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22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駕車」改 為「騎車」、第8 行所載「…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部 分更載為「…攔查,並於同日時37分許以酒精分析儀…」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測試器」更為「分析儀」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蔡名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為所認識,被告為持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338 號卷第16頁),對此情應無不知 ,且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5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 起訴期間為民國101 年2 月2 日至102 年2 月1 日止,其未 知警惕,猶於103 年10月24日飲酒後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 所為非是,然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其未肇事 即為警查獲併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2338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