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771號
TPDM,103,交簡,3771,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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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正根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晚上9 時許至翌日(23日)凌 晨0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南機場夜市內飲用威士忌酒後, 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駛至臺北市文山區溪口街107 巷1 弄口 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03 年11月23日凌晨2 時7 分,經 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根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 速偵卷第5 至6 頁、第2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被告於103 年11月23 日凌晨2 時7 分為警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 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 年5 月21日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8 至10頁、第 13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31 歲,就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 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 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 危險性等情,自無不知之理,亦應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駕 行為已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



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 堪認素行良好,另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 ,復衡酌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違反義務 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 年,復斟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對公 眾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 ,並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併宣 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 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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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