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2年度,175號
TPDM,102,審簡上,175,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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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灯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所為之102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85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灯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灯保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 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98年5月1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 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 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1月14、15日間某時,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處附近,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向華泰商業銀行文山簡易型分 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幫助該成年男子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名成年男子取得胡灯保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使周叔蓉等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胡灯保所開立之富邦銀行帳戶或華泰銀行帳戶內, 嗣因周叔蓉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被害 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經過均詳如附表所示)。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 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 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院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周叔蓉、邱慧姍林宛姿、陳明志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0 頁、第26頁至第27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富邦商業銀行、 華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查詢紀錄各一份(見偵卷第56 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 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



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 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次提供富邦銀行、華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 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係 一行為而觸犯四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 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339條規定,於原審判決 後已修正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項法律變更,尚有未合。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 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 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 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 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本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周叔蓉、邱慧姍林宛姿達成和 解,有本院審簡上附民字第19號至第21號和解筆錄可參,被 告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足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7 頁、第44頁至第50頁、第55頁、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 第79頁至第95頁、第111頁、第114頁第115頁),原審未及 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為累犯,並於原審審理時 僅與告訴人陳明志達成和解,其餘三位告訴人即周叔蓉、邱 慧姍林宛姿迄今尚未獲得被告清償詐騙款項,足認被告顯 係利用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換取原審酌輕量刑之手 段,實則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有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妥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帳戶 存摺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詐騙經過 │
│號│ │ │(新臺幣)│ │
├─┼───┼──────┼─────┼────────────┤
│1│周叔蓉│102年1月15日│3萬元 │冒稱為周叔蓉朋友之人員撥│
│ │ │21時3分許 │ │打電話予周叔蓉,佯稱急需│
│ │ │ │ │借用錢,致周叔蓉陷於錯誤│
│ │ │ │ │,匯款3萬元至胡灯保上揭 │
│ │ │ │ │富邦銀行帳戶內。 │
├─┼───┼──────┼─────┼────────────┤
│2│陳明志│102年1月15日│2萬9985元 │之前在網路購物後因疏失變│




│ │ │21時52分許 │ │成12期之分期付款,自稱店│
│ │ │ │ │家之人員稱須拿金融卡至自│
│ │ │ │ │動櫃員機前取消分期付款。│
│ │ │ │ │致陳明志陷於錯誤,匯款2 │
│ │ │ │ │萬9985元至胡灯保上揭富邦│
│ │ │ │ │銀行帳戶內。 │
│ │ │ │ │ │
├─┼───┼──────┼─────┼────────────┤
│3│邱慧姍│102年1月15日│9058元 │之前在網路購物後,因便利│
│ │ │22時28分許 │ │商店作業疏失變成12期之分│
│ │ │ │ │期付款,自稱玉山銀行之客│
│ │ │ │ │服人員稱須拿金融卡至自動│
│ │ │ │ │櫃員機前取消分期付款。致│
│ │ │ │ │邱慧姍陷於錯誤,匯款9058│
│ │ │ │ │元至胡灯保上揭富邦銀行帳│
│ │ │ │ │戶內。 │
├─┼───┼──────┼─────┼────────────┤
│4│林宛姿│102年1月16日│9萬9989元 │之前在網路購物後因疏失變│
│ │ │0時7分許 │ │成分期付款,自稱兆豐銀行│
│ │ │ │ │之客服人員稱須拿金融卡至│
│ │ │ │ │自動櫃員機前取消分期付款│
│ │ │ │ │。致林宛姿陷於錯誤,匯款│
│ │ │ │ │9萬9989元至胡灯保上揭華 │
│ │ │ │ │泰銀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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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