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485號
TPDM,103,審交簡,485,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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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三良
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律師
      陳建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185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三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黃奕樺黃惠萍黃燕卿、黃亦賢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李三良肇事後, ,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 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見10 3 年度偵字第17934 號偵查卷第25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942 號卷第27頁背面)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 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17934 號偵查卷第25頁),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黃則忠 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之 家屬黃奕樺黃惠萍黃燕卿、黃亦賢以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達成和解(不含被害人家屬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死亡給付200 萬元),復於和解時已支付220 萬元,餘款 80萬元則分24期,自103 年10月起至105 年8 月止,按月於 每月25日前支付3 萬3 千元,復於105 年9 月25日支付4 萬 1 千元,而被告於103 年10月及11月均已依和解條件分別支 付3 萬3 千元,此有經本院核定之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 103 年民調字第304 號調解書1 紙及存摺明細影本1 份在卷 可證(見103 年度調參字第3229號調解卷宗第2 頁及本院審 交易卷第41頁至第44頁),已見彌補心意;兼衡被告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 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被害 人家屬明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見調解書調 解內容第二點),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 被害人之家屬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之調解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據調解內容,就尚 未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自103 年12月起至105 年8 月止, 按月於25日前給付黃奕樺黃惠萍黃燕卿、黃亦賢共3 萬 3 千元及於105 年9 月25日給付黃奕樺黃惠萍黃燕卿、 黃亦賢共4 萬1 千元。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向黃奕樺黃惠萍黃燕卿、黃亦賢支付新臺幣柒拾叁萬肆仟元之損害賠償金,並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起至一0五年八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支付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及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支付新臺幣肆萬壹仟元予黃奕樺黃惠萍黃燕卿、黃亦賢,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852號
103年度調偵字第1853號
被 告 李三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三良於民國103年6月1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石碇區碇坪路1段往華梵大學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路邊起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而貿然左轉起駛, 致撞及由黃則忠所駕駛亦同向直行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當場導致黃則忠人車倒地,嗣雖經送醫救治,惟仍不治 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三良於警詢、本│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死者家屬黃奕樺│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警察大隊新店分隊道路│ │
│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
│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現場│ │
│ │照片 │ │
├──┼──────────┼───────────┤
│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黃則忠於上開時地│
│ │檢驗報告書各1份 │因被告違規肇事而受有第│
│ │ │二頸椎損傷等,經送醫急│
│ │ │救不治死亡之事實。 │
├──┼──────────┼───────────┤
│ 5 │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本件車禍被告未注意左方│
│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來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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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