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849號
TPDM,103,交簡,3849,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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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春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春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春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 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 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 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猶逞能上路,實屬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衡酌其犯後態度、素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604號
被 告 魏春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春重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下午5時45分,在新北市新店區 忠治卡拉OK店與友人飲用酒類後,詎猶騎乘無牌照之動力拼 裝三輪車。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超車不慎撞擊林宏昌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左前後視鏡,致該後視鏡玻璃碎裂彈及林宏昌眼部成 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到場檢測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魏春重之供述:伊於飲酒後仍駕車上路之 事實;(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四)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之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鴻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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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