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新丁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 年11月16日凌晨 1 時50分許起至凌晨2 時許止,在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某釣 蝦場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口時,為警攔查,並 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新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6 至9 頁、第25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 件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15至1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 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 告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在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為警攔檢後,進行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範標準。是以,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 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初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後 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酒後騎乘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 度、幸未發生車禍及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