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醫易字,102年度,5號
TPDM,102,醫易,5,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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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醫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清芬
選任辯護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1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清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清芬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下稱和平醫院)之放射師,負 責該院區病患照射X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 3月6日下午,於和平醫院第四攝影室,為被害人林慶宗拍攝 上頷竇X光攝影時,本應注意依和平醫院放射科一般攝影檢 查之標準工作規則規定檢查時應視病人檢查部位,由放射師 指導請病人自行移動配合攝影姿勢,且被害人已高齡81歲, 骨骼較一般人更為脆弱,稍有不慎或施力過當即有受傷之危 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被害人照射X 光影片時,未呈標準拍攝姿勢,而貿然徒手用力抬拉被害人 頭部,造成被害人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損傷 之傷害,於完成X光攝影時,已四肢乏力、第五頸椎皮節以 下感覺低下,而達毀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 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 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無非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林永昌(被害人之子)之指訴、證人即告 訴人林惠雪(被害人之女)之證述、證人即和平醫院醫事檢 驗師鄧婉竹、證人即被害人之主治醫師張賀鳴之證述、告訴 人林惠鈴與被告之談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8月29日北市醫和字第00 000000000號函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就其於101年3月6日 下午,於和平醫院第四攝影室,為被害人拍攝上頷竇X光攝 影;被害人於接受上頷竇X光攝影後,於同日經診斷有第四 、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損傷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伊為被害人進行上頷 竇X光攝影時,都遵照和平醫院的標準作業流程,檢查當日 被害人沒有表示其頸部疼痛或有頸椎壓迫病史,伊是依門診 醫師所開的檢查項目,請被害人配合進行檢查,被害人所作 之上頷竇X光攝影不需要大幅仰頭,只需很小的角度,伊僅 輕輕扶住被害人頭部,並無大力扭轉其頭部;伊完全無法預 見被害人之頸椎椎間盤如此狹窄,無法預見此上頷竇X光攝 影檢查會造成其神經壓迫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 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被起訴涉犯之罪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 定得行獨任審判。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 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於101年3月間為和平醫院之放射師,負責該院病患之X 光攝影檢查事宜。被害人為19年出生之男性,於101年3月6 日14時49分許至和平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就診,主訴左側眼眶 周圍腫脹達1個月之久,耳鼻喉科楊宗翰醫師於診察後,懷 疑被害人罹患上頷竇腫瘤,故安排上頷竇X光(Water's vie w)檢查,此檢查由被告在和平醫院第四攝影室進行,因第 一次攝影結果未盡理想,故再拍攝第二次,被告於進行第二 次拍攝時,為使拍攝角度正確,有以手觸碰被害人之頭部以 調整拍攝角度,於完成第二次拍攝後,該X光攝影工作即由 證人鄧婉竹接手,被告則離去執行其他工作;被害人於進行 上頷竇X光攝影後,發生四肢麻木無力現象,嗣由醫護人員 協助以輪椅返回楊宗翰醫師診間,楊宗翰醫師緊急會診神經 內科林威善醫師,林威善醫師為被害人進行頸椎磁振造影檢 查,結果顯示頸椎退化性疾病合併有大塊第四、五頸椎椎間 盤突出、骨刺、黃韌帶肥厚及關節病變,造成脊椎管嚴重狹 窄與脊髓壓迫,磁振造影結果同時發現左上頷竇腫瘤,且被 害人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右肺有巨大腫瘤,而由神經外 科醫師即證人張賀鳴收住院;同年4月1日被害人家屬同意被 害人之上頷竇腫瘤做切片檢查,翌日被害人接受超音波引導 切片檢查,病理報告診斷為上皮細胞癌,同年月3日被害人 接受胸腔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右肺有一11.6×8.0 ×9.1公分之腫瘤合併淋巴結轉移;同年5月19日進行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被害人上頷竇腫瘤變大,且擴張至額 竇及咽部;同年6月4日被害人呼吸急促,無法咳痰,被害人 家屬拒絕施行置放氣管內管及氣管切開術,並於當日簽署「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DNR)同意書」;同年月8日2時22分許 ,被害人因心肺功能不佳,由家屬辦理病危自動出院,出院 診斷為左上頷竇腫瘤上皮細胞癌、肺癌、頸椎退化性疾病合 併有大塊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骨刺、黃韌帶肥厚及關節 病變造成脊椎管嚴重狹窄、脊髓壓迫及臀部壓瘡等情,為被 告所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惠雪、證人鄧婉竹、張 賀鳴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274頁至第280



、偵卷第5頁正反面),並有被害人於和平醫院之病歷附卷 可考(見他卷第45頁至第178頁反面、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7 8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貿然徒手用力抬拉被害人頭部」,惟被 告陳稱伊為被害人拍攝上頷竇X光攝影時,是以手輕扶被害 人頭部以調整被害人拍照姿勢,並無用力拉扯等語(見本院 卷第192頁),而告訴人代理人林士祺律師於偵查中所提出 之101年9月16日告訴人林惠鈴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光碟,經本 院當庭勘驗,被告於此對話中僅表示為了調整拍攝角度,伊 有扶、移動被害人等語,此有本院102年12月5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反面),可知被告從未自 承有用力抬拉被害人頭部之行為,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 有用力抬拉被害人頭部,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⒊證人鄧婉竹於偵查中雖證稱:「(問:一般放射師在拍攝本 案林慶宗拍攝的Water's View,是否會去碰觸病人的頭部? )我們一般的SOP是用口頭指示,不會用手去碰病人的頭部 」云云(見他卷第186頁),惟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放射科一般攝影檢查標準工作手冊」記載之「放射線檢 查流程和須知」第2點「請病人進入攝影室,請病人自報姓 名,並確定申請單資料與病人是否相符,如無誤再視病人檢 查部位,由放射師指導病人自行移動配合攝影姿勢」、第3 點「仔細檢視投射部位擺好姿勢,由放射師指導病患調整至 正確角度,如病患無法配合時,才以調整X光管球角度配合 患者肢體無法做到的姿勢照相。任何動作之前務必先行告知 ,並徵求病患同意」,以及「SINUS ROUTINE」(鼻竇攝影 )中「Lateral View」之「position」第1點「將患者頭部 擺成正側位」等規定(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反面),顯 見和平醫院之放射科攝影檢查標準流程規定准許放射師以手 協助病患調整攝影姿勢,並未要求放射師僅能口頭指導病人 擺好攝影姿勢,自不能以證人鄧婉竹前開證述即認和平醫院 上頷竇X光攝影之標準作業流程係僅以口頭指示病人擺好攝 影姿勢,是被告以手扶被害人頭部以協助其調整攝影姿勢, 尚難認有違反和平醫院放射科一般攝影檢查標準流程規定之 情形。再醫事放射師執行上頷竇X光攝影檢查業務之常規, 於確認受檢者之身分及攝影部位後,放射師先設定好照攝的 條件參數,協助受檢者坐於拍攝臺前,請受檢者先自行將下 巴貼於影像板,一是放射師則立於受檢者之身後進行擺位, 使其眼眶耳道連線與影像板呈37度角,並請受檢者配合不要 動,位置擺好後即進入控制台看著受檢者確定沒動後按鈕照 攝;醫事放射師執行攝影檢查擺位時,需用手調整受檢者姿



勢或角度,以獲得良好有診斷價值的影像,故須用手進行擺 位及調整受檢者姿勢等皆屬常規作法等情,有中華民國醫事 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3年2月5日醫事放射全聯字第10300 0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以手協助被害 人調整拍攝姿勢之行為,亦無違背常規作法,足以認定。 ⒋公訴意旨雖稱被害人於案發時已81歲高齡,骨骼較一般人更 為脆弱,稍有不慎或施力過當即有受傷之危險,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被害人照射X光影片時,未呈 標準拍攝姿勢,而貿然徒手用力抬拉被害人頭部云云,然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以手協助被害人調整拍攝姿勢時,係以「用 力抬拉」之方式為之,前已敘明,自不能因被告有以手協助 調整姿勢,逕認被告有不慎施力過當之情事。而執行上頷竇 X光攝影時,患者之臉部與影像接收器僅須呈約37度之夾角 ,此有前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放射科一般攝影檢查 標準工作手冊及中華民國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文在 卷可參,是患者於接受此種X光攝影時,頭部並不需大角度 後仰。再一般無脊髓病變之人,在被稍為移動頭頸部之情況 下,不會造成脊髓病變;被害人於101年3月6日核磁共振檢 查結果顯示其頸椎第四、五節間有很嚴重的椎間盤突出,一 般如此嚴重的情形,通常會四肢完全癱瘓,但被害人之手、 腳雖然乏力,然還能動,故被害人之脊髓應是原本即已被壓 迫,然因是慢性,故平常還可以走路等節,據證人張賀鳴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76頁),足認被害人於101年3 月6日接受上頷竇X光攝影前,應已患有慢性頸椎退化性疾病 ,始會在接受上頷竇X光攝影後,發生嚴重之椎間盤突出與 四肢乏力等症狀,並非因被害人已年屆81歲故發生此等情況 ,是公訴意旨以被害人已81歲高齡,骨骼較一般人更為脆弱 云云為由,指摘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導致本案憾事,尚非有 據。又和平醫院放射師執行一般常規X光攝影時,須依照醫 令申請單執行,病患無特殊狀況時,無閱覽病歷;倘於攝影 前被告知病患有異於常規情形者,則另行處理之,此有和平 醫院102年12月31日北市醫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被告於執行常規X光攝影時,除 有被告知病患有異於常規情形外,原則上不須先閱覽病歷, 於此情形下,被告當無從知悉病患有何病史。而綜觀本案目 前卷證,並無被告於為被害人進行上頷竇X光攝影前,有被 告知被害人有何異於常規之情形,況被害人於101年3月6日 發生四肢乏力之狀況前,並未在和平醫院經診斷患有頸椎或 脊髓相關疾病,此觀前開被害人之和平醫院病歷自明,是難 認被告對於被害人原已患有頸椎退化與脊髓病變等特殊情形



有預見可能性。被告既未能預見被害人因患有頸椎退化等病 症而可能因小幅度移動頭、頸即導致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變 ,自難課以避免移動被害人頭、頸部之義務。檢察官雖復稱 「被害人在第一次表示身體有異狀時,被告竟然仍輕忽被害 人的身體狀況,繼續為被害人照射X光,其行為顯然加重了 被害人所受的傷害而造成今天的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20 7頁),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有於 第一次與第二次X光攝影之間向被告表示被害人身體不適,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進行第二次X光攝影前已發現被害人有 身體不適之情形,是檢察官此節所指,尚屬無據。 ⒌綜據上情,被告於為被害人進行上頷竇X光攝影時,未能預 見被害人因患有頸椎退化等病症而可能因小幅度移動頭、頸 即導致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變,復無證據可證被告以手協助 被害人調整拍攝姿勢之行為,有何違反和平醫院放射科標準 作業規範及醫療常規之情形,被告辯稱伊僅輕輕扶住被害人 頭部,並無大力扭轉,伊有遵照和平醫院之標準作業流程, 且伊無法預見上頷竇X光攝影檢查會造成被害人神經壓迫等 語,應為可採。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確有因業務上過 失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自不能以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 旨所述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 僅憑公訴人所提之前述證據,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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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