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昆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
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昆男於民國103年6 月15日8時22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KRD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新店區安 康路3 段往新店市區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 騎乘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周鴻翔 (未具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民營公車靠站停車欲 讓乘客下車,因未緊靠公車專用停車區,適有乘客即告訴人 林玉琴下車時,竟遭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衝撞倒地,告訴人 身體因而受有背部及右側胸廓下方挫傷合併第二腰椎壓迫性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含責任險共新臺幣27萬元 ,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