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49號
TPDM,101,訴,349,201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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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智修
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他
字第7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智修犯如附表十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如附表十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從刑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智修於民國81年至98年4 月間,擔任財團法人海華文教基 金會(址設臺北市○○路00號7 樓,下稱海華基金會)之業 務組長,負責依海華基金會每年度提供獎助學金予各大專院 校僑生之專案內容,辦理各校申請獎助學金學生資格之審核 ;另有機關團體主辦文教活動向海華基金會申請補助者,亦 由高智修負責審核;並於審核前開獎助學金或文教活動補助 之申請後,負責將資格符合者造冊或擬具簽呈簽請基金會執 行長、副董事長、董事長核示,待前述主管簽准提供獎助學 金或補助款項,再由海華基金會財務組人員簽發經核准補助 金額之支票交予高智修,由高智修負責擬具函文併同上開支 票寄發予各該申請單位,未經核准者,高智修亦須以基金會 名義函覆申請人,告知審核結果等事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高智修因其子病弱,父母亦年老病衰,醫療費用支出龐 大,經濟壓力沈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以下述方式向海華基金會 詐取款項:
高智修於93年12月24日前某日,承辦「92學年度一年級僑生 海華獎助學金」之相關業務時,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5 「申 請人」欄所示臺灣大學等5 間學校均未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 開獎助學金,且附表一編號6 至11「申請人」欄所示之被告 不知情親友吳憶芬等人亦均未申請前開獎助學金,竟利用業 務之便,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學校及附表一編號6 至11 所示之吳憶芬等人充作申請人,並造具獎助學金申請人名冊 ,而將上述不實內容登載於上,佯裝該等學校及吳憶芬等人 均向基金會申請獎助學金且經其審核資格符合,再將此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簽請予主管核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海華基金 會核發獎助學金之正確性,而致海華基金會陷於錯誤,誤信



該等學校及吳憶芬等人確屬合格之申請人而准予提供如附表 一「金額」欄所示之獎助學金予各該申請人,並由不知情之 財務人員張次五於93年12月24日以各申請人為受款人簽發如 附表一「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交由高智修負責嗣 後寄發支票事宜。高智修取得支票後,旋將附表一編號1 至 5 、11所示支票之受款人欄記載劃線刪除,並趁張次五不注 意之際,盜用「張次五」印章蓋印於前開劃線刪除處及附表 編號1 、11所示支票左上角平行線處,將該等支票變造為未 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及取消平行線支票後,將其中附表 一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均持向銀行提示兌現而行使(提兌時 間、付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將附表一編號6 至11 所示之支票交予各該不知情之受款人即吳憶芬等人,佯稱該 等支票係基金會提供予高智修之加班費,請吳憶芬等人將支 票提示兌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高智修,而以此等方式詐得如 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
高智修於94年3 月16日,明知附表二所示暨南大學並未向海 華基金會申請「2005年台灣東南亞區域研究年度研討會」補 助,竟利用業務之便,擬具該校申請上開補助且經其審核符 合規定,同意補助3 萬元之不實函稿,簽請主管核示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海華基金會核發補助款之正確性,且致海華基 金會陷於錯誤,誤信暨南大學確因舉辦前開研討會申請補助 且符合補助資格,而准予提供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補 助款項予暨南大學,並由張次五於94年3 月24日以暨南大學 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二「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交 由高智修負責嗣後寄發支票事宜。高智修取得支票後,又將 該支票之受款人欄記載劃線刪除,趁張次五不注意之際,盜 用「張次五」印章蓋印於劃線刪除處及支票左上角平行線處 ,將該等支票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及取消平行 線支票,另在支票背面領款人姓名欄上,偽造其不知情之友 人「賴正成」署押,虛偽表示上開支票係「賴正成」持有並 領取票款之證明,而持向銀行提示兌現(提兌時間、付款方 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付款銀行核對取款人身分 之正確性,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3 萬元。 ㈢高智修於93年12月間承辦「92學年度一年級93學年度二年級 以上僑生海華獎助學金」之相關業務時,明知附表三編號1 、3 、4 、17至23「申請人」欄所示臺灣大學等10間學校均 無未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獎助學金,另附表編號2 、5 「 申請人」欄所示政治大學、高雄師範大學雖檢具在學僑生資 料向海華基金會申請獎助學金,惟審核結果並無學生符合授 獎資格,且附表三編號6 至16「申請人」欄所示之葉鑑波等



11人亦均未申請前開獎助學金,竟利用業務之便,於93年12 月20日造具獎助學金申請人名冊時,將上開未申請獎助學金 或雖有申請但資格不符之學校及葉鑑波等人列冊於上,而將 此不實內容登載於上,佯以該等學校及學生均有申請前開獎 助學金,且經其審核資格符合,並將此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簽 請予主管核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海華基金會核發獎助學金 之正確性,並致海華基金會陷於錯誤,誤信該等學校及葉鑑 波等人確屬合格之申請人而准予提供如附表三「金額」欄所 示之獎助學金予各該申請人,並由張次五於94年4 月15日以 各申請人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三「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 示支票交由高智修負責嗣後寄發支票事宜。高智修取得支票 後,復又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支票之受款人欄記載劃線刪除 ,並趁張次五不注意之際,盜用「張次五」印章蓋印於前開 劃線刪除處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支票左上角平行線處,將該 等支票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及取消平行線支票 ,又於附表三編號5 、17、20至22所示支票背面領款人姓名 欄上,分別偽造其不知情之親友「陳登科」、「賴進益」、 「高長愷」、「黃佳鈴」之署押,虛偽表示其等持有上開支 票並領取票款之證明後,高智修均持向銀行提示兌現(提兌 時間、付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而以此等方式詐得如 附表三所示共計60萬6 千元。
高智修於94年11月7 日前某日,承辦「93學年度一年級以上 僑生海華獎助學金」之相關業務時,明知附表四各編號「申 請人」欄所示臺灣大學等7 間學校均未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 開獎助學金,竟利用業務之便,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學校充 作申請人,並造具獎助學金申請人名冊,而將上述不實內容 登載於上,佯裝該等學校均向基金會申請獎助學金且經其審 核資格符合,再將此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簽請予主管核示而行 使,足生損害於海華基金會核發獎助學金之正確性,且致海 華基金會陷於錯誤,誤信該等學校確屬合格之申請人而准予 提供如附表四「金額」欄所示之獎助學金予各該申請人,並 由張次五於94年11月7 日以各申請人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四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交由高智修負責嗣後寄發 支票事宜。高智修取得支票後,旋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支票 之受款人欄記載劃線刪除,並趁張次五不注意之際,盜用「 張次五」印章蓋印於前開劃線刪除處及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支 票左上角平行線處,將該等支票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 名支票後,均持向銀行提示兌現(提兌時間、付款方式均詳 如附表四所示),而以此等方式詐得如附表四所示共計38萬 1 千元。




高智修於94年12月26日,承辦「94學年度二年級以上僑生海 華獎助學金」之相關業務時,明知附表五編號1 、6 、7 、 9 、10、14「申請人」欄所示臺灣師範大學等6 間學校雖檢 具在學僑生資料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獎助學金,惟其中附 表五編號6 、7 、9 所示申請人並無學生符合授獎資格,附 表五編號1 、10、14所示申請人除各編號「說明」欄所示學 生符合授獎資格外,其餘學生均不符授獎資格,竟趁業務之 便,於造具獎助學金申請人審核名冊時,將上述資格不符之 學生併列佯充資格亦符合者,而將此不實內容登載於名冊上 ,而多報應撥付予該等學校之獎助學金數額;其又明知附表 五編號2 至5 、8 、11至13所示臺灣大學等9 間學校均未向 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獎助學金,竟亦於造具上開獎助學金申 請人名冊時,將此等學校併同不實登載於上,佯裝此等學校 亦均有申請前開獎助學金並資格符合,再將此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簽請予主管核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海華基金會核發獎 助學金之正確性,且致海華基金會陷於錯誤,誤信前開學校 確屬合格之申請人而准予提供如附表五編號1 至14「金額」 欄所示之獎助學金予各該申請人,並由張次五於94年12月28 日以各申請人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五編號1 至14「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交由高智修負責嗣後寄發支票事宜。 高智修取得前開支票後,又將其上受款人欄記載劃線刪除, 並趁張次五不注意之際,盜用「張次五」印章蓋印於前開劃 線刪除處及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支票左上角平行線處,將該等 支票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及取消平行線支票, 又於附表五編號5 、9 所示支票背面領款人姓名欄上,分別 偽造其不知情之親友「高長愷」、「趙東山」之署押,虛偽 表示係其等持有上開支票並領取票款之證明後,由高智修持 向銀行提示兌現(提兌時間、付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足生損害於付款銀行核對取款人身分之正確性,而以此等 方式詐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14所示共計106 萬4 千元。 ㈥高智修於95年4 月13日至95年5 月2 日間某日,接獲附表六 所示臺北醫學大學以該校「杏聲合唱團赴美參訪」為由向海 華基金會申請補助經費,經高智修審核後,明知前開活動不 符海華基金會補助之規定,竟趁業務之便,擬具該校申請補 助經其審核符合規定之不實簽呈,呈請主管簽核而行使,足 生損害於海華基金會核發補助款之正確性,且致海華基金會 陷於錯誤,誤信臺北醫學大學舉辦前開活動申請補助確符合 補助資格,而准予提供如附表六「金額」欄所示之補助款項 予臺北醫學大學,並由張次五於95年5 月2 日以臺北醫學大 學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六「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



交由高智修負責嗣後寄發支票事宜。高智修取得支票後,旋 又將支票受款人欄記載劃線刪除且盜用「張次五」印章蓋印 於前開劃線刪除處及支票左上角平行線處,將此支票變造為 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取消平行線支票後,持向銀行提示 兌現(提兌時間、付款方式詳如附表六所示),而以此方式 詐得如附表六所示之3 萬元。
高智修於95年4 月19日,明知附表七所示東海大學並未以該 校舉辦「東海文藝創作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東海文亦 創作營」)為由向海華基金會申請補助活動經費,竟利用業 務之便,擬具該校有申請上述補助且經其審核符合補助規定 之不實簽呈,呈請主管簽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海華基金會 核發補助款之正確性,並致海華基金會陷於錯誤,誤信東海 大學確因舉辦前開活動申請補助且符合相關規定,而准予提 供如附表七「金額」欄所示之補助款項予東海大學,並由張 次五於95年5 月23日以東海大學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二「付 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交由高智修負責嗣後寄發支票 事宜。高智修取得支票後,又將該支票之受款人欄記載劃線 刪除,趁張次五不注意之際,盜用「張次五」印章蓋印於劃 線刪除處及支票左上角平行線處,將此支票變造為未指定受 款人之無記名、取消平行線支票後,持向銀行提示兌現(提 兌時間、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七所示),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 七所示之3 萬元。
高智修於95年6 月15日,承辦「94學年度一年級以上僑生海 華獎助學金」(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講助學金」)之相關業 務時,其明知附表八編號1 至3 、5 、6 、9 、12、13「申 請人」欄所示臺灣大學等8 間學校雖檢具在學僑生資料向海 華基金會申請前開獎助學金,惟附表八編號13「申請人」欄 所示中原大學並無學生符合授獎資格,附表八編號1 至3 、 5 、6 、9 、12所示申請人除各編號「說明」欄所示部分學 生符合授獎資格外,其餘學生均不符授獎資格,竟趁業務之 便,於造具獎助學金申請人名冊時,將上開資格不符之學生 充當資格符合者,另佯以如附表八編號3 、5 、13「申請人 」欄所示其不知情親友吳憶芬、楊乾德胡若瑩、林燕玲、 陳淑芬等人充當清華大學、中正大學、中原大學之獎助學金 申請學生並列為資格符合者,而將此不實內容登載於名冊上 ,併列為資格符合者,虛報應撥付予該等學校之獎助學金數 額;其又明知附表八編號4 、7 、8 、10、11所示高雄師範 大學等5 間學校均未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獎助學金,亦於 造具上開獎助學金申請人審核名冊時,虛列此等學校,又以 如附表八編號7 所示其不知情親友林淑惠、賴進益充當元智



大學之獎助學金申請學生,均併同不實登載於名冊上,再將 此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簽請予主管核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海 華基金會核發獎助學金之正確性,且致海華基金會陷於錯誤 ,誤信前開學校確屬合格之申請人而准予提供如附表八編號 1 至13「金額」欄所示之獎助學金予各該申請人,並由張次 五於95年6 月19日以各申請人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八編號1 至13「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其中附表八編號3 、5 、7 、13所示之支票7 紙本應係海華基金會核發予清華 大學、中正大學、元智大學、中原大學之獎助學金款項,因 高智修如前述虛列其友人充當該等學校之獎助學金申請學生 ,故海華基金會逕以該7 人為受款人簽發支票),均交由高 智修負責嗣後寄發支票事宜。高智修取得前開支票後,即將 附表八編號1 、2 、4 、6 、8 至12所示支票其上受款人欄 記載劃線刪除,並趁張次五不注意之際,盜用「張次五」印 章蓋印於前開劃線刪除處及於其中附表編號1 、2 、4 、6 、7 、8 、9 、11至13所示支票左上角平行線處,將該等支 票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及取消平行線支票後, 均持向銀行提示兌現(提兌時間、付款方式均詳如附表八所 示)。另將附表八編號3 、5 、7 、13所示之支票交予各該 受款人即不知情之吳憶芬等人,佯稱該等支票係基金會提供 予高智修之加班費,請吳憶芬等人將支票提示兌現後再將款 項交付予高智修,而以此等方式詐得如附表八所示共計52萬 9 千元。
二、高智修於擔任前述海華基金會業務組長期間,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10月27日,承辦「 95學年度二年級以上僑生海華獎助學金」之相關業務時,其 明知附表九編號2 、4 、8 、10、15、17「申請人」欄所示 政治大學等6 間學校雖檢具在學僑生資料向海華基金會申請 前開獎助學金,惟各校除如附表九編號2 、4 、8 、10、15 、17「說明」欄所示部分學生符合授獎資格外,其餘學生均 不符授獎資格,竟趁業務之便,於造具獎助學金申請人名冊 時,將上開資格不符之學生充當資格符合者,多報應撥付予 該等學校之獎助學金數額;其又明知附表九編號1 、3 、5 至7 、11至14、16、18至21「申請人」欄所示中山大學等14 間學校均未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獎助學金,且附表九編號 9 所示其不知情之友人邱惠美亦未申請前開獎助學金,竟亦 於造具上開獎助學金申請人審核名冊時,虛列附表九編號1 、3 、5 至7 、9 、11至14、16、18至21所示學校及邱惠美 ,其中又以如附表九編號1 、6 、11、13、21所示其不知情



親友胡殿雄、黃如玲、吳憶芬、楊乾德、林淑慧、許志偉、 陳淑芬、李天馨、黃林敏子等人充當中山大學、清華大學、 元智大學、中原大學、彰化師範大學之獎助學金申請學生, 均併同不實登載於名冊上,佯以該等學校及邱惠美均有申請 獎助學金且經其審核資格符合之意,再將此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簽請予主管核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海華基金會核發獎助 學金之正確性,且致海華基金會陷於錯誤,誤信該等學校及 邱惠美確屬合格之申請人而准予提供如附表九編號1 至21「 金額」欄所示之獎助學金予各該申請人,並由不知情之財務 人員田華智於95年11月1 日以各申請人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 九編號1 至21「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其中附表 九編號1 、6 、11、13、21所示之支票9 紙本應係海華基金 會核發予中山大學、元智大學、中原大學、彰化師範大學之 獎助學金款項,因高智修如前述虛列其友人充當該等學校之 獎助學生申請學生,故海華基金會逕以該9 人為受款人簽發 支票),均交由高智修負責嗣後寄發支票事宜。高智修取得 前開支票後,旋將附表九編號2 至5 、7 至10、12、14至20 所示支票其上受款人欄記載劃線刪除,並趁田華智不注意之 際,盜用「田華智」印章蓋印於前開劃線刪除處,將該等支 票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均持向銀行提示兌現 (提兌時間、付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九所示)。另將附表九編 號1 、6 、11、13、21所示之支票交予各該受款人即胡殿雄 等人,佯稱該等支票係基金會提供予高智修之加班費,請胡 殿雄等人將支票提示兌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高智修,而以此 等方式詐得如附表九所示共計164 萬7 千元。三、高智修於擔任前述海華基金會業務組長期間,復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 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5 月24日,明知 附表十所示東海大學並未以該校舉辦「第三部門與公共政策 研討會」為由向海華基金會申請補助,竟利用業務之便,擬 具該校有申請上述補助且經其審核符合規定,同意補助3 萬 元之不實函稿,簽請主管核准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海華基金 會核發補助款之正確性,且致海華基金會陷於錯誤,誤信東 海大學確因舉辦前開研討會申請補助且符合補助規定,而准 予提供如附表十「金額」欄所示之補助款項予東海大學,並 由田華智於96年5 月29日以東海大學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十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交由高智修負責嗣後寄發 支票事宜。高智修取得支票後,即將該支票之受款人欄記載 劃線刪除,趁田華智不注意之際,盜用「田華智」印章蓋印 於劃線刪除處及支票左上角平行線處,將此支票變造為未指



定受款人之無記名、取消平行線支票後,持向銀行提示兌現 (提兌時間、付款方式詳如附表十所示),其即以此方式詐 得如附表十所示之3 萬元。
四、高智修於擔任前述海華基金會業務組長期間,另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 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 96年12月間,承辦「95學年度一年級及96學年度二年級以上 僑生海華獎助學金」之相關業務時,明知附表十一編號1 、 3 至9 、12至18「申請人」欄所示靜宜大學等15間學校雖檢 具在學僑生資料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獎助學金,惟附表十 一編號7 、14所示申請人並無學生符合授獎資格,附表十一 編號1 、3 至6 、8 、9 、12、13、15至18所示申請人除各 編號「說明」欄所示部分學生符合授獎資格外,其餘學生均 不符授獎資格,竟趁業務之便,接續於96年12月24日、31日 造具獎助學金申請人審核名冊時,將上開資格不符之學生充 當資格符合者,不實登載於名冊上,虛報應撥付予該等學校 之獎助學金數額;其又明知附表十一編號2 、10、11所示高 雄師範大學等3 間學校均未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獎助學金 ,竟亦於造具上開獎助學金申請人名冊時,將此等學校併同 不實登載於上,佯裝此等學校均有申請前開獎助學金且經其 審核資格均符合,再將此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簽請主管核示而 行使,足生損害於海華基金會核發獎助學金之正確性,且致 海華基金會陷於錯誤,誤信前開學校確屬合格之申請人而准 予提供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18「金額」欄所示之獎助學金予 各該申請人,並由田華智於96年12月25日以附表十一編號1 至17所示申請人為受款人、於96年12月31日以附表十一編號 18所示中興大學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18「付 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交由高智修負責嗣後寄發支票 事宜。高智修取得前開支票後,又將其上受款人欄記載劃線 刪除,並趁田華智不注意之際,盜用「田華智」印章蓋印於 前開劃線刪除處及附表十一編號1 至17所示支票左上角平行 線處,將該等支票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及取消 平行線支票,又於附表十一編號10、11所示支票背面領款人 姓名欄上,分別偽造其不知情之親友「黃林敏子」、「高長 愷」之署押,虛偽表示係其等持有上開支票並領取票款之證 明後,高智修均持向銀行提示兌現(提兌時間、付款方式均 詳如附表十一所示),而以此等方式詐得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18所示共計44萬5 千元。
五、高智修於擔任前述海華基金會業務組長期間,復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



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7年6 月3 日,明知 附表十二所示台北愛樂室內及管弦樂團並未以舉辦音樂會及 講座為由向海華基金會申請補助,竟利用業務之便,擬具該 團有申請上開補助且經其審核符合規定,同意補助6 萬元之 不實函稿,簽請主管核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海華基金會核 發補助款之正確性,且致海華基金會陷於錯誤,誤信台北愛 樂室內及管弦樂團確有申請上開補助且符合補助規定,而准 予提供如附表十二「金額」欄所示之補助款項予台北愛樂室 內及管弦樂團,並由田華智於97年6 月9 日以附表十二所示 申請人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十二「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 示支票交由高智修負責嗣後寄發支票事宜。高智修取得支票 後,旋又將該支票之受款人欄記載劃線刪除,趁田華智不注 意之際,盜用「田華智」印章蓋印於劃線刪除處及支票左上 角平行線處,將此支票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取消 平行線支票後,持向銀行提示兌現(提兌時間、付款方式詳 如附表十二所示),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6 萬 元。
六、高智修於擔任前述海華基金會業務組長期間,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7年7 月4 日,明知附 表十三所示中國文化大學並無以該校國際志工服務團策辦「 2008馬來西亞心苗計畫」為由向海華基金會申請補助,竟利 用業務之便,擬具該校有申請上開補助且經其審核符合規定 ,同意補助3 萬元之不實函稿,簽請主管核示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海華基金會核發補助款之正確性,且致海華基金會陷 於錯誤,誤信中國文化大學確有以前開計畫申請補助且符合 補助規定,而准予提供如附表十三「金額」欄所示之補助款 項予中國文化大學,並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黃雙欣於97年7 月11日以中國文化大學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十三「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交由高智修負責嗣後寄發支票事宜。 高智修取得支票後,即將該支票之受款人欄記載劃線刪除, 趁黃雙欣不注意之際,盜用「黃雙欣」印章蓋印於劃線刪除 處,將此支票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後,持向銀 行提示兌現(提兌時間、付款方式詳如附表十三所示),而 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十三所示之3 萬元。
七、高智修於擔任前述海華基金會業務組長期間,復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 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7年7 月30日,承辦 「96學年度一年級以上僑生海華獎助學金」之相關業務時, 明知附表十四編號1 至20、23至27、29「申請人」欄所示中



正大學等26間學校雖檢具在學僑生資料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 開獎助學金,惟附表十四編號7 、13、16、17、23、24、26 所示申請人並無學生符合授獎資格,附表十四編號1 至6 、 8 至12、14、15、18至20、25、27、29所示申請人除各編號 「說明」欄所示部分學生符合授獎資格外,其餘學生均不符 授獎資格,竟趁業務之便,於造具獎助學金申請人審核名冊 時,將上開資格不符之學生充當資格符合者,不實登載於名 冊上,而多報應撥付予該等學校之獎助學金數額;其又明知 附表十四編號21、22、28「申請人」欄所示臺南藝術大學等 3 間學校均未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獎助學金,竟亦於造具 上開獎助學金申請人名冊時,將此等學校併同不實登載於上 ,佯以此等學校均有申請前開獎助學金,且經其審核資格均 符合,再將此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簽請主管核示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海華基金會核發獎助學金之正確性,且致海華基金會 陷於錯誤,誤信前開學校確屬合格之申請人而准予提供如附 表十四編號1 至29「金額」欄所示之獎助學金予各該申請人 ,並由黃雙欣於97年7 月31日以附表十四編號1 至29所示學 校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十四編號1 至29「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欄所示支票交由高智修負責嗣後寄發支票事宜。高智修取 得前開支票後,便將其上受款人欄記載劃線刪除,並趁黃雙 欣不注意之際,盜用「黃雙欣」印章蓋印於前開劃線刪除處 ,將該等支票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均持向銀 行提示兌現(提兌時間、付款方式均詳如附表十四所示), 而以此等方式詐得如附表十四編號1 至29所示共計74萬元。八、高智修於擔任前述海華基金會業務組長期間,另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 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7年12月26日,承辦 「97學年度二年級以上僑生海華獎助學金」之相關業務時, 明知附表十五編號2 至4 、6 至9 、11至16「申請人」欄所 示嘉義大學等13間學校雖檢具在學僑生資料向海華基金會申 請前開獎助學金,惟其中附表十五編號3、4、9、11、13、 15、16所示申請人並無學生符合授獎資格,附表十五編號2 、6 至8 、12、14所示申請人除各編號「說明」欄所示部分 學生符合授獎資格外,其餘學生均不符授獎資格,竟趁業務 之便,於造具獎助學金申請人審核名冊時,將上開資格不符 之學生充當資格符合者,不實登載於名冊上,虛報應撥付予 該等學校之獎助學金數額;其又明知附表十五編號1 、5 、 10、17「申請人」欄所示新竹教育大學等4 間學校均未向海 華基金會申請前開獎助學金,竟亦於造具上開獎助學金申請 人名冊時,將此等學校併同不實登載於上,佯以此等學校均



有申請前開獎助學金且經其審核資格均符合,再將此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簽請予主管核准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海華基金會 核發獎助學金之正確性,且致海華基金會陷於錯誤,誤信前 開學校確屬合格之申請人而准予提供如附表十五編號1 至17 「金額」欄所示之獎助學金予各該申請人,並由黃雙欣於97 年12月31日以附表十五編號1 至17所示學校為受款人簽發如 附表十五編號1 至17「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交由 高智修負責嗣後寄發支票事宜。高智修取得前開支票後,即 將其上受款人欄記載劃線刪除,並趁黃雙欣不注意之際,盜 用「黃雙欣」印章蓋印於前開劃線刪除處,將該等支票變造 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均持向銀行提示兌現(提兌 時間、付款方式均詳如附表十五所示),足生損害於付款銀 行核對取款人身分之正確性,而以此等方式詐得如附表十五 編號1 至17所示共計57萬元。
九、高智修以前揭手法詐得共計649 萬2 千元。嗣因高智修另案 於96年3 月間及97年3 月間,以盜蓋海華基金會財務人員「 張次五」印章而變造支票,進而侵占海華基金會簽發予他人 支票款項之犯行遭查獲(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373 號判決有罪,且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5795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海華基金會乃清查高智修歷年承辦之業 務情形,進而查悉上情。
十、案經海華基金會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高智修坦承有如事實欄一至八所載,於海華基金會 簽發之支票上受款人欄、平行線處蓋用財務人員「張次五」 、「田華智」、「黃雙欣」印章而取消受款人、平行線之記 載及於支票背面偽簽其親友署名持向銀行提示兌而之行使等 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惟就其歷年承辦 海基金會核發獎助學金、補助款予附表所示申請人時,各申 請人斯時究竟有無提出申請、其實際詐取款項數額等節有所 爭執,辯稱:伊處理海華基金會獎助學金或補助款方式有三 ,若申請人全部通過審核,則以開立受款人為學校或學生之 支票寄發;若申請人只有部分審核通過,伊先將基金會支票 款項存入自己或親友帳戶後,再以審核通過之學校或學生名 義為受款人而另行開立支票寄發;若申請人全未審核通過, 伊即將基金會之支票全數存入自己或親友帳戶,是以如附表 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2 至 5 、8 、11至13、附表七、附表八編號4 、7 、8 、10、11 、附表九編號1 、3 、5 至7 、11至14、16、18至21、附表 十、附表十一編號2 、10、11、附表十二、附表十三、附表 十四編號21、22、28、附表十五編號1 、5 、10、17所示之 申請人,應係屬於前述申請人資格不符而未審核通過之情形 ,並非該等申請人未提出申請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有如事實欄一至八所載,於取得如附表一至十五「付 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示海華基金會簽發予各申請人之獎 助學金或補助款支票後,於支票上之受款人兼或平行線處 盜蓋財務人員「張次五」、「田華智」或「黃雙欣」之印 章而變造有價證券及於支票背面偽簽其親友署名持向銀行 提示兌領該等票款,或將海華基金會以其親友名義為受款 人所開立之支票,交由其親友提兌後領款交付予伊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至23頁、第14 4 頁、卷三第8 頁),且有海華基金會之領據及各該支票 影本附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4995號卷第85至207 、21 1 至217 、219 至270 、272 至299 頁、本院卷二第41至 45、47至74、80至117 、119 至133 、204 至210 、228 至233 頁)。又上開支票確如附表一至十五「提兌時間及



付款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經被告或其親友提示兌領 乙節,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財富 管理102 年7 月29日北富銀城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海華基金會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見 本院卷二第181 至203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02 年7 月18日(102 )兆銀城中字第269 號函附之海華 基金會帳號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 卷二第212 至215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2 年7 月19日(102 )國世館前字第307 號函附之海華基金 會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 第218 至227 頁)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客觀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情事首堪認定。
2.被告於承辦事實欄一至八所載各該獎助學金、補助款之申 請、審核及寄發支票等業務時,分別於其審核後所造具之 名冊或簽呈內虛列未經申請獎助學金、補助款之學校或學 生為申請人,或以其親友充當獎助學金之申請人,或明知 申請人不符授獎、補助資格,或申請學校中僅有部分學生 符合授獎資格,仍將不符資格者列入審核通過名冊,以此 虛報海華基金會應核發予申請人之獎助學金、補助款數額 ,而詐取海華基金會核發予各申請人之前述獎助學金、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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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