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力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 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 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 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猶逞能上路,實屬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幸未造成他人身 體、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942號
被 告 陳力鳳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鳳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1樓之住處飲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文 山區景興路53巷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 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鳳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