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健樺 律師
黃怡騰
楊克成
被 告 丁○○
(更名
為黃柏
雄)
選任辯護人 劉智園
劉彥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二號、
第三九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有發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發公司)負責 人,丙○○係好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山公司)及達拉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達拉斯公司)之負責人,乙○○係該公司會計,三人共同意圖營利且基於概括犯 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容熙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容𤋮公司)所有之商標,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 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竟未經容熙公司許可,意圖 欺騙他人,擅自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龍華大浪鄉黃麻埔有發公司之龍城塑膠 製品廠(以下簡稱龍城塑膠廠)仿冒容熙有限公司所有上開商標於鬧鐘等物品上 ,並出售圖利。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上址,為廣東省技術監督稽查大隊 查獲,並扣得擅自仿冒之鬧鐘四千二百0八個(含盒蓋一箱)。因認被告等均涉 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法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容熙公司代表人戊○ ○及己○○律師指訴甚詳,且有被告好山公司之訂單、載有有發公司為總公司龍 城塑膠廠為大陸工廠之廣告宣傳單影本一紙,及在大陸龍城塑膠廠遭扣押之仿冒 品四千二百0八個(含盒蓋一箱)扣案及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註冊證(影
本)附卷,為其論據。
四、按我國刑法有關地之效力乃採屬地主義為主要原則,即謂凡在本國領域內發生之 犯罪,不論行為人或被害人為本國人或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亦不問侵害何種法益 ,均適用本國刑法處斷,我國刑法第三條揭示:「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 ,適用之」之規定,即明示屬地主義;再由於犯罪地有行為地與結果地之分,故 若行為地與結果地僅一於本國領域內者,究應採行為地或結果地之認定,不免有 所爭議,為避免適用法律之爭議,因之刑法第四條定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 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因此不論行為地或結果 地,只要其一在本國領域內即視為在本國領域內犯罪。本件被告丙○○之選任辯 護人雖認:依公訴人之起訴意旨認被告等涉嫌擅自在廣東省深圳市龍華大浪鄉黃 麻埔有發公司之龍城塑膠廠仿冒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商標於鬧鐘等物品上出售圖利 之違反商標法犯行,其犯罪行為地係在我國領城以外之大陸地區,且依商標法第 六十二條之規定,其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故非刑法第五條、第六條之罪,是公訴人起訴被告等涉嫌違反商標法之 犯行,並不能適用我國刑法及商標法予以處罰云云,惟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中坦稱:伊均係傳真下單到大陸龍城塑膠廠等語,顯見依告訴人指述被告等本 件違反商標法案件,被告丙○○向龍城塑膠廠訂購回教鬧鐘之行為有一在我國中 華民國境內為之,而公訴人復認被告等彼此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有我國商標法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五、訊據被告丙○○、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被告丙○○ 辯稱:伊公司自八十二年十二間起即開始生產「回教鬧鐘」產品,嗣八十七年起 向龍城公司訂購回教鬧鐘,而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後始成立,應係告訴人仿 製伊公司產品,而非伊仿冒渠產品,況且八十七年十二間在大陸廣東省深圳市龍 華大浪鄉黃麻埔之龍城公司,由技術監督稽查大隊所查獲扣得之仿冒回教鬧鐘並 非伊公司所有,此可由扣案之紙箱「嘜頭」及「側嘜」標示可知,乃另有其他公 司委託龍城公司仿冒告訴人之產品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公司並無侵害告訴 人之商標權等語,被告丁○○則辯稱:龍城塑膠廠係伊友人甲○○所經營,告訴 人所提出之廣告單係甲○○委託伊代理渠刊登之廣告,該龍城塑膠廠並非伊在大 陸之工廠,且伊公司亦無產製回教鬧鐘等語。經查:(一)被告丙○○、乙○○部分:
(1)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容𤋮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准予 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取得指定專用於 鐘錶、手錶、時鐘、鬧鐘、打卡鐘、潛水錶、音樂鐘、卡通錶、項鍊錶、戒指 錶、垂飾錶、手鐲錶、胸飾錶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此有商標註冊證乙紙附卷 為證。是告訴人為該商標圖樣之專用權人無誤。(2)告訴人雖以被告丙○○所經營之好山公司及達拉斯公司銷售之回教鬧鐘產品係 向有發公司大陸廠龍城塑膠廠所訂製,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大陸廣 東省技術監督稽查大隊,在龍城塑膠廠廠址搜得仿製告訴人產品之回教鬧鐘, 嗣並與臺灣之有發公司負責人被告丁○○聯繫,因而查得被告等人云云。惟本 件舉發經過係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告訴人先向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舉發被
告丙○○所經營之好山公司、達拉斯公司有違反商標法之嫌,而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搜索票至臺北縣新莊市五股工業區○○○路八六巷三號六樓 好山公司廠址搜索,嗣於前址並未查扣任何如告訴人所述侵害其商標之產品等 情,此有搜索票聲請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證明)各乙份附卷(參見 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0五一號偵查卷)可證,其次告訴人於該舉發之初,曾提 出一回教鬧鐘仿冒品照片二幀(同該卷第九頁照片所示),並指稱該仿冒鬧鐘 即為被告丙○○之好山公司所生產云云,惟觀諸該照片,僅拍攝該回教鬧鐘之 正面外觀及電池蓋上仿冒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除此之外,告訴人並 未提出任何發票或收據以證上開仿冒品確係購自被告丙○○所經營之好山公司 或達拉斯公司,則該仿冒品是否確係被告丙○○公司所製作,尚乏依據。(3)又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丙○○銷售仿冒告訴人註冊商標之產品,多向被告丁○○ 所經營之有發公司設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龍華大浪鄉黃麻埔之龍城塑膠廠 訂購,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廣東省技術監督稽查大隊在龍城塑膠廠 廠址搜得使用告訴人註冊商標之清真寺造型鬧鐘成品、被告好山公司向龍城塑 膠廠訂購鬧鐘訂單數紙,與被告丙○○指定商品代號為「FS─301」與告 訴人相同,並加註「電池片須要”手”」,足認被告係以「臺灣訂貨大陸製造 香港出貨」之犯罪手法,仿冒告訴人之註冊商標等節,訊據被告丙○○、乙○ ○固不否認好山公司有產製清真寺回教鬧鐘,並以傳真訂購單之方式,向龍城 塑膠廠下單訂製該商品乙事,惟均辯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龍城塑膠 廠所查扣之回教鬧鐘仿冒品,並非好山公司所訂製之商品等語。是本件所應詳 予審究者為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龍城塑膠廠所查扣之該仿冒品是否即為被 告好山公司向龍城塑膠廠所訂製侵害告訴人商標之商品?經查依告訴人所提出 之廣東省技術監督稽查大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 市龍華大浪鄉黃麻埔之龍城塑膠廠廠址搜得仿冒告訴人商標圖樣之相關文件共 二十二紙(計編號第一頁至第二十二頁)及照片六幀(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三九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四十四頁),於該搜得之文件中,有關本件好山 公司之出貨明細通知計一份(即編號第一、二頁部分,另第十三、十四頁重覆 編頁)、訂購單計有四紙(即編號三、四、五、八頁部分,其餘為重覆編頁) ,是依上開訂購單內容分別記載訂購貨品編號、品名、數量、金額、總價及嘜 頭、側嘜,細究其內容,其中於編號第三頁之訂購單上之貨品編號為「DL─
478」、品名為「MORMING/DAY AZAN CLOCK」、「 數量:26000PCS」、「金額:US$1.65」、「C/NO:US $42900「嘜頭:S.A.MEDINA-MONAWARA SAUD I-ARABIA」、「側嘜:ITEM NO:DL-478 Q’TY: 36PCS N.W.15.5KGSG.W.:17.5KGS C/NO :1-UP.MESA;3.28」,編號第四頁之訂購單上之貨品編號為「 FS─301」、品名為「FULL AZAN CLOCK」、「單價:U S$1.55」、「數量:11484PCS」、「金額:US$17800 .20」、「C/NO:1-319」、「嘜頭A:H.M.S./PAKI STANI DUBAI IN TRANSIT C/NO:1-UP,B
:K.D.A.DUBAI IN TRANSIT C/NO:1-UP」 ,編號第五頁之訂購單上之貨品編號為「FS-301」、品名為「FULL AZAN CLOCK」、「單價:US$1.55」、「數量:1148 4PCS」、「金額:US$17800.20」、「C/NO:1-319 」、「 嘜頭:AL-ZAHRA 1322/98C/NO:1-319」 、「 側嘜:ITEM NO:FS-301 N.W.:15.5KGS G.W.D:17.5KGS」、「 彩盒及電池蓋上須有MADE IN C HIMA英文之字樣,電池片須要”手”,須要FORN A.」,編號第八 頁之訂購單上之貨品編號為「FS-301」、品名為「MORMING/D AY AZAN CLOCK」、「單價:US$1.60」、「數量:11 484PCS」、「金額:US$18374.40」、「C/NO:1-3 19 」、「 嘜頭:AL KHALSF 133498 C/1-319」 、「側嘜:ITEM NO:N.W.:G.W.:Q’TY」,茲就該查扣 文件與扣案物品內容分述如下:
① 產品名稱部分:於好山公司訂購單上出現有「MORMING/DAY AZ AN CLOCK」、「FULL AZAN CLOCK」二種英文名稱, 認應均指系爭清真寺回教鬧鐘產品。
② 產品型號部分:依上開訂購單內容可知,有關產品型號部分,出現有「FS─
301」及「DL-478」,而「DL-478」型號為被告丙○○所經營 之好山公司產製回教鬧鐘之產品型號,此有好山公司廣告型錄附卷為證,且為 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告訴理由狀告證四部分)。至於對 於該訂購單內載有告訴人公司之產品型號乙節,訊據被告丙○○辯稱:因國外 公司買主指定以該型號下單訂購,始以該型號向龍城塑膠廠訂製商品等語,是 衡情常情,苟被告丙○○確有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近似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不法意圖,則為求下單訂購商品之一致性,不論 對於產製該仿冒產品之廠商龍城塑膠廠,抑或買主之客戶,於訂單文件中產品 型號均應使用告訴人之產品型號才是,何以於訂單上除告訴人所有之該公司之 回教鬧鐘產品型號「FS─301」外,並使用好山公司之回教鬧鐘產品型號 「DL─478」?顯見被告所稱乃應客戶要求而使用該型號乙詞,尚堪採信 。況且告訴人僅就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向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享有商標專用 權,此外,對於該公司之產品型號並無所謂之商標專用權存在,因之縱然被告 丙○○使用該型號向製造廠商之龍城塑膠廠訂製回教鬧鐘,是否即謂於該產品 上有仿冒告訴人之商標圖樣,尚不可一概而論。 ③ 嘜頭(SHIPPING MARK)及側嘜部分:依一般商業習慣,有關裝 載貨物之紙箱均於外包裝上註明出貨公司名稱、貨品名稱、型號、數量、重量 等(即俗稱之嘜頭、側嘜),以便於提貨者提貨或出口時供海關通關查驗所用 ;依上開被告好山公司與龍城塑膠廠之訂購單內容,編號第三頁之嘜頭為「S .A.MEDNA-MONAWARA SAUDI-ARABIA」、側嘜 為「ITEM NO:DL-478 Q’TY:36PCS N.W.15 .5KGS G.W.:17.5 KGS C/NO:1-UP.MEAS
:3.28」,編號第四頁之嘜頭為「A:H.M.S./PAKISTAN I DUBAI IN TRANSIT C/NO:1-P,B:K.D. A.DUBAI IN TRANSIT C/NO:1-UP,編號第五頁 之嘜頭為「AL-ZAHRA 1322/98 C/NO:1-319」、 側嘜為「ITEM NO:FS-301 N.W.:15.5KGS G. W.:17.5KGS」、編號第八頁之嘜頭為「AL KHALSF 13 3498 C/1-319」、側嘜為「ITEM NO:N.W.:G.W .:Q’TY:」,有上開訂購單可證,再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由廣東省技術 監督稽查大隊所查獲仿冒商品之現場照片(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偵 查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所示),其中裝置仿冒回教鬧鐘之紙箱,其嘜頭 為「FALCON/99 C/NO」(如同前卷第四十三頁下幀及第四十四 頁上、下二幀照片所示)、側嘜為「ITEM NO:FS-301 Q’T Y:36PCS N.W.15.5KGS G.W.:17.5KGS」, 相互對照結果,除於側嘜部分之產品型號上有使用告訴人公司之「FS─30 1」外,其餘所載,核與上開扣得之好山公司訂購單所載嘜頭、側嘜之記載不 符,是於現場所扣得以上開紙箱裝置仿冒告訴人商標圖樣之回教鬧鐘是否即為 被告丙○○向龍城塑膠廠所訂製之貨品,實有疑問,質之告訴代理人己○○律 師亦供承: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紙箱嘜頭、側嘜確實與被告之訂購單所示之嘜 頭、側嘜不符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雖其同時 指稱:沒有裝箱的是當初多做出來的存貨,等客戶下單後才做嘜頭裝箱送出等 語,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該紙箱所裝箱之回教鬧鐘確係被告丙○○公司 所有,則上開話語應係其猜測之詞,尚無從採信。 ④ 訂購紙箱部分:又依廣東省技術監督稽查大隊在龍城塑膠廠所扣得之紙箱、彩 盒訂購單內容(同前偵查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部分),係龍城塑膠廠向鍵宏 公司訂購紙箱、彩盒,其中編號第十頁部分,其訂購日期為西元一九九八年十 一月三十日,交貨日期為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日,訂製之品名為「彩盒」 、「規格:速內卡」、「數量26000」、「單價NT2.40」、「金額 NT62400」、「備註:新版<有手掌圖案>」,編號第十一頁部分,其訂 購日期為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日、交貨日期為九八年十二月七日,並註明 正嘜:「FALCON/99C/NO」、側嘜:「ITEM NO:FS- 301 Q’TY:36PCS N.W.15.5KGS G.W.:17 .5KGS」,訂製之一品名為「紙箱」、「數量750PCS」、「單價H K$3.77」、「金額$2827.5」、「備註:側嘜加"手掌"圖案,把 彩盒"手掌"圖案放大一倍」,品名二為「彩盒<新版>」、「數量500PCS 」、「單價NT$2.40」、「金額NT1200」、「備註:加單」,告 訴人雖以龍城塑膠廠向其他廠商訂購彩盒及紙箱,於備註欄均註明彩盒及紙箱 側嘜須有手掌圖案,及把彩盒手掌圖案放大一倍等字,可認該等貨物即係被告 丙○○指示大陸工廠生產者云云,惟上開紙箱、彩盒訂購單上,編號十該紙訂 購單僅註明係訂購彩盒二萬六千個,此外並無加註訂購廠商嘜頭、側嘜之內容 ,是該訂購單上縱然註明「有手掌圖樣」,亦難推知該彩盒即係供被告好山公
司所用,況且依好山公司之上開訂購單中,雖編號第三頁之訂購數量亦同為二 萬六千個,惟依該訂購單所載出貨日期為十一月五日左右結關等語,訊以被告 丙○○則辯以:該批貨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出貨結關,並提出晴海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裝船通知書及BILL OF LADING(載貨證券)附卷 為證,是被告好山公司所訂製之貨品既於龍城塑膠廠向鍵宏公司訂購彩盒前即 已裝船出貨,足認其後所訂製之彩盒非供被告好山公司所用;另編號第十一頁 之訂購單則註明正嘜、側嘜等字,其內容亦與被告好山公司之訂購單內容不符 ,自難以該訂購單上亦載有「FS-301」,遽認訂購之廠商即為被告好山 公司。再者,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另會同廣東省技術監督稽查大 隊赴設於廣東省東莞市之尚譽電子工藝製品有限公司,查獲由臺灣廠商太誠塑 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誠公司,負責人為張廖貴亮、張廖貴森)委託製 造之仿冒告訴人產品之清真寺回教鬧鐘,嗣告訴人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於太誠公司負責人張廖貴亮、張廖貴森提出侵害商標法告訴,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此有該院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一八0五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證,於該案事實欄記載委託太誠 公司製造清真寺型鬧鐘客戶,計有「葳凡有限公司」、「香港遠東公司」、「 摩帝傑公司」等公司,其中摩帝傑公司之英文名稱即為「FALCON」,此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由廣東省技術監督稽查大隊所查扣太誠公司製造委託單上所 載之客戶名稱為「摩帝傑公司」可證(參見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庭呈之 答辯狀後附之證物),顯見確有該FALCON公司存在,亦可推知本件龍城 塑膠廠委託鍵宏公司製造之紙箱、彩盒,及現場所查扣之仿冒商品,應係該F ALCON公司向龍城塑膠廠所訂製無誤。顯見被告丙○○所辯遭查扣之紙箱 嘜頭、側嘜均非伊公司所有,乃貨主另有他人等語,尚堪埰信。 ⑤ 商品出貨時間部分:依告訴人所提出查扣之好山公司訂購單所示商品出貨期日 ,其中編號第一頁之出貨明細通知上記載結關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編號第三頁訂購單之出貨時間為「十一月五日左右結關」、編號第四頁訂 購單之出貨時間為「十一月十五日左右結關」、編號第五頁訂購單之出貨時間 為「十一月五日左右結關」、編號第八頁訂購單之出貨時間為「十一月十日左 右結關」、訊據被告丙○○則供稱:編號第一頁出貨明細通知所示之該批貨物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貨;編號第三頁訂購單之該批貨物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四日出貨;編號第四頁訂購單之該批貨物則因龍城塑膠廠趕製不及而未 出貨;編號第五頁訂購單之該批貨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出貨;編號第八頁 訂購單之該批貨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出貨等語,並提出提單、載貨證券 、保險公司證明書、出貨證明、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等件附卷為證,辜不論告 訴人所提出於龍城塑膠廠所扣得之文件,抑或被告丙○○自行提出之出貨證明 可知被告丙○○向龍城塑膠廠所訂購之貨物,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即出貨結關,則告訴人嗣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龍城塑膠廠廠址所查 扣之印製有仿冒告訴人如附表商標圖樣之回教鬧鐘,是否即為被告丙○○所訂 製,實無從認定。
(4)綜合上開所述,尚無法證明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龍城塑膠廠所查扣之仿冒
鬧鐘係好山公司委託龍城塑膠廠所產製,雖告訴人另提出告訴人員工與被告乙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臺北市世貿展覽現場之電話錄音,以證好山公司確 有仿冒該公司商標圖樣云云,惟觀諸該錄音帶譯文,係告訴人公司員工為採證 之目的而向當時參展之被告乙○○就回教鬧鐘產品詢價,於對談中雖提及所謂 之「手型商標」,惟現場並未查扣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自無從加以比對被 告公司所產製之回教鬧鐘有無仿冒告訴人之商標圖樣,是被告丙○○、乙○○ 之犯行尚無從證明。
(二)被告丁○○部分:
(1)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侵害告訴人商標犯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丁○ ○涉有前開罪嫌,固據告訴人提出被告丁○○所經營之有發公司印製之廣告單 上載有「有發塑膠企業有限公司、龍城塑膠製品廠、健銘塑膠鋼模有限公司, 總公司: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九五巷十八弄五號、大陸廠址:廣東省深圳 市龍華大浪鄉黃麻埔」等字,並印有與告訴人產品造型相似之回教鬧鐘圖樣, 此有廣告單乙紙附卷為證(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十頁), 惟於該廣告單上並無印製使用告訴人所申請註冊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則於 該回教鬧鐘電池蓋上是否有侵害告訴人註冊之手形商標圖樣,尚有疑問。(2)其次,對於被告丁○○所辯:係龍城塑膠廠負責人甲○○委託伊代理渠刊登之 廣告等語,業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因其未到庭陳述,致無從查證被告丁○ ○所言真偽,惟依告訴人所提出於龍城塑膠廠所查扣之文件中,均查無任何文 件顯示與有發公司有關,衡情苟如告訴人所指龍城塑膠廠係有發公司之大陸工 廠云云,則於該廠址中應可輕易查獲任何總公司即有發公司函轉分公司之龍城 塑膠廠之來往書信、廠商訂單、傳真文件、甚或公司發票、收據等文件,惟竟 無一所獲,尚難僅以該紙廣告單印有有發公司及龍城塑膠廠之名稱,遽認被告 丁○○即有上開仿冒告訴人商標圖樣之行為。
(3)末以告訴人又提出告訴人員工與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二月 三十一日之電話錄音,以證被告丁○○之大陸工廠龍城塑膠廠確有仿冒該公司 商標圖樣云云,惟觀諸該錄音帶譯文,與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相同,均 係告訴人公司員工為採證之目的與被告丁○○就回教鬧鐘產品詢價之對話,於 該對談中雖提及所謂之「手型商標」LOGO,惟對於該手型圖樣是否即為告 訴人所申請註冊之圖樣,有無造成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乃至於被告丁○○之有 發公司或龍城塑膠廠產製仿冒告訴人商標圖樣回教鬧鐘,並銷售圖利之確實販 賣時間、地點、數量、對象等細節,均付之闕如,則僅以該錄音帶譯文即認被 告丁○○有仿冒行為,稍嫌率斷。公訴人復認被告丁○○與被告丙○○、乙○ ○彼此間有侵害告訴人商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遍查全卷,均查任 何證據顯示被告丙○○之好山公司係透過丁○○下單予龍城塑膠廠訂製侵害告 訴人商標之回教鬧鐘,質之被告丙○○亦供承:均係直接與龍城塑膠廠之甲○ ○聯絡等語,再經本院訊以告訴代理人己○○律師:如何認定被告等有犯意聯 絡乙節,其亦坦稱:當時是各別調查到他們二人,告他們個別行為等語(參見 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公訴人認渠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云 云,顯然無據。是告訴人指訴渠違反商標法犯行,亦難證明。
六、綜上所述,既有上開諸多令人懷疑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違 反商標法犯行,茲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七、本件被告丙○○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六0三七號違反商標法案件,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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