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宏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宏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宏陽於民國103 年11月23日20時至22時許之期間,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2 樓住處內,飲用米酒 若干後,於翌(24)日12時,明知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住處 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 與汀州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3 分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宏陽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分別於89、91、92年間,有三次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之前案(參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本件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暨衡 諸其本案駕駛車輛種類、行駛距離、時間、素行、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為小兒麻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現職派報員、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