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侯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18535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侯慶汽車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侯慶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汽車運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惟其汽車駕駛執照於案發前業經吊銷)。其仍 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12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搭載乘客,由東往西方向沿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一段行駛,嗣於同日12時46分56秒許( 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48分許,應予更正),行經上開路段 與行政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況依當時天候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內側 車道左轉欲進入行政街,適郭昀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正由西往東方向沿北新路一段 對向外側車道、超速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而來,因閃避 不及,進而碰撞系爭計程車之右側車頭,因此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與左腦出血、右側小腦硬腦 膜上出血、水腦症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右側肢體無力, 語言表達有問題、不協調、反應遲緩等情,完全恢復至常人 的機率低,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陸侯慶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 之員警林琨富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陸侯慶自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郭昀青 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陸侯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 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73頁背面),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8 幀等(見103 年度他字第260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5 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52頁)在卷可佐。且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右側肢體無力 ,語言表達有問題、不協調、反應遲緩,完全恢復至常人的 機率不高,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 款、第4 款所示重 傷害之程度,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3 年 1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103 年11月26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出院病歷摘要等(見他字卷第14頁;本院卷 第24頁至第57頁)附卷足參,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沿新 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行政街口,欲左 轉至行政街口時,須先讓對向直行之車輛先行,被告為原已 考領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 義務。衡諸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係 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前揭時、地自北新路一段左 轉至行政街時,疏未禮讓於對向沿北新路一段直行之告訴人 郭昀青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顯見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車禍事故 責任歸屬,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 認被告有駕車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與本院 認定之結果相符,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3 年8 月13日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 116 頁)。
四、末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 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 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
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 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右車門前方 處有明顯之凹痕(見他字卷第92頁至第94頁上方、第95頁下 方照片),告訴人郭昀青所駕駛之機車亦有相當之毀損(見 他字卷第94頁下方、第95頁上方、第96頁至第104 頁照片) ,復酌以告訴人之上揭顯非輕微之傷勢情狀,顯見告訴人行 車速度確有過快致撞擊作用力道強大而生上開撞擊情狀及造 成告訴人嚴重傷勢,而告訴人若能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 況,當仍有餘裕採取適當且必要之措施以避險,且即使發生 碰撞,告訴人之傷勢勢應不致如此嚴重,而衡諸肇事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卻未能採取煞車減速之措施,致 以高速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右車門前方處,足認告 訴人於案發時超速行駛,致遭被告駕車撞擊,本院因認告訴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此亦經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在卷可佐。惟本件事故,被 告既同應負上開過失之責,顯係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失併合 肇致,依前所述,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說明。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 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 告於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以載送乘客為業,依上開判例 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另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 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 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原所持有之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此有公路電子監理閘門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 參(見他字卷第117 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規定,不得駕駛汽車,若駕駛汽車即屬無照駕駛行為,惟 其仍無照駕駛系爭計程車,復因過失致告訴人受重傷,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 店分隊警員林琨富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107 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 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1.前有傷害致死、妨害公務、竊盜、公共危險 等前科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考;2.擔任營業小客車司機,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 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嚴重傷害;3.考量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亦與有 過失,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4.雖有意願賠償 告訴人,惟因經濟狀況欠佳及雙方就賠償數額未能達成共識 而未能達成和解;5.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