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
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北監裁六字第四○─六○○一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
北縣警察局北縣警永違字第六○○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下午六時許駕駛牌照MI—五八 ○號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葉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永和方向行 至保生路口時欲迴轉,經在場指揮之交通警察以手勢要求暫停,遂停駐於黃色網 狀線上,詎在旁協助執勤之義務交通指揮人員卻予以拍照,再送交由警察機關以 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舉發;惟經查詢, 前開路口黃色網狀線上應可暫停待轉,爰聲明異議,請求註銷前開誤為舉發之通 知單云云。
二、按網狀線係為防止交通阻塞,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 時停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 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三日北警永裁字第○六六九號函亦載明前揭路口雖無禁止左轉或迴 轉之標誌,但車輛必須暫停於路口停止線,俟對向車道無車輛時始可轉彎,不得 暫停於網狀黃線上左轉或迴轉,異議人謂該路口劃設之黃色網狀線上可以暫停待 轉云云,容有誤會。又案發時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及保生路交岔口執勤者為警 員曾東榮及協勤之義務交通指揮員劉文瑞、丁茂福,有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北警永裁字第○六六九號函可稽;而前開執勤人員經通知 到庭,丁茂福證稱:「我們通常不會指揮他們網狀線上,他們要讓直行車先走就 停在那邊,迴轉車的情形也是,他們自己停的,我們不會指揮他們::我不會指 揮他停在網狀線上。」(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調查筆錄),曾東榮亦稱:「( 假如當日你在執勤會不會指揮迴轉車輛在網狀線上待轉?)不會,如果對向車道 車輛很多時,我們就自行跑到網狀線上待轉的車輛可能無法阻止他,假若他因此 在號誌顯示紅燈還無法轉過去的話,我們會取締他,如果不是我們指揮車輛在網 狀線上待轉的話,就是違規。(案發當時如義交跟你配合的話,你會不會讓義交 指揮交通由你在旁邊控制燈號?)如果車流允許的話我會,如果是我讓他們指揮 的情形,義交不會指揮轉彎車輛到網狀線上待轉,我沒有看過這種情形。」(見 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調查筆錄),參以卷附採證照片顯示,MI─五八○號車左 前方、正前方及其旁AB─○二二一號小貨車右側等三處皆有穿著橘紅色反光背 心交通執勤人員站立,其戴用之草綠色袖套反光條均呈垂下狀態,且MI─五八 ○號車後方並無其他車輛緊接,可見在場執勤之警員及義務指揮人員均未指示異
議人停在網狀線上待轉,其空言所辯自不可採。故執勤警員以異議人不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舉發,原處分機關遞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屬實,裁罰新臺幣九百元,即均無不合。異議人徒 以前開情辭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