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85號
TPDM,102,訴,85,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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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天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被   告 蕭溢韻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蕭溢鋒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被   告 陳奕辰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行動電話貳具(含門號○九八三三六八○四六、○○○○○○○○○○號之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即參拾貳萬元之遊戲代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溢韻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二六○一七三四三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溢鋒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與蕭溢鋒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抵償之。
蕭溢鋒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之結晶拾柒包(含包裝袋拾柒只,驗餘總淨重貳拾柒點捌陸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二六○一七三四三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溢韻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應與蕭溢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抵償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之結晶拾柒包(含包裝袋拾柒只,驗餘總淨重貳拾柒點捌陸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陳奕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文天蕭溢韻蕭溢鋒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文天(綽號「林仔」、「運將」、「老兄」)、蕭溢韻( 綽號「阿財」、「阿台」)、蕭溢鋒(綽號「胖胖」、「阿 呆」、「偉偉」)、陳奕辰(綽號「山豬」)均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林文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編號所 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各編號所示之陳奕 辰、蕭溢韻,以及蔡世俊等人。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 民國101年5月4日晚間7時17分後之某時,於不詳處所,無償 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嚴璣施用。
(二)蕭溢韻蕭溢鋒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 各編號所示之林文天王雅君
(三)蕭溢鋒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01年9月9日上午5時許,在不詳處所,向綽號 「阿興」之不詳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約7萬元之價格,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22.6056公克以上),而自斯 時起非法持有之。
(四)蕭溢鋒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1年9月11日下午3時35分 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住處,無償轉讓不詳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陳錦道施用。
(五)陳奕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3月15日晚間7時23分後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木 新路某處所,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綽號「彬哥」之趙立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 外,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 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 ,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 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 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 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 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 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 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2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林文天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奕辰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而經核證人陳奕辰於警詢中就被告林文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經過,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此有證人陳奕辰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60頁、本院卷二第50~59頁) 。而酌諸證人陳奕辰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 較為接近,且均未向檢察官表示警詢有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 之情形或遭員警強暴、利誘或脅迫之情形。且證人陳奕辰於 警詢當日係經拘提到案,較無餘裕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 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故其上開警詢陳 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陳奕辰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詢筆錄是因為警局叫伊 照他們的意思製作,這樣他們會想辦法叫檢察官減輕伊的刑 期,會盡量幫伊寫的好看一點;員警不願意採納伊說的話, 認為毒品是從林文天手上交給伊的就算是賣的,叫伊這樣講 ;他們一直認為是林文天直接賣給伊的,叫伊這樣講,叫伊 顧好自己就好,不要管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 是依其陳述,則員警係以利誘減刑之不正方法詢問證人。惟 經本院勘驗證人陳奕辰之警詢光碟,其間員警從未要求證人 應為如何之陳述,亦無何向證人表示若配合作證將給予減刑 利益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85~108、117~124頁)。又細觀證人所陳述有關被告林文天 部分之證詞,其內容亦非全然不利於被告林文天,且由證人 陳述之脈絡及員警之反應,亦全無員警事先編造證詞,要求 證人配合作證之跡象。綜上,證人陳奕辰上揭說詞顯係迴護 被告林文天之詞,不足採信。
(二)訊據被告林文天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販賣,伊均係與他人合資或為他人代購毒品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林文天僅係與他人合資或受託代為購 買毒品,且本案檢察官所提事證或不可採信,或欠缺補強證 據,或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均不能證明被告林文天 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為詞置辯。經查:
1.販賣予陳奕辰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 (1)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林文天 所持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為證人陳 奕辰等情,業據被告林文天及證人陳奕辰分別陳述在卷(見 偵卷第24頁、本院卷二第53頁),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先 予敘明。
(2)被告林文天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地,以如各 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奕辰等 情,依序有以下證人陳奕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 :
a.通話內容是要跟林文天買1,000塊約0.2克的安非他命,他送 來我家樓下,是景美女中對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反面 、第104頁)。
b.通話內容是林文天因缺錢花用,主動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 要拿錢和他換安非他命。當天我跟他拿1,000,然後他拿0.2 克的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 c.我當天跟林文天拿1,000塊安非他命,他在我租屋處的樓下 拿給我,「梅子」是我女朋友,講到她是因為我沒有錢,所 以跟她借,後來她發現我跟她拿錢是去跟林文天買毒品,所 以有吵架,然後我叫林文天把錢拿回來還我,我東西不要了 ,要退還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
d.101年6月24日是我要林文天拿一些安非他命給我吃,我說「 我會生錢給你」,因為我怕他不來找我,因為我常常沒有錢 給他,我才會說這句話。下面那通是他有拿一點過來放在我 的機車後照鏡內,但是我沒有給他錢,因為我沒有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7頁)。
(3)又證人陳奕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林文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下列時間有如下之對話(「林」為被告林文天,「陳



」為證人陳奕辰):
a.(101年4月8日凌晨3時45分10秒) 陳:我機車沒油,你能不能出來我要拿那個。
林:錢呢?
陳:我坐計程車過去錢就不夠。
林:身上有多少?
陳:1000。
林:你在哪兒?
陳:當然在家。
林:好啦等一下。
(同日凌晨4時13分17秒)
陳:好,我下去了。
林:快一點啦。
(見聲拘卷第75頁)
b.(101年4月9日凌晨1時13分19秒) 林:有沒有錢?
陳:你要幹嘛?
林:有錢的話我跟你換。
陳:你要換多少?
林:2000。
陳:你昨天那個都被打搶。
林:今天的不一樣,過去你再看,電話不要講。 陳:我沒辦法全部給你,你先給我,我幫你轉。 林:你有多少錢?
陳:我給你一半。
林:過去再講。
(同日晚上9時5分45秒)
林:到你公司後面,快一點。
陳:幹嘛?
林:你不是要1000,快一點我要走了。
陳:等一下。
(見聲拘卷第75頁)
c.(101年5月14日凌晨1時32分39秒) 林:我過來了,你在哪?
陳:走回來了。
林:拿1000來啦。
陳:沒辦法。
林:我留下來給你。
陳:好。
(同日凌晨5時56分48秒)




陳:你回來,梅子要走了。
林:你叫她聽。
陳:她就是不爽我跟你在搞那個。
林:梅子,你聽我說,你不要因為這1000塊要離開,以後我 不會再拿給你們了,你們夫妻的事自己去喬。
(見聲拘卷第78頁)
d.(101年6月24日上午6時31分56秒) 陳(發簡訊):「來找我講話一下我會生錢給你」 (同日上午10時22分16秒)
林:趕快下來,我不要等呃。
陳:你放我機車裏面就好。
林:呃,好好。
(見聲拘卷第38頁)
而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依序與證人陳奕辰上開警詢、本 院審理時所證述買賣毒品之情節相吻合,亦可徵其上揭證述 為可採。
(4)證人陳奕辰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向被告林文天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證稱:伊是拜託林文天幫忙或跟林文 天一起合資購買毒品;而沒有錢的時候則會跟林文天要來吃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51頁)。然查:
1.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證人陳奕辰均係以被告林 文天為購買毒品之對象(其中b.部分甚係由被告林文天主動 向證人兜售),且其用語間並無可認證人知悉被告林文天並 無毒品現貨,亦需再向他人購入始能提供予證人之情形,則 證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與被告林文天合資,或係 委託被告林文天代購毒品云云,已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顯 不相符。
2.再就證人陳奕辰於警詢時有無不實證述之動機乙節,證人陳 奕辰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筆錄是因為警局叫伊照他們 的意思製作,這樣他們會想辦法叫檢察官減輕伊的刑期,會 盡量幫伊寫的好看一點;且伊與林文天合資購買毒品時,伊 分得的量比較少;另外林文天有欠伊錢不還,伊才會在警詢 時指證林文天販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53頁)。惟員警並 未以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證人等情,業經認定於前。又 證人並未證稱其因被告林文天少分毒品所受損失之數額;至 被告林文天所積欠債務之數額則為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4頁 ),則該等債務之數額相較於林文天因其指證所可能遭受之 刑責既顯不相當,是衡情證人應不致因此即誣陷被告林文天 。綜上,證人陳奕辰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與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明顯不符,復無於警詢時不據實陳述之動機,則



應認其此部分之證述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
(5)被告林文天之辯護人固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實際上係被 告載陳奕辰一同前往藥頭處購買毒品;編號5如為販賣關係 ,不會用「換」,證人也不會說我幫你「轉」,故可證其間 為合資關係;編號14如為販賣關係,則當被告表示「拿1000 來」,證人表示「沒辦法」時,被告理應調頭走人,而不會 有「我留下來給你」之回覆;編號15顯為證人要向「阿煌」 購買毒品,並非向被告購買等語。惟查:
a.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係證人向被告林文天購買毒品,被告林 文天並將毒品送至證人住處樓下等情,業經認定於前,至辯 護人所辯與證人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不相符,不足 為採。
b.編號5係被告林文天因缺錢花用,故主動向證人兜售2000元 之毒品,證人則表示其僅能購買1000元等情,業經認定於前 ,故通訊監察譯文中「換」、「轉」之用語,顯係「出賣」 、「代為出賣」之意,而與合資購買毒品係被告林文天有向 他人購買毒品之需求,意義全然不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顯不足採。
c.編號14證人嗣後有向其女友借1,000元用以支付被告林文天 等情,業據證人證述明確,是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採。 d.編號15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即可知證人顯係以被告林文天 為購買毒品之對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且縱 使被告林文天亦需再向他人購入毒品始能提供予證人,惟此 既非證人所知悉,是亦無由成立委託代購之關係。 (6)綜上,被告林文天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地,以 如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陳奕辰等情,業據證人陳奕辰證述綦詳,且有與上情相符之 通訊監察譯文相佐,堪以認定。
2.販賣予蕭溢韻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9):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為證人蕭溢韻等情, 業據證人蕭溢韻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7頁 ),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先予敘明。
(2)被告林文天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時、地,以如各 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溢韻等 情,依序有以下證人蕭溢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 a.我跟林文天聯繫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成交,應該 都是3,000元,重量就是1克或少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0頁)。
b.00000000000000到051734這2電話是我向林文天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有成交,交易條件跟我剛剛所述一樣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90頁反面)。
c.00000000000000這通電話是我跟林文天聯繫要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只要我們有打電話都是要購買,應該都有拿到,交易 條件與我剛剛所述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反面)。 d.00000000000000這通電話是我跟林文天聯繫要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交易條件跟剛剛所述一樣,我那時候不知道公道伯是 怎麼,後來林文天有跟我說是磅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
e.00000000000000這通電話是我跟林文天聯繫要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交易的條件也是3000塊,1克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2頁反面)。
(3)又證人蕭溢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林文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 有如下之對話(「林」為被告林文天,「韻」為證人蕭溢韻 ):
a.(101年3月27日晚上6時14分40秒) 林:你在哪?
韻:在家啦。
林:你要喔?
韻:嗯。
林:我等一下過去。
韻:你身上有呃,等我一下。
林:對啦。
韻:好,好。
林:你打給我。啊錢呢?
(101年3月27日晚上7時37分58秒) 韻:老兄,我先過去汐止你先幫我留著。
林:好。
韻:我回來再給你。
(101年3月27日晚上9時11分33秒) 韻:我現在在汐止要回去,你有沒有幫我留著? 林:剩下你這個而已。
韻:好,你人在哪?
林:網咖。
韻:好,我等一下過去。
(101年3月27日晚上11時7分26秒) 韻:老兄,你剛剛有沒有抽出來?
林:沒有啦。
韻:現在在家要用根本不足。
林:現在都秤差0.05啦,每包都這樣。




韻:他抽0.05又漲價。
林:要就拿不然就不要跟他拿,我也不想載他了。 韻:你一天賺4、5千你會不載。
林:幹,我如果有賺1、2千肚子痛,到網咖在講。 (見聲拘卷第67頁)
b.(101年4月7日凌晨1時50分50秒) 林:打給你也不接。
韻:你現在有沒有?
林:剩一點點。
韻:你現在要去網咖嗎?
林:嗯。
韻:我過去找你,過去再說。
(同日上午5時17分34秒)
韻:老哥,你那個哪有一個,才0.5幾而已。 林:不可能啦。
韻:我剛磅秤就這樣而已!我會吃你嗎?
林:不可能啦!那你拿過來,見面再說。
(見聲拘卷第67頁反面)
c.(101年4月12日下午2時44分24秒) 韻:有沒有?
林:有啦。
韻:你在哪裡?
林:木柵路保儀路這邊。
韻:我過去。
(見聲拘卷第68頁)
d.(101年4月25日下午5時55分50秒) 韻:剛剛人家要拿錢給我。
林:我拿給你,上去你樓上。
韻:我要下去了。
林:啊你公道伯拿下來一下。
韻:什麼?
林:公道伯。
(見聲拘卷第68頁反面)
e.(101年5月8日下午6時38分)
韻:你那邊有沒有?
林:你在哪裡?
韻:在家裡啦。
林:我過去。
韻:好。
而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依序與證人蕭溢韻上開本院審理



時所證述買賣毒品之情節相吻合,亦可徵其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可採。
(4)被告林文天之辯護人固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證人於警 詢及審理時之證詞前後矛盾;編號18、20、22,皆僅可認被 告有將毒品交予證人,通話內容中毫無提及毒品之價錢,且 欠缺補強證據;編號24,證人於審理時稱被告有將金錢交付 給藥頭,可知被告僅係單純介紹證人向藥頭買毒品等語,惟 查:
a.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之犯行,證人蕭溢韻固於警詢時證稱 :伊不知道這個電話內容,應該是蕭溢鋒在使用其電話云云 。惟觀諸通訊監察譯文中,對方稱呼被告林文天之方式(即 「老哥」)與證人所述其稱呼被告林文天之方式(即「老兄」 )類似(見偵卷第36頁反面),且被告林文天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有一段時間因伊借給蕭溢鋒1萬元,伊跟他要,所以蕭 溢鋒把伊當仇人一樣,兩人就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70頁),故應認該次譯文之通話對象確為證人蕭溢韻無誤, 則應以證人蕭溢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辯護人 所辯,不足為採。
b.編號18、20、22之犯行,證人已明確證稱其向被告林文天購 買毒品之價格、數量,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足資補強,且補強 證據所補強者本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僅須因補強證據與 證詞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是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c.針對編號24之犯行,證人蕭溢韻於本院審理時從未證稱被告 林文天有將金錢交付給藥頭等語,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 無所據,不足為採。
(5)綜上,被告林文天於有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時、地,以 如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蕭溢韻等情,業據證人蕭溢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 與上情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相佐,堪以認定。
3.販賣予蔡世俊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13):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為證人蔡世俊等情, 業據證人蔡世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0頁 ),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先予敘明。
(2)被告林文天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之時、地,以如 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世俊 乙節,依序有以下證人蔡世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 a.從3月31日上午4點10分到4月1日下午6點19分,那時候我先 把遊戲代幣撥32萬給林文天,叫他幫我拿半克回來,但是他 一直拖在打電動,我就火了,這次有拿到安非他命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
b.4月8日晚上11時28分44秒及48分50秒,我那時重感冒,我之 前就請他找到東西後就送來給我,這次林文天有把安非他命 拿到我家給我,數量大約是半克,我當時拿大約1000元給林 文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第22頁)。 c.4月16日凌晨3時46分35秒、4時27分31秒這2通電話,是平常 我們吃安非他命就是為了要提神,這是表示林文天有東西拿 過來給我提神,這次林文天交給我的安非他命不到半克,我 有交給他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 d.7月3日下午4點29分14秒我傳這通簡訊給林文天是我叫他給 我0.3克安非他命,他有拿給我;0.3克平常就要1000,因為 我先撥給他遊戲代幣,所以他欠我0.3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2頁反面)。
(3)又證人蔡世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林文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下列時間有如下之對話(「林」為被告林文天,「蔡 」為證人蔡世俊):
a.(101年3月31日上午4時10分33秒) 蔡:我等你到7點鐘,差1分鐘就不要,我要你的命! 林:才多少錢有必要講這麼難聽嗎?
蔡:操你媽的。
林:我欠你多少,你講。
蔡:32嘛,你給我拿半個來。
林:我明天給你。
蔡:我現在就要。
林:沒東西怎麼給你。
蔡:沒東西你就拿命來換。
(同日下午6時6分27秒)
林(發簡訊):「從開始我只是認為你這位朋友可交我才會拿 你星幣再想辦法給你東西,早知會成這樣我決不會做這種事 …大哥小弟的我並不想佔你便宜更不想賴你…我要」 (101年4月1日下午6時19分6秒)
蔡(發簡訊):「昨天那東西好像王將一陣風,但我知道你已 經儘力咯,大哥!不過不忘記今晚您說要再給我的東西,在 那淒風苦雨的夜裡,還有我在癡癡的等著你。要」 (見聲拘卷第82、83頁)
b.(101年4月8日晚上11時28分44秒) 林:電話都不接。
蔡:我睡兩天了。
林:我現在過去救你。




蔡:來來,趕快來。
林:15分鐘就到。
(同日晚上11時48分50秒)
蔡:喂。
林:到了到了樓下呃。
(見聲拘卷第83頁反面)
c.(101年4月16日凌晨3時46分35秒) 林:我現過去找你讓你提提神。
蔡:好,過來再講。
林:好。
(同日凌晨4時27分31秒)
林:在樓下。
蔡:好。
(見聲拘卷第83頁反面)
d.(101年7月3日下午4時29分14秒) 蔡(發簡訊):「你那點三可以拿來咯,不然今晚我就慘了。 蔡世俊Sam.Tsai
(見聲拘卷第81頁)
而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依序與證人蔡世俊上開本院審理 時所證述買賣毒品之情節相吻合,亦可徵其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可採。
(4)被告林文天之辯護人固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被告確積欠證 人遊戲代幣,但並非係證人拿遊戲代幣向被告購買毒品,而 由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係證人要求拿毒品抵債,否則即恐嚇要 被告的命;編號27係被告主動打給證人,無法看出證人有委 請被告拿安非他命,亦無證人聯絡被告有請託之通聯紀錄, 且既稱「救你」怎會有對價關係存在?且幫助證人吸食之量 怎會高達半克?且半克之價格至少應係1,500元;編號28證 人又表示不到半克1,000元,是其證詞毫無邏輯性;編號32 從101年7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與被告一同向蕭溢 韻合資購買毒品,證人亦在現場,當時因未完全交付證人全 部毒品,證人方有此簡訊等語。惟查:
a.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之部分,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於 證人要求以被告林文天所積欠之遊戲代幣購買毒品後,被告 林文天隨即承諾,故實難認被告林文天係因受脅迫方同意與 證人交易毒品,質言之,被告林文天之同意交易與證人之脅 迫,其間難認有因果關係,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
b.編號27、28證人確分別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林文天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證述明確,則辯護人所辯「幫



助吸食」、「無對價關係」,已顯不足採。至販賣毒品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辯護 人辯稱證人所證述之價格不一,亦不足為採。
c.編號32證人確以不詳數量之遊戲代幣為代價,向被告林文天 購買0.3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證述明確,是辯護 所辯已與證人所述不符。且被告林文天縱有於101年7月2日 與證人合資向蕭溢韻購買毒品,然證人該次僅購買0.5克, 數量已然不多,且其既已與被告林文天一同前往交易現場【 此部分事實即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之犯罪事實,詳見:「 貳、無罪部分四、公訴意旨(一)之部分」之內容】,則其何 以不將其所購買之少量毒品全數取走,顯與常情不符,是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5)綜上,被告林文天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之時、地, 以如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蔡世俊等情,業據證人蔡世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 有與上情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相佐,堪以認定。 4.轉讓予嚴璣之部分: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為證人嚴璣等情,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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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