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3年度,120號
TPDM,103,審交訴,120,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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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敬光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1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敬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于敬光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16時許,駕駛登記為友人許京 縈所有,而借予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二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王正信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 分隊員警,自當日16時起至19時止與員警郭俊賢在臺北市文 山區新光路二段與文和橋頭執行酒測攔檢勤務,王正信站立 於攔檢點前方約50公尺處警戒,郭俊賢則處於攔檢點處執行 攔檢。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于敬光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行 經王正信所在之警戒點後,見及前方之酒駕攔檢點,慮及是 時尚屬他案假釋期間,復未攜帶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起意 逃避欄檢,遂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迴轉,沿新光路二段由西 往東方向離開現場,員警郭俊賢見狀旋上前追趕,王正信瞥 見此情亦速移至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之車 道上,俟于敬光駕車接近時,拔槍吹哨喝令于敬光停車,于 敬光明知王正信正執行警察勤務,亦知悉駕車續行將撞擊立 於車輛前方之王正信,致其受有傷害,卻仍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持續驅車行駛,藉施此強暴手段,達到妨害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之目的,侵害國家公權力作用之行使,是時站在 車輛前方之王正信見狀雖立即向右閃避,仍因閃避不及,右 手小指撞擊行駛而過之系爭自小客貨車擋風玻璃,因而受有 撕裂傷(傷口2 公分)之傷害(于敬光涉犯傷害罪部分,業 據王正信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因與妨害公務犯行間,屬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於案發後調閱 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系爭自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查 得車主為許京縈,並通知其到案說明,于敬光於尚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涉案之犯罪人前,於同 年月22日16時許陪同許京縈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偵查隊,向承辦員警坦承為駕車者,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于敬光自首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妨害公務部分)之供述證據與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詳後述),檢察官及被告 于敬光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亦同意做為證據資料參考,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是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參見本院卷第 27頁背面、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正信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述案發時被告迴車逃避攔檢,伊雖已拔槍喝令停車, 被告並未減速或停車,持續駕車逃離現場,致伊閃避不及, 右手小指撞及系爭自小客貨車之左駕駛座車門處,受有撕裂 傷之傷害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第33頁、第49頁至第51頁) ;另據證人許京縈於警詢中證述系爭自小客貨車自103 年3 月底起至案發時止,每日均借予被告使用等語(參見偵查卷 第13頁至第15頁)。此外,並有證人王正信於103 年5 月19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3 年5 月22日 診斷證明書(乙種)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各1 份、現場值勤員警蒐證光碟及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 碟各1 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事故現場及受傷照片共31 幀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36頁 、第39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3頁,光碟2 片外放於證物 袋),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因逃避臨檢而迴車離去現場,見及員警 王正信站立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貨車前方攔阻,仍持續驅車 他去,致撞擊員警王正信之右手小指成傷,被告係以員警王 正信為目標,直接施以有形物理之暴行,並影響員警王正信 執行職務,是被告所為,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



暴手段,而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本件妨害公務犯行後旋即駕車逃逸,警方根據週邊道 路監視器畫面確認衝撞執勤員警之車輛車牌號碼為AGQ-6838 ,進而查得車主為許京縈並通知其到案說明,被告於尚未經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涉案之犯罪人前, 於同年月22日16時許陪同許京縈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向承辦員警坦承為駕車者,雖是時因 警局勤務及人力分配,由員警洪立民先後為許京縈及被告製 作警詢筆錄,但員警洪立民表示許京縈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未 能確認案發時究由何人駕車,被告到案說明應屬自首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足 認員警尚未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即為本件犯罪行為人前, 被告即自行到案自首並接受裁判,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 分之妨害公務犯行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另以:案發時為被告之假釋期間,復未攜帶駕照、行 照,一時心慌駕車迴轉並碰及員警,欲煞車卻誤踩油門,復 未確認有無碰觸員警或有無成傷,但之後聽聞員警受傷,旋 至警察局主動投案,積極洽談和解,除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1 萬元外,另支付9 萬元之慰問金給員警。日後假釋縱遭 撤銷,亦願意承擔;只是被告健康狀況非佳,年紀非輕,也 不會再犯錯,希望可以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的刑度等語 為被告辯護(辯護意旨主要係針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請求酌 減,惟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如後述 〉,然辯護內容尚涉及妨害公務部分,故併予說明)。惟按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 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 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指 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者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263 號解釋闡 述至明。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 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是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六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雖上訴,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4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 度台上字第63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2月4 日入監 執行,102 年12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103 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是本件為假釋中所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被告自陳:伊因處 於假釋期間,復未攜帶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遂起意逃避臨 檢;伊駕車迴轉後看見交通分隊執勤員警(即證人王正信) 以攔檢手勢及吹哨制止伊,一時緊張錯踩油門等語(參見偵 查卷第11頁),於檢察官訊問中亦供述:當天伊駕車迴轉後 直行,證人王正信突然站立車前,伊未加速但未當場停車並 直接離去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0頁、第52頁),佐以證人王 正信於檢察官訊問中結證稱:案發時伊拔槍後平舉喝令被告 停車受檢,伊站立位置原距離系爭自小客貨車約10公尺,但 被告未因伊拔槍的動作停車或減速,持續行進,所以伊向右 跳開,但手仍被擋風玻璃擦撞,之後被告仍然駕車離去;當 時伊若未跳開,就會遭系爭自小客貨車之駕駛座車頭撞到等 語(參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衡諸一般常理,車輛與 他人發生撞擊或擦撞,該他人極可能因而受傷,駕駛人對此 當不可能一無所悉,而案發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 ,被告並無未能見及前方狀況之情事,復依上開被告所述, 伊駕車迴轉時,確已見及證人王正信站立於自小客貨車前方 ,卻因意圖逃避臨檢,仍執意駕車他去,而被告既係領有駕 駛執照之人,豈有不知依案發當時情狀,若證人王正信未能 即時閃避,將遭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撞擊成傷之高度可能 ,竟未減速閃避或停車受檢,執意駕車駛離現場,縱被告事 後積極與證人王正信和解成立並為高額賠償,仍無礙於被告



於案發時確有傷害故意,惡性非輕,本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再 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 為罰金1,000 元,亦無宣告上開法定刑之最低度刑仍屬過重 之情,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因前案入監 執行,甫於102 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內犯本 案,且僅因未帶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欲逃避臨檢,即駕車 衝撞執勤員警王正信,致王正信受有右手小指2 公分撕裂傷 之傷害,除侵害公務執行外更高度損害員警之人身安全,實 屬不該,且惡性非輕;惟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王 正信達成和解,給付10萬元之賠償金(見偵查卷第55頁和解 書,本院卷第35頁公務電話紀錄),取得被害人諒宥並於偵 查中撤回告訴,犯後態度尚佳;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與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衝撞執行酒測攔檢 勤務之員警王正信,知悉肇事後卻未停車查看,仍逕自駕車 從現場逃逸,將已受有前述傷勢之王正信留在現場罔置不顧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18 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 條第1 項遺 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 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 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 「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 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 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 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 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



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 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課以應 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理。故其適 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 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 。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傷害或 重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同以上開認定被告妨害公務犯行之證據資料為其論 據,認定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且訊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就肇事逃逸部分犯行亦坦承不諱,惟被告於案發時所為 ,確因意圖逃避警方攔檢之意志甚堅,而有傷害被害人王正 信之故意,已如前述,被告並非駕車不慎撞擊被害人王正信 。準此以觀,被告彼時因在假釋期間,又未攜帶行車及駕駛 執照,為避免警方攔檢盤查,縱見員警王正信站立於其所駕 車輛行駛路線前方,為求脫身,乃故意衝撞前方試圖攔阻車 輛行進之王正信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具有普通傷害之故 意,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誤踩油門云云,純屬卸 責之詞,雖無足採信,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既係基於 傷害之犯意,駕車衝撞王正信,致王正信受有右手小指2 公 分撕裂傷之傷害,此情即與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罪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意外情形有間 ,故被告雖有駕車故意傷害王正信後,逕自逃逸之行為,惟 此與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 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為逃避警方攔檢,而為駕車衝撞員警 成傷後逃離現場之行為,然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第185 條 之4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未相符合。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 ,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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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