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579號
TPDM,103,交簡,3579,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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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韋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3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0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12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 100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 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 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 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 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極屬不該,應予適當懲戒,再考量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駕車輛種類、酒測值、犯罪之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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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