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22號
TPDM,102,交易,22,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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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高偉
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
偵字第一六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高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補充意旨略以:被告孫高偉係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葛瑪蘭客運,補充理由書業已更正, 下稱葛瑪蘭汽車客運公司)所僱用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1年6月7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東向西行駛,行經 市民大道與八德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限速時速40 公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45公里之車速,自同向由證人即 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許斯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超車,其所駕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因而擦 撞告訴人許斯喻所騎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把手煞車桿,致告訴 人許斯喻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肺葉挫傷、左下及左上肺葉撕 裂傷、右側氣胸、左側氣血胸、蜘蛛膜下腔出血、肺動脈高 壓併呼吸衰竭、第六頸椎至第四胸椎脊突及第七頸椎至第一 胸椎側突骨折併頸部血腫、脾臟撕裂傷。因左側肺葉嚴重撕 裂傷,經切除左側肺葉,其心肺功能與正常同年齡人相比為 嚴重受損;另因蜘蛛膜下腔出血而使記憶與認知能力受損, 復健後仍與同齡正常人有明顯差距,僅達中下程度,經評估 工作能力損失約60%,終生僅能從事靜態型至輕度負重型之 工作,而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復在本院審理時 ,變更為同項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反面,本院卷二第69頁)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汽車 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 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 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 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 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 令負過失責任,此觀同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號判決 要旨可資查考,又同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八號判決 亦同此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業務傷害或業務致重傷罪嫌,無非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許斯喻與證人即駕駛黑色休旅車行駛 在告訴人許斯喻所騎乘機車右側之駕駛人顧志愷暨搭乘該黑 色休旅車之乘客邵琪之證述、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台大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乙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暨超速(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67頁)之過失,致擦撞告訴人許斯喻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肇事,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駕駛前述營業大客車,且該 車右前車身與告訴人許斯喻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左側 ,發生碰撞,告訴人許斯喻因此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見本 院卷一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惟堅詞否認有本件犯行,辯



稱:伊係在內線車道行駛,且盡量靠近分隔島方向,並無橫 越車道,且已保持安全間隔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原係行駛 在內側(即第二)車道往前直行,應有優先路權,且本件事 故肇因於告訴人許斯喻為閃避右轉車輛,於車陣中穿梭,未 與直行之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騎車左偏而發生擦撞,且 本件事發突然,被告對告訴人許斯喻騎車瞬間左偏之行為, 猝不及防,無從預見,且被告縱然發現告訴人許斯喻在其右 側併行,然車道、車身寬度固定,雙方擦撞時,被告車輛左 側仍有安全島,難以期待被告在告訴人許斯喻左偏時可同時 瞬間反應,是難遽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及注意之 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受葛瑪蘭汽車客運公司僱用,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 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有於101年6月7日下午3時22分許,駕 駛前述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由東向西行 駛,行經市民大道與八德路口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 以時速45公里之車速,行經同向由告訴人許斯喻所騎乘之 上述普通重型機車左側,且營業大客車與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告訴人許斯喻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肺葉挫傷 、左下及左上肺葉撕裂傷、右側氣胸、左側氣血胸、蜘蛛 膜下腔出血、肺動脈高壓併呼吸衰竭、第六頸椎至第四胸 椎脊突及第七頸椎至第一胸椎側突骨折併頸部血腫、脾臟 撕裂傷等傷害。經台大醫院醫師診斷,告訴人許斯喻因左 側肺葉嚴重撕裂傷,以致需要進行左側肺葉切除,雖之後 已經歷經復建,但根據102 年運動心肺功能測驗,告訴人 許斯喻之心肺功能與正常同年齡人相比,為嚴重受損;肺 葉切除為永久性傷害,難因復健就恢復正常功能。認知能 力部分,因車禍所導致蜘蛛膜下腔出血,使告訴人許斯喻 之記憶與認知能力受損,雖經復健,依據心智復健評估與 治療紀錄,仍與同齡正常人有明顯差距,僅達中下程度; 依據102年1月之工作能力評估紀錄,告訴人許斯喻工作能 力損失約60% ,即使經過復健,終生也僅能從事靜態型至 輕度負重型之工作等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詢(含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2頁)、偵查( 見偵卷第56頁、第69頁至第70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 卷一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對其 有於上述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許斯喻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且當時車速約時速45公里等情, 自白明確,並有告訴人許斯喻在偵查中,對其有於上述時



、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見偵卷第69頁、第77頁 ),證述明確,又有證人顧志愷(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第57頁,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第84頁) 及邵琪(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7頁,本院卷一第85 頁至第87頁反面)分別在警詢、偵查及本院理時,對證人 顧志愷有於上述時間,駕駛黑色休旅車搭載證人邵琪行經 案發地點,並右轉八德路,因聽聞聲響而曾在完成右轉後 停車查看,見告訴人許斯喻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倒地 ,證人邵琪並曾撥打電話請救護車協助等情,證述綦詳, 復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9頁、第76頁) 及該醫院102年6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11頁)、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偵卷第2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0頁至第 37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4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9頁)、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共二幀(見本院卷一第52頁)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0頁)、樺崎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崎實業公司)102年11月6日等 樺法業102第008號函文及所附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紙分析 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59頁)等,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依卷附營業大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 32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2 頁至第43頁),佐以逢甲大學103年8月4日逢建字第00000 00000 號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 內所引用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觀之 ,營業大客車車身基本上為藍色,且右前車門往車尾方向 至右前輪上端接近右前車門處,有一道白色長條狀,車頭 方向略高於車尾方向之刮擦痕,且右前車輪接近右側車身 中段位置亦有另一處刮擦痕跡,又該車右側車身中段接近 地面之位置,復有另一道車頭方向明顯高於車尾方向之白 色長條狀刮擦痕;而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之左側煞車桿外緣 ,除有刮擦痕跡外,亦有與藍色油漆轉印痕跡,且左側把 手外緣亦有刮擦痕跡,另左側接近腳踏板處之車殼,亦有 一明顯破損,而座墊下方之左側車殼則幾乎完全破損,另 右前車輪之擋泥板亦有一道擦痕。稽之被告在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自承其下車查看,發現營業大客車右前車身有擦 痕,是和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左側煞車桿發生擦撞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47頁),足見上述營業大客



車及普通重型機車之刮擦痕跡,應為本件事故發生時,兩 車發生擦撞所留之痕跡無訛。
(三)由前述營業大客車之刮擦痕跡方向,均係接近車頭之位置 較高,接近車尾之方向較低,且右前車門至右前車輪頂端 之長條刮擦痕,位置亦高於右側車身中段接近地面位置之 刮擦痕,另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左側之煞車桿,除有刮擦痕 跡外,復有與藍色油漆轉印痕跡,是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 客車與告訴人許斯喻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最初擦撞之 位置,應在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門,與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左 側之煞車桿,此觀鑑定報告書第玖點第二小點關於肇事車 輛車損狀況之說明(見本院卷二第43頁),亦同此認定。 基此,兩車最初發生擦撞之位置,既係在營業大客車右前 車門與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左側之煞車桿,顯見在本件事故 發生時,普通重型機車並未行駛在營業大客車之前方,故 起訴書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即難認為 有據;另告訴代理人一再主張本件事故乃營業大客車自普 通重型機車後方左側擦撞或撞擊左後側車身所致云云(見 偵卷第80頁,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因與卷證不符,亦 難憑採。
(四)依被告在警詢時所陳:伊在剛進入路口時,有先查看後視 鏡,看到黑色休旅車(按:即證人顧志愷所駕駛之車輛) 出現在伊車右側之第三車道,並正在右轉,而普通重型機 車出現在伊車與黑色休旅車之間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 22頁),核與證人顧志愷及邵琪在警詢、偵查及在本院審 理時所證述,證人顧志愷駕駛黑色休旅車搭載證人邵琪行 經市民大道與八德路口,證人顧志愷在右轉八德路時,係 聽到左側有聲音,回頭後看見告訴人許斯喻及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倒在路上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19頁及第57 頁,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85頁),大致相符 ,因證人顧志愷及邵琪係偶然經過該路段之人,且證人顧 志愷一度為警懷疑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關,是證人顧志愷 及邵琪衡情應無迴護被告之虞,足見被告此部分供述,尚 非子虛。
(五)參之卷附由警員手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5 頁)及鑑定報告書參考前述現場圖及比對google earth空 照圖,重新以電腦繪製之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二第42頁 ),可知案發地點依被告及告訴人許斯喻行進方向,為一 地形略為右彎之道路,第一車道在市民大道高架橋下,與 第二車道間,以高於地面之分隔島隔開;在市民大道接近 八德路之位置,依序有第二(內側)及第三(外側)車道



,而在第三車道右側,亦有一高於地面之島型人行道。又 營業大客車最後停車位置,係在市民大道與八德路交岔路 口間,屬第二車道白虛線與其左側分隔島延伸後,仍屬第 二車道之區域,且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有部分越過第二車 道與第一車道間之分隔島延伸線位置,而有車頭略偏向第 一車道之情,從而,堪認營業大客車在停止前之行進路線 ,尚未依右彎地形而右偏。另在市民大道與八德路交岔路 口處,現場留有血跡及刮地痕跡各乙處,由分隔各車道之 白虛線向交岔路口中間順應右彎地形為延伸時,血跡及刮 地痕跡依序係落在第二及第三車道間與第三車道內,對照 前引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損照片,該車左側接近腳踏板之車 殼有一處破損,車頭左側手把前端與煞車桿均有磨擦痕跡 ,又座墊下方之左側車殼亦有破損情況嚴重之情,由此以 觀,告訴人許斯喻受傷後倒地之位置,應係在第二及第三 車道間,而第三車道之刮地痕跡,為普通重型機車倒地後 ,與第三車道路面刮擦所留。是以,由前述營業大客車、 告訴人許斯喻及普通重型機車之停車位置以觀,益徵被告 所陳自後視鏡看見黑色休旅車在其右側,普通重型機車在 其與黑色休旅車中間等內容,徵而可信。從而,本件事故 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應係在第二車道,而 告訴人許斯喻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係在第二及第三車 道間,另證人顧志愷所駕駛之黑色休旅車,則在第三車道 乙節,亦堪以認定。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後,雖先表示:「似可推測孫高偉君之營大客車有跨越 車道行駛之行為,導致雙方發生碰撞」,且告訴代理人亦 稱本件事故發生時,營業大客車應有配合右彎地形,駛入 第三車道云云,然前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旋已改稱:「然 考量孫高偉君營大客車之最終停車位置仍位於市民大道東 向西第二車道之延伸範圍內,且未能確認許斯喻君之機車 係於肇事時立即倒地滑行,故尚難遽以認定孫高偉君有上 述駕駛行為」,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4頁至 第65頁),而告訴代理人之指訴亦與前引之證據,不盡一 致,是上述意見亦不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參之前述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門至右側車身中段之各該刮擦 痕跡,走向均係接近車頭位置較高,車尾位置較低,足見 告訴人許斯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車門 發生擦撞後,仍繼續向左側傾倒,足見在兩車在發生擦撞 前,普通重型機車應已有左偏之現象,此觀鑑定報告書第 玖點肇事經過分析之第七小點與第壹拾點關於肇事責任分 析,咸認告訴人許斯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有左偏之情



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51頁)亦與本院認定結果 相符。
(七)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應係在第二車道,且其左前車 頭有略偏向第一車道而未隨右彎地形右偏;又告訴人許斯 喻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應係在第二及第三車道間,在 擦撞前已有左偏;且兩車最初擦撞之位置,應為營業大客 車右前車門及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左側之煞車桿,暨被告所 述曾自後視鏡見黑色休旅車向右轉,普通重型機車則在其 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與黑色休旅車間行進等語,因與證人 顧志愷、邵琪之證述相符而可以採信等情,均經本院說明 如前,是綜合上情,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普通重型機車 係先向右接近黑色休旅車,再向左偏與營業大客車發生擦 撞,此觀鑑定報告書為本件事故重建結果所製作並附卷之 模擬光碟內容暨其截圖(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核 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則告訴人許斯喻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因向左偏,致使車頭左側之煞車桿與營業大客車右前 車門發生擦撞時,營業大客車之車頭顯然已超越普通重型 機車車頭,是本件自無從認為在營業大客車與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事故時,營業大客車係行駛在普通重型機車後 方,且有超越該機車之情事,故起訴書認被告有超越前車 時,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即難認為有據。另鑑定 報告書因漏未審酌被告與證人顧志愷之陳述暨兩車擦撞時 之相對位置,率認普通重型機車左偏後,逢內側車道之營 業大客車由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致使碰撞等內容(見 本院卷二第45頁),因與所附模擬光碟與截圖之內容不盡 一致,且有漏未審酌證據之疏失,故此部分鑑定意見,亦 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八)另鑑定報告書所認,本件事故係因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32 公里由黑色休旅車左側左偏超越後,逢內線即第二車道之 營業大客車以時速44公里由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致使 普通重型機車與營業大客車右前側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5頁),然其所認定普通重型機車時速為32公里之 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且與該鑑定報告書前 所認定普通重型機車地前車速約為時速24.6公里至27.2公 里(見本院卷二第44頁)亦有前後不一,復與告訴人許斯 喻在偵查中證稱:其當時時速約30、40公里等語(見偵卷 第69頁)亦有未合,另與被告自白其車速為時速45公里及 前引樺崎實業公司函附之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 書等,均不相符,益徵鑑定報告書據此所推認之肇事責任 ,尚難憑採。




(九)按被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 三項固明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肇因 於告訴人許斯喻先有左偏之駕駛行為,致與被告駕駛之營 業大客車發生擦撞所致,且營業大客車之車頭,已經超越 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事故發生 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既已行駛在告訴人許斯喻之 普通重型機車前方,揆諸前開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說明, 被告自得信賴告訴人許斯喻遵守交通規定,是被告對於告 訴人許斯喻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突然發生左偏,自難認 為有保持行車間距之義務與能力,且於此間不容髮之瞬間 ,亦難認為被告有足夠反應時間,加以營業大客車之車身 長度為12.044公尺,寬度為2.495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對照案發地點第二車之寬度為3.3公尺(見偵卷第 25頁),亦無從期待被告在告訴人許斯喻左偏後,能採取 適當措施,與告訴人許斯喻保持安全間隔之可能。故起訴 書認被告具備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注意義務及可能云云, 亦難認有據。
(十)被告固坦承本件事故發生時,行車速度為時速45公里,而 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是其有超速之行為等語明確 。然本件肇因乃告訴人許斯喻突然自第二及第三車道間, 左偏而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並非被告有超 越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即使 遵守時速40公里之限制,因其對告訴人許斯喻突然左偏之 駕駛行為,並無保持行車間距之義務與能力,是被告之超 速行為即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亦難 據此認為被告應對本件事故負過失罪責。
(十一)本件事故曾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 認被告及告訴人許斯喻均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乙情,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4頁 至第65頁)。惟稽之該鑑定書內容略以:「似可推測孫高 偉君之營大客車有跨越車道行駛之行為,導致雙方發生碰 撞;然考量孫高偉君營大客車之最終停車位置仍位於市民 大道東向西第二車道之延伸範圍內,且未能確認許斯喻君 之機車係於肇事時立即倒地滑行,故尚難遽以認定孫高偉 君有上述駕駛行為。囿於目前無其他積極跡證可資推斷, 推析雙方車輛進入路口時,似在併行狀態下因未能相互保 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致相撞及」,顯然係在缺乏積極證



據下,徒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有未能保持適當行車安 全間隔之過失,且因該鑑定意見書亦未考量在本案發生前 ,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與普通重型機車及黑色休旅車 之相對位置等卷證資料,以致對肇事原因有所誤認,本院 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十二)檢察官聲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函詢告訴人 許斯喻有無申請失能給付及其等級,與向縣市政府函詢告 訴人許斯喻有無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等證據,以茲證明告訴 人許斯喻所受傷勢已達刑法所稱之重傷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9頁及反面),因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是告訴人許斯喻所受傷勢是否達於重傷之程 度,即無調查之必要。另告訴人許斯喻向本院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時,已檢附上開資料為憑(見告訴人許斯喻提出之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9、10、13及15),已 得作為本案參考,併此敘明。
六、綜上,告訴人許斯喻為77年2 月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 僅24歲,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嚴重傷害,誠然令人不忍,惟 本院綜合相關證據,客觀上不足以認定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或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 預見可能性,或被告有足以煞停並避開之可能性及注意義務 ,也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超速駕駛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 因果關係,自不應令被告擔負業務過失傷害或致重傷之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或補 充意旨所指犯行,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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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