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徒建
司徒勃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147、14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司徒建、司徒勃均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帳冊壹本(扣押物品編號十五、紅色封面)沒收。
事 實
一、吳西雄(另行審結)得知大陸地區女子陳瑤(另行審結)欲 以假結婚為名來臺工作,並以新臺幣(下同)9 萬元代價覓 得無結婚真意之司徒建擔任人頭配偶後,就與司徒建共同基 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 司徒建、陳瑤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 西雄安排司徒建與陳瑤於民國98年9 月3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 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手續,復於同月4 日領得該公 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而司徒建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 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98年9 月22日證明書,再於 98年9 月23日、11月18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 來臺團聚資料表」,與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 配偶身分擔任陳瑤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 移民署申請陳瑤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 發覺假結婚之實情,遂核發陳瑤之入出境許可證,使陳瑤得 於99年3 月12日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司徒建、 陳瑤即於99年5 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 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司徒建與陳瑤於98年9 月 3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西雄得知大陸地區女子劉友玉(另行審結)欲以假結婚為 名來臺工作,並以9 萬元代價覓得無結婚真意之司徒勃擔任 人頭配偶後,就與司徒勃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司徒勃、劉友玉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西雄安排司徒勃與劉友玉
於98年9 月3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 婚手續,復於同月4 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而 司徒勃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 基會98年9 月22日證明書,再於98年9 月23日填載「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 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與上述結婚公證書 、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劉友玉進入臺灣地區之保 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劉友玉來臺團聚,經承辦 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遂核發劉友玉 之入出境許可證,使劉友玉得於98年12月9 日以團聚名義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司徒勃、劉友玉即於98年12月10日持上 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 誤,將司徒勃與劉友玉於98年9 月3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 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 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 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 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有一 部分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 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 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 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
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經查,被告吳西雄、司徒建、陳瑤、司 徒勃、劉友玉於移民署面談時及於警詢時之供述,就被告 吳西雄、司徒建、司徒勃、陳瑤、劉友玉而言,自己以外 之人所為之供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但針對被告吳西雄有 無仲介大陸地區女子與臺灣地區男子假結婚,及被告司徒 建、司徒勃是否和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陳瑤、劉友玉有結 婚之真意暨結婚前後之生活情形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均已供述明確,與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明顯有 異,而觀被告吳西雄、司徒建、陳瑤、司徒勃、劉友玉於 移民署面談時及於警詢供述時之筆錄記載,是採取一問一 答之方式,且移民署人員、警員製作筆錄時,係依法定程 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渠等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 障。再衡諸被告吳西雄、司徒建、陳瑤、司徒勃、劉友玉 於移民署面談時及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是各別為之,未直接 面對其他被告,心情較為篤定,壓力較小,渠等較有可能 為任意陳述,憑信性甚高,就渠等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 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本院認被 告吳西雄、司徒建、陳瑤、司徒勃、劉友玉於移民署面談 時及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揭陳述 ,就判斷被告司徒建、司徒勃有否成立本件犯行,實有參 酌之必要性,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 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被告司徒建 、司徒勃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 定,本院認被告吳西雄、司徒建、陳瑤、司徒勃、劉友玉 於移民署面談時及於警詢之供述,自均應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吳西雄(見100 年度偵字第 7147號卷,下稱偵卷3 ,第56-57 頁)、司徒建(見偵卷 3 第101-102 頁)、司徒勃(見偵卷3 第101-102 頁)於 偵訊時之證述,性質上雖屬被告司徒建、司徒勃自己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並經具結,又無證據足認證人即被告吳西雄、司徒建、司 徒勃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有關他人犯罪之陳述,因共犯 毋須具結,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 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 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 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 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 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 ,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經查, 被告吳西雄(見偵卷3 第114 、120-121 頁)、司徒建( 見100 年偵字第14090 號卷,下稱偵卷,卷2 第29-31 頁 )、陳瑤(見偵卷2 第11-12 頁)、司徒勃(見偵卷2 第 29-31 頁)、劉友玉(見偵卷2 第15-16 頁)於偵查中以 本件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陳述, 雖係屬被告司徒建、司徒勃(就被告司徒建、司徒勃而言 ,自己之上開陳述當非屬傳聞證據)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然渠等當時之 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 渠等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 法可言。又核渠等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有全程錄音錄影可資憑信,所為陳 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顯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再者,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 證調查程序,傳喚渠等到場(除被告司徒建、司徒勃拒絕 作證),命渠等立於證人之地位行交互詰問,並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上開偵訊筆錄內容並告以 要旨,由被告吳西雄、司徒建、陳瑤、司徒勃、劉友玉、 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故被告吳西雄、司徒建、陳瑤、司徒勃、劉友 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卷附被告吳西雄所記之帳冊資料(扣案物編號15紅色 封面),屬於書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傳聞證據 法則適用,且本院已依同法第165 條之規定,將該些資料 提示給被告司徒建、司徒勃及辯護人逐一閱覽,使渠等有 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應認均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之證 據。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 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 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司徒建、司徒勃均否認犯行,皆辯稱與配偶係真結 婚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吳西雄部分
1、被告吳西雄於移民署時稱:有介紹被告司徒建、司徒勃與 大陸地區女子結婚等語(見偵卷1 第262 頁);於警詢時 自承:我從98年開始,若有大陸地區女子在大陸地區找不 到工作,想說到臺灣來找工作賺錢,她們會請我介紹,我 回國會幫她們問,找臺灣男子。之後我再安排,協助臺灣 老公和大陸女子辦理結婚,將大陸地區女子帶進臺灣。人 頭老公的費用是大陸地區女子與人頭老公講好,大陸地區 女子需將人頭費用加上我的報酬,於進入臺灣後1 次付給 我,我扣除報酬後,剩下的錢交給人頭老公。我幫忙福建 省福州市女子與臺灣男子假結婚的報酬每件約5 萬元,人 頭老公的費用約7 萬至7 萬5000元。被告司徒建、司徒勃 部分,陳瑤、劉友玉有各付我5 萬元報酬。被告陳瑤、劉 友玉入臺後都是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9 第15-29 頁), 觀渠所述,對於被告司徒建、司徒勃夫妻之情形均記憶深 刻,且明確表示收受報酬之情形,應認確屬渠之親身經歷 ,可以採信。
2、觀扣案之被告吳西雄帳冊內容,有記載「司徒9 萬」、「 司建9 萬」、「99.5.25 ,電0000000000,陳瑤,4 月29 日入臺幣10000 元,8/25入30000 萬」、「劉友玉98年12 月8 日,電話0000000000」、「11/15 陳瑤入23500 元」 等,並有紀錄其他臺灣籍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至大陸地區 結婚之相關手續、證件費用(見偵卷1 第127-133 頁), 顯見被告吳西雄所言收取報酬及支付人頭老公費用部分, 確有憑據。
3、依卷存之被告吳西雄入出境紀錄所示,被告吳西雄自97年 9 月起,頻繁進出大陸地區(見偵卷1 第134-135 頁,本
院卷9 第58頁),且被告司徒建、司徒勃前往大陸地區結 婚時,渠也分別搭乘同一航班,甚至被告司徒勃、司徒建 、另行審結之同案被告潘睿洋、吳西雄往返大陸及臺灣均 搭乘同一班機,有被告吳西雄、潘睿洋、司徒建、司徒勃 入出境資料、艙單交集表可考(見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46 7 號卷,下稱警聲搜字卷,第74-80 頁,偵卷1 第137-14 1 頁,本院卷9 第58-85 頁),亦可佐證被告吳西雄於警 詢時所述可信。
4、卷附被告吳西雄與被告司徒建、另行審結之同案被告許國 芳、陳萌、黃金圳及訴外人李文會、洪文沂、高雙喜、廖 哲斌、謝耀禧等人之通聯譯文(見警聲搜字卷第97-113頁 ),內容多是有關至大陸地區結婚手續及如何應付移民署 面談,甚至同案被告許國芳打電話向被告吳西雄確認其配 偶即被告劉美容有無從事非法工作。另警方亦在被告吳西 雄住處扣得訴外人之護照7 本、臺灣居民來往大陸地區通 行證9 本,旅行社客戶訂位資料7 張、外交部領事局收納 款項收據3 張、身份證- 出入境許可證影本16張、福建政 府收入收據2 張等物品,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3 第39 -49 頁),均與辦理臺籍男子至大陸地區結婚有關。凡此 ,均可佐證被告吳西雄確實以找尋臺籍人頭老公與大陸地 區女子結婚為業。
5、綜上所言,被告吳西雄於警詢時之供述,經核與前開扣案 帳冊、入出境紀錄、通聯紀錄所示情節一致,並參酌後述 本院認定被告司徒建、司徒勃等人假結婚之事證,應認被 告吳西雄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 臺灣地區,竟於獲悉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陳瑤、劉友玉有 意來臺打工賺錢後,為圖謀每名大陸女子給付之5 萬元佣 金以營利,而多次在臺灣地區尋找本件男性被告司徒建、 司徒勃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使被告陳瑤、劉友玉得以團聚 為由非法來臺無疑。
(二)被告司徒建、陳瑤部分
1、被告司徒建與陳瑤於98年9 月3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 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復於同月4 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 之結婚公證書。而被告司徒建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基 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98年9 月22日證明書,再於 98年9 月23日、11月18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 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 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與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 件,以配偶身分擔任被告陳瑤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
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被告陳瑤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 為實質審查後,核發被告陳瑤之入出境許可證,使被告陳 瑤得於99年3 月12日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嗣被告司 徒建、陳瑤即於99年5 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 等文件,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被告司徒建與陳瑤於98 年9 月3 日結婚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 上等節,業經被告司徒建、陳瑤所不爭,並有卷存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 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 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 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書、移民署面( 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偵卷1 第209 、248-275 頁),應可認定。 2、關於婚前交往及婚後生活情形
⑴被告司徒建之說詞
①於移民署面談時稱:我於98年8 月與被告吳西雄聊天, 他問我要不要娶老婆,我便請他幫忙介紹,被告吳西雄 遂拿被告陳瑤照片及電話給我,我與被告陳瑤聯繫半個 月後決定結婚。於98年9 月2 日,我和我哥哥即被告司 徒勃、被告吳西雄由馬祖經小三通到大陸去,被告陳瑤 、劉友玉來港口接我們,隔日我和被告司徒勃一同辦理 結婚登記。在大陸期間有宴客,男方只有我1 人,女方 有被告陳瑤、她的姪女、朋友參加。我有給被告陳瑤聘 金6 萬元。我去大陸4 、5 天,被告陳瑤均與我同住。 於98年9 月遷入臺北市○○區○○街○段00號7 樓之4 。平時被告陳瑤沒打過電話給我。我沒見過被告陳瑤家 人、朋友,也沒去過她家,不知被告陳瑤家人是否知悉 我與被告陳瑤結婚。我不知道被告陳瑤何時與前夫離婚 ,也不清楚是否已辦妥離婚手續。我不認識春蘭,也沒 見過,宴客時有1 名許小姐在場,被告陳瑤有介紹給我 認識,但不知被告陳瑤與許小姐是何關係云云(見偵卷 1 第255-256 、258 、262-264 、272-273 頁); ②於警詢時稱:沒有給被告陳瑤聘金新臺幣6 萬元這件事 云云(見偵卷1 第94頁反面);
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是被告吳西雄主動問我要不要找 個伴,並拿出3 張大陸女子的照片讓我選,我就選了被 告陳瑤。我的飛機票是委託吳西雄購買,坐長榮的飛機 到馬祖,再坐船到大陸,回程是坐船從小三通入境。在 大陸宴客時,被告陳瑤的姐姐、哥哥及朋友親戚有參加
,請了一桌,共10人,男方只有我,聘金我花了6 萬臺 幣,回臺灣沒有宴客。被告陳瑤在臺北市民生西路養生 館工作,店名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2 第78頁反面至 第79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跟被告吳西雄聊天時,被告吳西雄 問我要不要找個伴,我說好,他就拿被告陳瑤的照片給 我看,我不知道為什麼吳西雄有陳瑤的照片,我看過照 片之後,被告吳西雄問我是否喜歡,我說喜歡,被告陳 瑤那邊的介紹人從大陸打電話給我,直接跟我討論結婚 的事情,也有給我被告陳瑤的電話號碼,我再主動打電 話給被告陳瑤,跟她聯絡,交往1 個多月後決定結婚。 我跟被告陳瑤結婚前,有告知我的工作內容跟經濟狀況 。到大陸結婚,買機票、辦證件、住宿等都是我自己處 理。在大陸有宴客1 桌,被告陳瑤的朋友和她大姐都有 來參加。我在大陸住賓館5 天都有跟被告陳瑤同住。我 沒聽過聽過林春蘭、吳春蘭、許小姐這些人。結婚來臺 手續是我拜託被告吳西雄幫忙辦理相關證件、手續。10 2 年12月19日我搬到臺北市○○區○○街○段00號。因 為被告陳瑤要上班,所以約2 、3 天回家一趟,也有住 在家裡。被告陳瑤約於103 年8 月20日回大陸,預計9 月22日回臺灣,她在大陸的聯絡電話我沒有記。她坐哪 家航空公司,在哪個機場搭機,9 月22日幾點回到臺灣 我均不知。被告陳瑤來臺灣後,於98年10月開始在臺大 醫院做看護工作,於103 年9 月間在臺北市長安東路的 養生館工作,我沒有去過該處,公司名稱也記不起來。 被告陳瑤沒有回家的時候就住在養生館的宿舍。被告陳 瑤到臺灣之後,只有跟被告司徒勃碰面,沒有見過其他 親戚朋友,我也沒有跟其他朋友說我結婚了。我不知道 為何被告陳瑤於結婚前,不告訴我她曾經結婚且有小孩 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10第189-198 頁); ⑵被告陳瑤之說詞
①於移民署面談時稱:98年8 月底,我透過親戚「春蘭」 及春蘭朋友「許小姐」認識被告司徒建,我們用電話聯 絡1 次,被告司徒建就到大陸跟我結婚。許小姐打電話 跟我說被告劉友玉的電話,我再跟她約好一起去接船。 被告司徒建於98年9 月2 日和被告司徒勃一起到大陸, 翌日我們去辦結婚登記,於同月4 日宴客,當晚我才跟 被告司徒建同住在賓館。宴客時有我的姪女、朋友參加 。平常我沒有打過電話給被告司徒建。被告司徒建沒見 過我家人或去過我在大陸的家。除了被告司徒勃外,我
也沒見過被告司徒建任何親友。結婚前我的親友沒人知 道我要結婚。我不清楚被告司徒建的經濟狀況云云(見 偵卷1 第260-261 、265 、273 頁); ②於警詢時稱:我親戚「吳春蘭」嫁到臺灣來,有跟我說 可作看護的工作,因為有興趣來臺灣工作,經過介紹認 識被告吳西雄,被告吳西雄就把我的電話給被告司徒建 ,我才先電話聯繫被告司徒建。我嫁到臺灣後,於99年 7 月15日,在臺北市民生東路1 段康麗緣泰式按摩店擔 任按摩師,做到10月15日,之後在新北市長安東路1 段 泰陽花泰式按摩店工作。在泰陽花店內工作期間,每天 自中午12點到凌晨4 點上班,住宿舍,如果早一點沒有 客人我才回到被告司徒建住處云云(見偵卷1 第96頁反 面至第97頁反面);
③於偵查中稱:是「林春蘭」介紹我與被告司徒建認識云 云(見偵卷2 第11頁);
④於準備程序時稱:被告司徒建與吳西雄是同事,所以被 告吳西雄就把我的照片給被告司徒建,我有把我的電話 號碼寫在照片上,被告司徒建再跟我打電話聯絡云云( 見本院卷2 第80頁反面);
⑤於審理時稱:「林春蘭」將我的相片、電話給被告吳西 雄,被告吳西雄就把我的相片、電話給被告司徒建,由 被告司徒建先打電話給我,我們電話聯絡好幾個月才見 面,後來被告司徒建與司徒勃就到福州跟我、被告劉友 玉見面、結婚。「許小姐」是誰我不知道。被告司徒建 到大陸前,有把被告劉友玉的電話給我,說被告司徒勃 會一起到大陸,要我跟被告劉友玉聯絡一起去接他們。 被告司徒建到大陸時我沒見到被告吳西雄。有在家鄉附 近辦了一桌酒席宴請我的親戚。被告司徒建到大陸與我 結婚,待了3 天,第1 天我與被告劉友玉一起去接被告 司徒建兄弟,第2 天是到福州市登記結婚,第3 天我們 就辦酒席,還有一起去公園走走。我只有最後1 天和被 告司徒建同住在賓館。我沒有介紹親戚給被告司徒建認 識,參加酒席的是我的朋友,親戚無人參加。我到臺灣 後,於101 年才開始去泰陽花泰式按摩店工作。到臺灣 之後,除了被告司徒勃外,沒見過被告司徒建其他家人 云云(見本院卷4 第63頁反面至第69頁); ⑶經比對被告司徒建、陳瑤前揭說詞,對於「介紹人是誰」 ,「渠等如何聯繫」,「聯繫多久才決定結婚」,「被告 司徒建去大陸幾天」,「被告司徒建在大陸期間有無與被 告陳瑤同住」,「宴客有誰參加」,「被告陳瑤如何與被
告劉友玉一起去接被告司徒建、司徒勃」,「被告陳瑤嫁 到臺灣後之工作情形」等節,渠等所述前後不符,已難採 信。
⑷證人即泰陽花泰式養生館負責人顏祖香證稱:被告陳瑤於 99年10月間看報紙前來應徵。如工作太晚,會在店內休息 ,否則下班就離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 山一派出所查訪問報告表可證(見偵卷2 第48頁),與被 告陳瑤於審理時所述於101 年才開始去泰陽花泰式按摩店 工作云云不合,則被告陳瑤就連何時至該店工作都陳述不 實,何以相信其餘所述為真。
⑸被告司徒建前稱被告吳西雄有一同前往大陸等語,被告司 徒勃卻於移民署時稱:到大陸結婚只有我和被告司徒建一 起去,被告吳西雄沒有一同前往云云(見偵卷1 第256 頁 ),究竟實情為何,亦有疑問。
⑹被告司徒建於98年11月5 日向移民署申請面談時,故意提 供虛偽房屋租賃契約,經移民署人員發現而撤回申請,有 移民署訪談紀錄、被告司徒建出具之撤案申請書為佐(見 偵卷1 第271 、273 頁),若非被告司徒建未居於前述地 點,以供移民署查核,有何必要提供不實之租約。 ⑺此外,卷存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見偵卷1 第248 頁),是被告司徒建以配偶身分擔任被告 陳瑤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 被告陳瑤來臺團聚,而上記有被告陳瑤之臺灣聯絡電話為 0000000000,然被告司徒建卻於審理時稱不知該號碼為何 人所持用(見本院卷10第196 頁反面),亦可見其有提供 不實資訊之行為。
⑻依卷存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見偵 卷1 第248 頁)所載,被告陳瑤之生日為52年9 月21日, 但被告司徒建竟於103 年9 月16日審理時稱:被告陳瑤今 年43歲,生日是9 月2 日云云(見本院卷10第197 頁), 差異甚大,顯違常理。
⑼被告司徒建前稱沒見過被告陳瑤之家人,被告陳瑤亦稱除 被告司徒勃外,沒見過被告司徒建其他親友,而被告司徒 建對於被告陳瑤之工作店名毫無所知,所述地址也與被告 陳瑤所陳不同,就連被告陳瑤於103 年8 月20日回大陸, 也不知被告陳瑤在大陸的聯絡電話、航班所屬公司、何時 回到臺灣,另被告司徒建未告知渠之朋友結婚之事,被告 陳瑤更坦承其刻意隱瞞家人彼與被告司徒建結婚之事(見 偵卷1 第269 頁),依渠2 人之說詞,自難信渠等有結婚 共同生活之真意。
⑽經比對被告司徒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陳瑤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 年12月2 日至101 年5 月30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見本院通聯紀錄卷2 第 82-138頁),渠等通聯次數不多,甚至於101 年1 月間僅 通聯2 次,2 月間僅通聯5 次,而觀被告陳瑤上開電話通 聯基地臺為位置,從未出現在被告司徒建所陳之臺北市萬 華區住處附近,益徵被告司徒建、被告陳瑤甚少通聯,也 無同住之事實。
3、被告吳西雄前已坦承有介紹被告司徒建與陳瑤結婚,被告 陳瑤並有交付5 萬元報酬。被告陳瑤入臺後都是在工作等 語,又前揭扣案被告吳西雄帳冊內也有記載「司建9 萬」 、「99.5.25 ,電0000000000,陳瑤,4 月29日入臺幣10 000 元,8/25入30000 萬」、「11/15 陳瑤入23500 元」 等,足見被告吳西雄所述可信。又依被告司徒建所持用之 前開電話與被告吳西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 11月20日下午4 時58分之通聯譯文內容:「被告司徒建: 我拿我老婆健保費,兩個月的。被告吳西雄:你要拿單子 過來?被告司徒建:對。」(見警聲搜字卷第97頁),若 被告司徒建與被告陳瑤為真結婚,為何被告司徒建不自行 與被告陳瑤支付被告陳瑤之健保費,卻要將繳付被告陳瑤 健保費之文書交給被告吳西雄?由此可見,被告司徒建係 貪圖9 萬元之人頭老公報酬,而基於營利之意,始與被告 陳瑤結婚,且被告陳瑤有支付5 萬元酬金給被告吳西雄, 被告吳西雄藉此牟利等情,堪以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司徒建、陳瑤說詞矛盾,且難認有共同生 活之事實,復參酌被告司徒建於移民署面談時自承:被告 陳瑤有說來臺灣就是要工作等語及被告陳瑤前於警詢時稱 :因為有興趣來臺灣工作,經過介紹認識被告吳西雄,被 告吳西雄就把我的電話給被告司徒建,之後才跟被告司徒 建結婚來臺等語甚明(見偵卷1 第96頁反面、第262 頁反 面),應可認定被告司徒建是經被告吳西雄安排與想來臺 工作之被告陳瑤假結婚,使被告陳瑤得以非法進入臺灣, 應屬無訛。
(三)被告司徒勃、劉友玉部分
1、被告司徒勃與劉友玉於98年9 月3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 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復於同月4 日領得該公證處核 發之結婚公證書。而被告司徒勃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 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98年9 月22日證明書,再 於98年9 月23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團聚資料表」,與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 偶身分擔任被告劉友玉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 ,持向移民署申請被告劉友玉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 質審查後,核發被告劉友玉之入出境許可證,使被告劉友 玉得於98年12月9 日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嗣被告司 徒勃、劉友玉即於98年12月1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 書等文件,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被告司徒勃與劉友玉 於98年9 月3 日結婚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 文書上等節,業經被告司徒勃、劉友玉所不爭,並有卷存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 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 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書、移民 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1 第276-290 頁),應可認定。
2、關於婚前交往及婚後生活情形
⑴被告司徒勃之說詞
①於移民署面談時稱:被告吳西雄於98年8 月與我聊天時 ,介紹被告劉友玉給我,並拿被告劉友玉的照片給我看 ,之後我跟被告劉友玉以電話聯繫。98年9 月2 日我和 被告司徒建一起從馬祖坐船到大陸馬尾,被告陳瑤、劉 友玉包車來接我們,這是我第1 次見到被告劉友玉。當 晚被告劉友玉即與我同住在賓館。同月4 日在大陸有宴 客,被告劉友玉父母沒來,只有被告劉友玉的朋友參加 。沒見過被告劉友玉家人,也不知她家從事何業。我的 家人還有1 名哥哥和2 位弟弟,但被告劉友玉也只見過 其中1 位弟弟即被告司徒建云云(見偵卷1 第284 頁、 第286 頁反面、第288 頁正反面);
②於偵查中稱:被告劉友玉來臺後去作看護,一開始在長 庚醫院,後來在榮總、臺大醫院,嗣有病人請她去臺中 當居家看護,作了快1 年,都住在醫院或是病人家中云 云(見偵卷2 第30頁);
③於準備程序時稱:我到被告吳西雄家裡泡茶,被告吳西 雄問我說要不要找個老伴,我說可以,他就拿1 張被告 劉友玉的照片給我看,我看了後就拿被告劉友玉的電話 與她聯繫約1 個月,於98年9 月2 日我與被告司徒建坐 小三通到大陸結婚。我在大陸有宴客,被告劉友玉當時 在大陸的幼稚園當臨時雇員,有請她的同事參加,她的 親戚則沒有來,因為她的父母住在偏僻的鄉下,年紀很
大,沒有辦法來。宴客當天我是和被告司徒建同時宴客 ,被告司徒建在隔壁桌,我們都在清雲閣2 樓宴客。被 告劉友玉於101 年5 月間在新竹縣鄉下照顧1 位老太太 ,休假才會跟我一起住,她月薪多少我不過問云云(見 本院卷2 第79頁);
④於審理時稱:被告吳西雄先認識被告司徒建,我因為被 告司徒建的關係去被告吳西雄家裡泡茶,被告吳西雄就 介紹對象給我,有先拿被告劉友玉的相片給我看,再給 我被告劉友玉的聯絡方式,然後我跟被告劉友玉通聯2 星期後,我到大陸跟被告劉友玉結婚。結婚前,被告劉 友玉沒有看過我本人或照片,在大陸才第1 次見面。也 是被告劉友玉首次看到我。我沒有聽過「許小姐」、「 小許」、「林鳳仙」這些人。去大陸結婚的機票、食宿 是請被告吳西雄幫忙辦理。因為被告吳西雄介紹我認識 被告劉友玉,所以被告吳西雄跟我一起去大陸。我去大 陸5 天,到大陸的第2 天去辦結婚。在大陸期間我和被 告司徒建分2 桌同時宴客,參加的人有劉友玉的朋友、 幼稚園的同事,親戚因為住的比較遠都沒有來。我沒有 見過被告劉友玉的家人,因為她家人住的很遠,我也沒 有問她有哪些家人。我不清楚被告劉友玉家人是否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