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955號
TPDM,103,交簡,3955,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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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家聲自民國103年12月10日晚上11時許起,在臺北市公館 之某友人居處,食用摻有酒精烹煮之薑母鴨料理及飲用威士 忌約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 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17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鄭家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家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速偵字第4134號卷,下稱速偵卷,第7、8頁)。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機車,竟仍無視於自 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 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 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5頁),暨所幸其為警查獲前未釀成事故之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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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