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榮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 務之人,於民國103年5 月19日下午2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與和平西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陳公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通 過該路口,因而閃避不及撞擊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並受有後枕部壓痛、頸部拉傷、扭傷及右肩挫傷 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 萬8000元, 有本院103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