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再三 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開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觸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 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 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