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0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甲○○(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於臺北縣樹林鎮 ○○路五五四號經營嘉輝材料行,為從事汽車材料修理、買賣業務之人,且依嘉 輝材料行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條款之規定 ,不得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亦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即 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及同年月十 三日,由丁○○帶同向其借款而無法償還之楊秀禎及白淇水之妻丙○○前往甲○ ○經營之嘉輝材料行,分別刷卡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元及六萬元,用以償還 積欠丁○○之本息,並由甲○○在其業務上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虛 偽登載楊秀禎及丙○○在嘉輝材料行消費七萬二千元(填製二張簽帳單,一張六 萬元及一張一萬二千元)與六萬元,交由楊秀禎及丙○○簽名(丙○○係持其母 李王春美之信用卡,經李王春美之授權代簽「李王春美」之名後,以上揭不實之 簽帳單佯充客戶實際消費之簽帳單,由甲○○持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詐取款項 ,致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三月二 十日將款項如數匯入甲○○之帳戶,甲○○抽取部分佣金後將其餘款項交予丁○ ○,均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即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認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分別帶同楊秀禎及 丙○○前往甲○○於上址所經營之嘉輝材料行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右 開犯行,辯稱: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楊秀禎所刷七萬二千元是修車費,丙○○於同 年三月十三日所刷的六萬元也是修車費,他們二人都是當天修車,因三月六日當 天伊與楊秀禎在一起,楊秀禎於當天借給伊四十五萬元現金,作為清償伊積欠汽 車公司的錢,三月十三日丙○○到伊家裡來,後來她車子不能動,所以要伊帶她 去修車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證人丙○○之夫白淇水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證人楊 秀禎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指證甚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五七二號被告甲○○偵查卷;以下稱甲○○偵查卷第六頁正面、第二十九頁正面 ),證人楊秀禎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仍具結堅稱,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在嘉輝材料 行刷卡七萬二千元之目的在於要付給丁○○的本息,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法院
開庭時證稱是修車,是被告丁○○告訴伊那次是修車費用等語(見九十年一月五 日訊問筆錄)(證人楊秀禎於本院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庭訊時所涉犯偽證罪嫌部分 ,亦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且有如附表所 示之簽帳單三紙附卷可稽。而共同被告甲○○持該三紙簽帳單向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請款,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依約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三月二十 日將款項如數匯入甲○○在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迴龍辦事處之帳戶,亦有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聯卡會字第二五二號函在卷可 憑(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0九七號被告甲○○被訴詐欺等案卷;以下稱 甲○○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又共同甲○○之前揭詐欺犯行,亦經本院於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0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一0號判決駁回甲○○ 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揭二案件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楊秀禎及 白淇水之妻丙○○分別於前揭時地,前往甲○○經營之嘉輝材料行刷卡確係欲償 付積欠被告丁○○本息無訛,被告辯稱刷卡係支付修車費云云,顯屬無據而難以 採信。
㈡被告丁○○初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時,雖辯稱於八十四年底到八 十五年四、五月間止,曾因楊秀禎之大陸工廠需用而借予約三百萬元,並約定利 息是月息二分或二分半,按月應付六萬元利息,惟本金、利息迄未取回,另僅借 給丙○○五千元而已云云。又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庭訊時,改稱借款予證人楊秀禎 之金額係二百二十幾萬元,及利息楊秀禎都是開支票,支票到期又向伊拿錢去軋 支票云云,復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庭訊時供稱都是借現金予楊秀禎,利息預扣,事 後利息是楊秀禎開支票,曾經有二張客票兌現過云云(分見各該日訊問筆錄)。 是以被告所供述借款予證人楊秀禎之金額,前後已有不一,又證人楊秀禎所開立 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縱未獲兌現,然既交予被告,則焉須由被告再拿錢去軋之 理?且若依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所供承楊秀禎借款皆預扣利息,並曾兌現支付 利息之二張客票,則被告稱迄未取回借款之利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 告供稱借予楊秀禎之款項,係其付息向客戶及上游廠商所借,沒有從中牟利等情 節若屬真實,則在證人楊秀禎迄未償還本息之情形下,被告焉有自行負擔利息向 他人借款,持續借款予證人楊秀禎之理?被告另辯稱係因楊秀禎曾答應要分大陸 工廠之乾股始一再借款云云,固據證人楊秀禎當庭否認(見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 筆錄),本院亦斟酌被告自承出借款項時係從事飾品、藝品買賣,每月淨得約有 十幾萬元,則被告每月為證人楊秀禎負擔之借款利息約六萬元,幾近其每月所得 之半數,卻未去看過楊秀禎之大陸工廠,亦不確定是否有工廠存在,空言證人楊 秀禎曾答應分給大陸公司股份云云,自無足資採信之處。 ㈢再查被告丁○○所供述修車、簽信用卡之過程,核與證人楊秀禎所述之過程迥異 ,另依共同甲○○所提出之修車資料卡記載,丙○○係送修車牌號碼GY-二九 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惟該車登記之所有人係無任何關係之乙○○,足見該修車資 料卡乃事後憑空捏造,則甲○○於簽帳單上所記載楊秀禎在嘉輝材料行消費七萬 二千元,及李王春美係消費六萬元,乃均屬虛偽不實之登載等情事,固均經甲○ ○被訴詐欺案之前揭確定判決所確認。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仍執相同之修車
資料卡,資為楊秀禎、丙○○確曾前往嘉輝材料行修車之依據,惟經本院核閱該 修車資料卡,係嘉鴻汽車四輪定位輪胎行之車輛資料卡,則與甲○○所經營之嘉 輝材料行是否相同,已非無疑,且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車號G Y-二九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是否妳所有?)伊有一部紅色起亞一八00CC的車 子,車牌號碼忘記了,伊不曾向被告借過款,伊曾經與被告一起去修理過汽車, 不知道修車地點,只修過一次,金額約有二、三萬元,因為伊車子不好發動,前 方會有異聲,伊是用媽媽的信用卡付款,也簽她的名字,後來錢有付清云云(見 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故證人丙○○既對車牌號碼及修車地點不復記憶 ,且其證陳之修車金額二、三萬元,亦與實際刷卡金額六萬元不符,足徵證人丙 ○○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而難予遽信,從而本院認上揭修車資料卡,尚不足資為認 定有利於被告丁○○之基礎,
㈣末依嘉輝材枓行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之約定條 款規定,嘉輝材料行不得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亦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 簽帳融資墊款,有特約商店約定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丁○○於前揭時 間,帶同證人楊秀禎、丙○○前往共同被告甲○○經營之嘉輝材料行刷卡,以不 實之簽帳單佯充客戶實際消費之簽帳單,由甲○○持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詐取 款項,渠等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又二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堪以認定。綜之,被告丁○○前揭所辯各節,無非屬事後圖 卸刑責之詞,殊無可資採信之處,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二人具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非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所簽訂特約商店之負責人,惟與甲○○共同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 而後行使,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是被告在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上登載不實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 取財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末按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得金額、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見悔意,猶狡詞圖飾刑責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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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簽帳單日期│簽帳單金額│簽 帳 單 號 碼│簽帳單之簽名人│發卡銀行│
├──┼─────┼─────┼───────┼───────┼────┤
│一 │八十五年三│六萬元 │0000000│楊秀禎 │渣打銀行│
│ │月六日 │ │ │ │ │
├──┼─────┼─────┼───────┼───────┼────┤
│二 │八十五年三│一萬二千元│0000000│楊秀禎 │中國信託│
│ │月六日 │ │ │ │商業銀行│
├──┼─────┼─────┼───────┼───────┼────┤
│三 │八十五年三│六萬元 │0000000│李王春美 (由李│渣打銀行│
│ │月十三日 │ │ │珠真代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