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志祥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上午十 一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頭湖四之二號處,趁該處承租人黃茂松未注意之際,夥 同有共同犯意之黃其峰(另行通緝)下手竊取黃茂松所有搬運吊磚機一台、電焊 機一台、乙炔槍及風帶二組、零星工具、材料各一批、馬達一組、鋁門窗各一批 、燈具一組等物。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台北縣林口 鄉○○○街三巷四之二號住處查獲,扣得上開物件,因認被告共同涉犯有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 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與案外人黃其峰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被害人黃茂松之指述,及員警查獲前揭扣案物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 ○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處土地被徵收,是黃其峰委託伊去拆該處土 地上之鐵皮屋,伊既受黃其峰委託拆屋,基於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自然將所拆下 之鐵皮、鐵架及其附屬物品、零星工具帶走並堆放於家中,伊若有意偷竊,依犯 罪人之心理及常情,豈可能將前開物品全部推放一起,且伊既受委託拆屋,意欲 偷竊則極易被察覺,伊豈可能利用受委託拆屋之際偷竊等語。經查,被告確係受 黃其峰委託拆屋,已據證人黃其峰、黃其峰之弟弟黃秀源於本院開庭時到庭證述 明確,黃秀源並就被告搬時,伊跟黃茂松都有看到,伊看到怎麼有人在伊之屋內 拆伊之屋子,那時候有問伊哥哥黃其峰,黃其峰有說,年過後,因鐵皮屋內之東 西還有用處,要給甲○○拆,但屋內之東西,拆了要搬去哪裡,伊哥哥並沒有說 等語證述綦詳,雖證人黃其峰亦證稱:伊不知道該屋子有無東西,拆屋子的鐵皮 他們要用,我告訴他要用就拿去用,並無告訴被告搬裡面之東西等情(見本院八
十九年九月七日、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黃其峰復證稱:伊叫甲○○拆屋子 是農曆初二,之後到了十日那天甲○○打電話告訴伊,他只拆到屋頂,有風帶、 乙炔槍二樣東西,如何處理,伊告訴他先載回家,伊再行處理等語。是被告所辯 是黃其峰要伊拆屋、屋內有東西先搬回家等情,應可信實。雖證人僅證述當時被 告告知二樣東西,惟證人黃其峰事後與被告談及當時之對話則係就三樣或四樣物 品而討論。並說明:四樣可以證明,其他他就不知道了等語,證人黃其峰就事後 曾與被告於電話中討論提及四樣物品等情,亦不否認。是顯見被告拆屋當時告知 證人黃其峰之物品並不只二樣。再查,被告拆屋時為黃秀源、黃茂松等人發覺而 詢問,被告亦告知為黃其峰叫伊拆屋,並據證人黃秀源證述如前,是若被告有意 竊盜,當不可能於白天,且有旁人在場公然將物品竊走之理,雖被告將屋拆除後 將所有東西均搬回家中,其中尚有材料一批、零星工具、馬達一組、燈具一組、 鋁門窗一批等物先前於電話中未告一一詳細告知證人黃其峰,惟搬東西時在場之 黃秀源、黃茂松等人並未異議,先前又已告知證人黃其峰,經其授意「先搬回家 ,伊再處理」,則被告將鐵皮屋拆完後東西全部搬回家,應係候黃其峰處理,實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 盜罪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當,自不能以竊盜罪論擬,此外,經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之竊盜犯行,茲既無證據證明其竊盜犯行,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