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亨
選任辯護人 謝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亨於民國103年7月7日8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臺北市中山區北安 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與劍南路口附 近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隨時 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從後追撞由 陳暉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其駕駛之上開自 小客貨車因此向右偏移,適與在後亦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分 別與由告訴人蕭雄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告訴人翁偉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告訴人蕭雄億、翁偉誌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蕭雄 億身體因而受有左肩、肘、踝皮膚表層磨損傷、右肩痛疑似 拉傷等傷害;告訴人翁偉誌身體因而受有右膝挫傷、雙手及 右膝皮膚表層磨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柏亨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係認被告陳柏亨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 人蕭雄億、翁偉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3年12月2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