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607號
TPDM,103,審交易,607,201412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煜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煜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裕東受僱於「油飯伯阿食品行」,從事駕車載送油飯予客 戶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 月30日8 時52 分許,駕駛「油飯伯阿食品行」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信 路由北往南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行駛,應予更正) ,行經上開路段與永吉路口等待紅燈欲左轉永吉路,適其右 前方即停止線前之機車待轉區內,張福命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廖裕東駕駛車輛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亦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 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即啟動系爭自小貨車前行越 過停止線進入機車待轉區域內,系爭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頭進 而自後撞擊張福命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張福命人車倒地並因 而受有左足第3 、4 蹠骨閉鎖性骨折及雙手、雙踝及左足擦 挫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廖煜東在有偵查權限之 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廖煜東自首、張福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暨張福命之配偶張楊采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煜東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 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 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 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 見103 年度偵字第12635 號偵查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69頁 背面;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 核與告訴人張福命於警詢中指述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停等 紅燈,遭被告駕車自後撞擊,致其倒地成傷等語相符(參見 同上偵查卷第24頁)。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亦經本 院勘驗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上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所攝 錄之影像光碟明確(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至第30 頁),且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16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33頁至第40頁)。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 3 年2 月5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03 年3 月14日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交通事故照片21幀等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第17 頁、第19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42頁)。是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應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 第5 款第1 點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依法本 應注意上揭交通規則,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即啟動系爭自小貨車 前行越過停止線進入機車待轉區域內,系爭自小貨車之右前 車頭進而自後撞擊告訴人張福命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告訴人 張福命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足第3 、4 蹠骨閉鎖性骨折及 雙手、雙踝及左足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依法自應負過失責任 ,被告之過失行為既為本件事故之肇因,且告訴人張福命因 該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得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福 命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基上,被告所為如犯罪



事實所示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告訴人張福命於103 年1 月30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 開傷害結果,嗣於同年2 月14日因右側無力頭暈而經救護車 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為缺血性 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告訴人張楊采珀主張告訴人張福命 上揭腦中風之傷害係因本件遭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撞擊, 驚嚇過度而成,且告訴人張福命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翌日 ,即有頭暈、四肢無力、無法行走之後遺症,告訴人張福命 腦中風之結果確與被告之駕車過失撞擊行為有因果關係,本 件被告所為應係業務過失致重傷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張福命於103 年1 月30日8 時52分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後,經救護車載送於同日9 時10分進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由該院急診外科醫師丁○○救治,經診斷為左足第 3 、4 蹠骨閉鎖性骨折及雙手、雙踝及左足擦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張福命經診療後於同日11時許出院,嗣於同年103 年 2 月7 日因頭暈症狀前往上開醫院就醫,經該院予以電腦斷 層掃描(CT) 後判定無異常而出院,嗣告訴人張福命於同年 2 月14日經救護車再次送往前揭醫院急診救治,經該院神經 內科醫師洪嘉蔚診治後判定係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 。此等情事,有告訴人張福命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就醫 全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78頁至第214 頁)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於案發當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為告訴人張福命診 治之急診外科醫師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自79年 開始就擔任急診室或手術室外科醫師,案發當時伊是擔任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急診外科醫師,並正在值班中。 本件告訴人張福命入院急診至出院的主治醫師確為伊無誤, 卷附告訴人張福命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治之病歷 中,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82頁即為伊主治部分;依照病歷紀 錄以及護理紀錄判斷,告訴人張福命自入院至出院時止,意 識是完全清楚,也沒有發抖、一直留口水的情形,若有這些 情況,病歷就會記載明確;當日伊為告訴人張福命診療時, 其自行主訴騎乘機車遭貨車追撞,且病歷上之理學檢查第一 項即記載病人意識清楚(記載意識的英文consciousness 的 縮寫cons),103 年1 月30日9 時40分急診護理紀錄㈠也是 紀錄病人意識清楚(見本院卷一第78頁、第82頁),因為護 理士是寫的大意是指醫師向病人解釋病情,所以推論病人意 識清楚,才有辦法向病人解釋病情,如果意識不清楚,我們 會做進一步檢查,比如頭部的電腦斷層,看有無頭部出血; 另外依照本件救護車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83頁),也有病



患及家屬簽名欄位,該欄位是告訴人張福命本人的簽名,後 面還特別括弧是本人,所以得以認定其意識清楚,而急診病 歷的首頁也記載病人的生命徵象穩定;伊翻閱告訴人張福命 在醫院之全病歷後,知道告訴人張福命於同年2 月14日再度 急診入院,並經診斷為缺血性腦中風及右側肢體偏癱,根據 伊個人之醫學專業知識,本件被害人在103 年1 月30日遭貨 車追撞受有左足第3 、4 蹠骨閉鎖性骨折及雙手、雙踝及左 足擦挫傷之傷害,而同年2 月14日診斷之缺血性腦中風及右 側肢體偏癱情事,兩個部位相差甚遠,應無關連性,伊亦未 曾看過因為肢體受外傷、肢體骨折而跟腦中風有直接關係之 醫學文獻,也沒有聽聞過有這樣的病情轉換,亦沒有診治過 這樣的病人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本院再 衡以卷附交通事故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其上顯示 告訴人張福命於經醫師診治包紮後,意識確屬清晰。再佐以 卷附告訴人張福命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3 年2 月 7 日就診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及護送交班紀錄單(見本院 卷一第87頁至第92頁所示),告訴人張福命於該日雖因眩暈 / 頭暈就診,惟當日經醫師為電腦斷層掃描後並無異常,當 日告訴人張福命之意識狀態亦屬清晰,至此依卷內證據無法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告訴人張福命之 「手、足」傷害,與告訴人張福命日後「腦部」中風之結果 有何因果關係。
㈢另告訴人張福命於103 年2 月14日再經救護車送往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經該院洪嘉蔚醫師診治後,認定為「缺 血性腦中風及右側肢體偏癱」,而洪嘉蔚醫師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伊自92年開始擔任神經內科醫師,且自96年開始 擔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神經內科主治醫師迄今,本件告訴人 張福命於103 年2 月14日中風住院到出院,係由伊所主治; 依據本件告訴人張福命之出院病歷記載(本院卷一第103 頁 ),告訴人張福命自述右邊手腳漸漸沒有力氣,並覺得約1 個禮拜;至於1 月30日車禍則是左腳受傷;告訴人張福命於 車禍幾天後雖然也覺的身體右邊開始沒力氣,但入院急診醫 師檢查後並未檢出肢體無力狀況;轉介到神經內科門診後有 安排檢查,發現告訴人張福命腦血管有狀況,又轉到急診室 檢查發現肢體無力,剛好那天伊輪班收病人,所以告訴人張 福命就由伊負責治療;告訴人張福命當時不舒服,無法清楚 描述,但意識是清楚的,家屬告知有其高血壓、心血管、痛 風、血脂肪及慢性腎臟疾病,但其於住院期間並無症狀;依 照卷附病歷來看,發現告訴人張福命之前即在心臟內科門診 就醫,也在醫院腎臟內科做追蹤,另依門診抽血檢驗結果,



告訴人張福命膽固醇是偏高的,腎臟內科病歷也看的出來告 訴人張福命有在進行痛風治療;當時告訴人張福命因為不舒 服,描述不清楚上開病史由家屬陳述;本件告訴人張福命雖 於103 年2 月14日經診斷有腦中風及右側肢體偏癱,但無法 直接判定是因其於103 年1 月30日車禍所造成的,因為沒有 證據可以直接做這樣的推論,醫學上也沒有方法證明兩者間 有因果關係,亦無辦法判別造成缺血性腦中風之潛藏時間為 多久;況告訴人張福命是左邊足部受傷,造成右側肢體無力 、缺血性腦中風機率很小,醫學上有一種大的骨頭骨折,脂 肪塊跑到血管裡面,也可能導致血管阻塞,但是很少見,本 件亦無證據證明;另外告訴人張福命本身就是中風的危險族 群,判斷因素包括告訴人張福命之年紀跟性別,因為中老年 男性本身就是中風的高危險群,再加上上開病史,所以不能 判定中風是否因車禍所造成,甚且時間上巧合亦無法排除, 因為當時是冬天,冬天也是中風的高危險季節等語(參見本 院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審酌證人洪嘉蔚之上揭證述 ,告訴人張福命本身即為腦中風之高風險族群,依其醫師之 專業知識,無法判定告訴人張福命之腦中風係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造成,而本件亦無事證證明如告訴人張楊采珀所指,告 訴人張福命係因本件車禍事故驚嚇過度引起中風。故本件並 無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張福命於103 年2 月14日就醫診斷之 缺血性腦中風及右側肢體偏癱,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 ㈣至告訴代理人聲請函詢或將本件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檢察官另聲請將本件送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告訴人 張福命之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 因果關係,檢察官另亦聲請傳喚案發當時現場救護人員釐清 告訴人張福命之受傷經過云云,惟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 過,業經本院勘驗系爭自小貨車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 之影像光碟明確(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0頁),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而無傳喚救護人員到庭作證必要;另依上開丁○○ 醫師及洪嘉蔚醫師之證述,並參酌告訴人張福命之就醫病歷 ,足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張福命於103 年2 月14日發 生之缺血性腦中風及右側肢體偏癱與本件於103 年1 月30日 所發生之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且依現行醫學專業,並無法 鑑定或判斷上開2 者間之因果關係,此部分亦屬不能調查事 項,是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均無必要。告訴人張楊采珀及 告訴代理人雖堅稱告訴人張福命之缺血性腦中風及右側肢體 偏癱結果,無法排除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然 告訴人張福命受有缺血性腦中風及右側肢體無力確屬憾事, 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實無法以推論方式判定2



者間之因果關係,而對被告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相繩,併此敘 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 告於案發時受僱於「油飯伯阿食品行」,平日以駕車載送油 飯予客戶為其日常業務,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 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至公訴人雖於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惟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告訴人張福命於103 年2 月14日發生之缺血性腦中風及 右側肢體無力與本件於103 年1 月30日所發生之車禍事故有 因果關係,公訴人此部份所指,尚有誤會。又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 理之警員王郁珺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1.前此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2.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 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張福命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3.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4.因告 訴人張楊采珀主張告訴人張福命於車後事故後所發生之腦中 風暨右側肢體無力結果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雙方對賠 償金額無法合致,致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張福命所受損害 尚未填補;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件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