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180號
TPDM,103,交簡上,180,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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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張進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
9月26日所為103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5
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張進裕犯刑法第185條 之3之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 ,惟稱:本案係因一時失慮所致,且目前生活拮据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判決理 由欄二,業已針對科刑時所應注意之情狀,詳為審酌,且在 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適當之刑,自難率指原判決違法。又宣 告緩刑,除應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亦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被告雖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罪,然其於98年間甫因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5千元 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仍存僥倖心態於酒後未待酒精濃度完 全消退即駕駛機車上路,自難認被告已衷心悔悟而無再犯之 虞。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自無 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其量刑亦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或 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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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