10萬元及美│刑法第321條 │李明方攜帶兇器、│
│ │24日20時│區○○路一│張學仕(│足對人之生命、身│金300元所 │第1項第1款、│毀越安全設備、侵│
│ │30分 │段000 號1 │提出告訴│體、安全構成威脅│兌換新臺幣│第2款、第3款│入住宅竊盜,處有│
│ │ │樓 │) │,具有危險性,可│7,500元, │之攜帶兇器、│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 │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已花用殆盡│毀越安全設備│如附表二編號三至│
│ │ │ │ │動板手2 支及一字│;其餘已變│、侵入住宅竊│五、七、八所示之│
│ │ │ │ │起子4 支(起訴書│賣。 │盜罪 │物均沒收。 │
│ │ │ │ │漏載持一字起子部│ │ │ │
│ │ │ │ │分,應予補充)前│ │ │ │
│ │ │ │ │往,並用以破壞屬│ │ │ │
│ │ │ │ │安全設備之屋後廚│ │ │ │
│ │ │ │ │房鐵窗不銹鋼條,│ │ │ │
│ │ │ │ │使其失去防閑作用│ │ │ │
│ │ │ │ │後,踰越窗戶侵入│ │ │ │
│ │ │ │ │屋內,竊取現金10│ │ │ │
│ │ │ │ │萬元、美金300 元│ │ │ │
│ │ │ │ │、1.11克拉鑽戒1 │ │ │ │
│ │ │ │ │只、碎鑽項鍊1 條│ │ │ │




│ │ │ │ │、白K 金40分鑽戒│ │ │ │
│ │ │ │ │1 只、黃金項鍊1 │ │ │ │
│ │ │ │ │條、黃金手鍊2 條│ │ │ │
│ │ │ │ │、黃金耳環1 對、│ │ │ │
│ │ │ │ │珍珠項鍊1 條、黃│ │ │ │
│ │ │ │ │珍珠墜子1 只、小│ │ │ │
│ │ │ │ │金飾若干。 │ │ │ │
│ │ │ │ │ │ │ │ │
├──┼────┼─────┼────┼────────┼─────┼──────┼────────┤
│三 │103年1月│臺北市○○│趙叔湘(│由防火巷攀爬遮雨│21萬6,000 │刑法第321條 │李明方攜帶兇器、│
│ │30日18時│區○○路三│提出告訴│棚,持其所有客觀│元、人民幣│第1項第1款、│毀越安全設備、侵│
│ │許 │段000 巷28│) │上足對人之生命、│7,789元所 │第2款、第3款│入住宅竊盜,處有│
│ │ │弄3 號 │ │身體、安全構成威│兌換新臺幣│之攜帶兇器、│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 │脅,具有危險性,│34,000元、│毀越安全設備│如附表二編號三至│
│ │ │ │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新加坡幣79│、侵入住宅竊│五、七、八所示之│
│ │ │ │ │活動板手2 支及一│0 元兌換新│盜罪 │物均沒收。 │
│ │ │ │ │字起子4 支(起訴│臺幣12,000│ │ │
│ │ │ │ │書漏載持一字起子│元,已花用│ │ │
│ │ │ │ │部分,應予補充)│殆盡;Tiff│ │ │
│ │ │ │ │前往,並用以破壞│any 牌心型│ │ │
│ │ │ │ │屬安全設備之2 樓│項鍊1 條已│ │ │
│ │ │ │ │浴室鐵窗不銹鋼條│由告訴人領│ │ │
│ │ │ │ │,使其失去防閑作│回。 │ │ │
│ │ │ │ │用後,踰越窗戶侵│ │ │ │
│ │ │ │ │入屋內,竊取現金│ │ │ │
│ │ │ │ │21萬6,000 元、人│ │ │ │
│ │ │ │ │民幣7,789 元、新│ │ │ │
│ │ │ │ │加坡幣790 元、 │ │ │ │
│ │ │ │ │Tiffany 牌心型項│ │ │ │
│ │ │ │ │鍊1 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103年2月│臺北市○○│吳志明(│由防火巷攀爬遮雨│現金已花用│刑法第321條 │李明方攜帶兇器、│
│ │1 日23時│區○○○路│提出告訴│棚,持其所有客觀│殆盡;手錶│第1項第1款、│毀越安全設備、侵│
│ │30分 │路一段000 │) │上足對人之生命、│及部分遭竊│第2款、第3款│入住宅竊盜,處有│
│ │ │巷10之1 號│ │身體、安全構成威│物品已由告│之攜帶兇器、│期徒刑玖月,扣案│
│ │ │2樓 │ │脅,具有危險性,│訴人取回;│毀越安全設備│如附表二編號三至│
│ │ │ │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其餘已變賣│、侵入住宅竊│五、七、八所示之│
│ │ │ │ │活動板手2 支及一│。 │盜罪 │物均沒收。 │




│ │ │ │ │字起子4 支(起訴│ │ │ │
│ │ │ │ │書漏載持一字起子│ │ │ │
│ │ │ │ │部分,應予補充)│ │ │ │
│ │ │ │ │前往,用以破壞屬│ │ │ │
│ │ │ │ │安全設備之2 樓後│ │ │ │
│ │ │ │ │陽臺房間鐵窗不銹│ │ │ │
│ │ │ │ │鋼條,使其失去防│ │ │ │
│ │ │ │ │閑作用後踰越窗戶│ │ │ │
│ │ │ │ │侵入屋內,竊取現│ │ │ │
│ │ │ │ │金3 萬元、1 克拉│ │ │ │
│ │ │ │ │鑽戒1 只、黃金手│ │ │ │
│ │ │ │ │鍊及手環共10條、│ │ │ │
│ │ │ │ │翡翠戒指1 只、手│ │ │ │
│ │ │ │ │錶1 只。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 │數 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備 註 │
├──┼──────────┼───────┼─────────────┼─────────┤
│一 │珠寶 │1批 │無 │ │
├──┼──────────┼───────┼─────────────┼─────────┤
│二 │手錶 │3支 │無 │ │
├──┼──────────┼───────┼─────────────┼─────────┤
│三 │活動板手 │2支 │103年度刑保管字第1520號 │本院卷第21頁 │
│ │ │ │編號8 │ │
├──┼──────────┼───────┼─────────────┼─────────┤
│四 │一字起子 │4支 │103年度刑保管字第1520號 │本院卷第20頁 │
│ │ │ │編號3 │ │
├──┼──────────┼───────┼─────────────┼─────────┤
│五 │手電筒 │1個 │103年度刑保管字第1520號 │本院卷第21頁 │
│ │ │ │編號9 │ │
├──┼──────────┼───────┼─────────────┼─────────┤
│六 │帽子 │2頂 │103年度刑保管字第1520號 │本院卷第20頁 │
│ │ │ │編號1 │ │
├──┼──────────┼───────┼─────────────┼─────────┤
│七 │口罩 │1個 │103年度刑保管字第1520號 │本院卷第20頁 │
│ │ │ │編號4 │ │




├──┼──────────┼───────┼─────────────┼─────────┤
│八 │手套 │1雙 │103年度刑保管字第1520號 │本院卷第20頁 │
│ │ │ │編號2 │ │
├──┼──────────┼───────┼─────────────┼─────────┤
│九 │鞋子 │3雙 │103年度刑保管字第1543號 │本院卷第23頁 │
│ │ │ │編號1 │ │
├──┼──────────┼───────┼─────────────┼─────────┤
│十 │衣服 │7件 │103年度刑保管字第1520號 │本院卷第20頁 │
│ │ │ │編號5 │ │
├──┼──────────┼───────┼─────────────┼─────────┤
│十一│褲子 │1件 │103年度刑保管字第1520號 │本院卷第20頁 │
│ │ │ │編號6 │ │
├──┼──────────┼───────┼─────────────┼─────────┤
│十二│手機(含SIM卡) │2支 │103年度刑保管字第1520號 │本院卷第20頁 │
│ │ │ │編號7 │ │
├──┼──────────┼───────┼─────────────┼─────────┤
│十三│現金 │新臺幣5,300元 │103年度藍字第176號編號1 │偵查卷第109頁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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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