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4號
100年度訴字第1071號
102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揮
饒明琦
李慕儀
楊昭仁
王群盛
潘致良
黃雅婷
陳羽潔
簡銘皇
楊源田
柳鈞昂
吳榮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6745號、100 年度偵字第6745號、100 年度偵字第7583號、10
0 年度偵字第7584號、100 年度偵字第10505 號、100 年度偵字
第11448 號、100 年度偵字第12320 號、100 年度偵字第12692
號)、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8432 號、100 年度偵字第14
921 號)以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
度偵字第785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
第22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午○○犯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 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如附 表三之㈠至㈢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偽造私文書上 偽造「黃義忠」之署名均沒收。
二、K○○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如附表三之㈡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沒收 。
三、丙○○犯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三之㈢、㈣所示偽造 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偽造私文書上偽造「黃義忠」之署名 均沒收。
四、宙○○、王群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之 ㈢編號4 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黃義忠」之署名壹枚沒收 。
五、E○○犯如附表一之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㈢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三之㈤至㈦所示偽造 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六、戌○○犯如附表一之㈢編號1 及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之㈢編號1 及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 之㈥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七、辰○○犯如附表一之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㈣所示之 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之㈧所示偽造 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八、簡銘皇犯如附表一之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㈤所示之 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之㈧所示 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九、A○○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己○○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K5-5050 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黃家華」 署名共2 枚及印文共2 枚均沒收之。
十一、吳榮俊無罪。
事 實
一、午○○(綽號「阿揮」)於民國99年4 月間經由報紙徵才廣 告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亦稱「阿正」)之成年 男子為首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同年6 、7 月間癸○○(綽 號阿勝,以下所述與本案被告共犯之各該犯行,均經本院99 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有罪確定)亦透過報紙徵才廣告加入 之,嗣後又陸續吸收地○○(綽號「紅角」,其以下所述犯 行均另行審結)、K○○(綽號「黑梅」、「阿琦」)、丙 ○○(綽號「小彤」、「小芬」)、宙○○(綽號「超人」 ,與王群盛於99年8 月11日加入)、王群盛(綽號「小威」 )等人分別於99年8 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該詐騙集 團詐騙方式係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擔任三線(負責撥 打電話欺騙被害人、傳真偽造之公文),假冒司法檢警或其 他公務機關,佯以辦案、身分證件遭他人冒用涉及犯罪或領 用補助款為由,要求民眾提領金錢或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 章交付公務人員保管僭行公務員職權,俟民眾受騙陷於錯誤 後,即以電話聯絡臺灣地區之車手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 公文書,由車手持偽造印章(起訴書誤為公印文)蓋用於偽 造之公文書以偽造印文後,假冒公務員持之行使出面取款,
午○○另負責收取前開車手詐騙所得款項並抽取詐騙金額百 分之2作為報酬,另依其他共犯車手分工為駕駛(載送其他 共犯,有時同時負責把風)、照水(把風監看被害民眾及周 遭環境)或科員(假冒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金融 帳戶存摺、印章)等不同角色,交付百分之3至百分之5不等 之報酬,且由「阿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車輛供渠等用於 集團成員相互聯繫及出面取款之用,癸○○則提供其個人照 片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單位:監管科、職稱:書記官 、
姓名:林志雄」的識別證(屬服務證明的特種文書)。謀議 既定,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 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文書之種 類歷次犯行略有不同,亦非每人每次犯行均有行使偽造文書 犯意聯絡,詳下述偽造文書種類、犯意與共犯關係),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午○○、癸○○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25日上午9 時許 ,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長庚醫療人員向丑○○之妻酉○ 佯稱:你先生過量領藥云云,隨即由他人假冒課長、警察佯 稱:你帳戶有來路不明金錢,你要接受我們調查云云,隨即 探詢酉○、丑○○帳戶存款情形,酉○不疑有他,如實告知 ,詐欺集團某成員遂又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許致電酉○、 丑○○夫妻,假冒為檢察官謊稱渠等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 料遭人利用,涉有多起刑案,已經分案調查,應配合將帳戶 內款項領出交由書記官監管調查,且因偵查不公開,不得向 銀行人員透露此事云云,致酉○、丑○○夫妻陷於錯誤,乃 依指示提款。詐騙集團成員遂再指示午○○於99年7 月30日 上午、下午開車分別搭載癸○○、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前往 丑○○、酉○之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樓下,上午由 癸○○出面出示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下午由另一詐騙集團 成員出面假冒書記官,分別行使交付附表三之㈠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冒為監 管所收金額收據以取信於酉○,向丑○○、酉○先後收取新 臺幣(下同)150 萬元、170 萬元得逞,均足以生損害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公 信力與丑○○、酉○夫妻。
㈡午○○、K○○、癸○○與詐騙集團成員另於99年8 月2 日 上午11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刑事組陳警官向G○○ 佯稱:你涉嫌洗錢通緝,法院要凍結你的財產,監管清查云 云,並要求G○○提領帳戶內款項,交由法院監管,致G○ ○陷於錯誤,誤信有配合交付款項之義務,詐騙集團成員即 指示午○○開車搭載K○○,癸○○另行開車,於同日下午 3 時許前往G○○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之 住處附近會合,午○○、K○○負責把風,由癸○○持上開 偽造書記官識別證僭行公務員職權,復提示交付附表三之㈡ 編號1 所示蓋用偽造印文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科公文,用以表示檢察機關收受上開金額之意,出面至上址 住處向G○○收取60萬元得逞。於同年8 月3 日,詐騙集團 成員與癸○○復承前犯意聯絡,重施故技,由癸○○前往G ○○上址住處,出示前揭黏貼其照片之偽造識別證,假冒係 書記官而僭行司法機關公務員職權,並交付同格式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以取信G○○而行使之 ,因此詐得45萬元得逞(此部分事實與午○○、K○○無關 )。詐騙集團成員見G○○深信不疑,乃承前犯意聯絡,於 同年8 月3 日再度致電誆騙G○○,要求其將名下臺北松山 郵局帳戶中定期存款186 萬元解約,並表示金額較大,要求 G○○匯款,G○○仍陷於錯誤,於翌(4 )日上午10時50 分許即至臺北松山郵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依指示將其名下帳戶之定存解約,匯款186 萬元至丑○○帳 戶(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俟G ○○回報業已匯款完成,詐騙集團成員旋通知由具有相同犯 意聯絡之午○○與地○○,由午○○開車搭載地○○前往G ○○上址住處,交付附表三之㈡編號2 所示偽造公文書,用 以表示檢察機關收受前開金錢之意,並由午○○搭載地○○ 前往丑○○上址住處,由地○○出面向不知情之丑○○收取 G○○匯入之186 萬元,詐欺取財得逞。以上均足以生損害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 、公信力與G○○。
㈢午○○、癸○○、丙○○與詐騙集團成員另於99年8 月初至 同年月11日間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檢察人員致電至亥○○○家中,向其謊稱:你涉及刑案,經 檢察官通知3 次未到,應解除定存及提供帳戶存摺、印章協 助調查云云,亥○○○驚慌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名下萬泰 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土地銀行)定期存款(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改為活期存款,由癸○○、丙○○前
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亥○○○的住處 ,丙○○先監看亥○○○自銀行返家後,由癸○○出示前揭 黏貼其照片之偽造識別證,假冒係書記官而僭行司法機關公 務員職權,並交付如附表三之㈢所示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法 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以取信亥 ○○○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與亥○○○,因此 向亥○○○詐得上開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萬泰商業銀行板橋 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翌(12)日上午由同具犯意聯絡之 午○○將甫加入詐騙集團之王群盛、宙○○交託癸○○,王 群盛、宙○○遂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加入,於當日上午10時許由 癸○○帶同渠等前往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到場後王群盛 、宙○○在車上把風,由癸○○出面冒稱為亥○○○之孫子 「黃義忠」臨櫃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亥○○○之印文於取 款條上,且於銀行所準備「防範詐騙提醒事項」之文書上偽 簽「黃義忠」之署名1 枚,偽造用以表示係本人授權提領之 意以及表示此次提領與詐騙無關之意之私文書,均交與銀行 行員行使,致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其所提領之43萬 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亥○○○及萬泰商業銀行對於銀行帳 戶管理的正確性。嗣後癸○○即將上開亥○○○帳戶之存摺 及印章交付午○○,午○○則交由宙○○搭乘計程車前往亥 ○○○住處投入信箱擲還。
㈣午○○、癸○○與詐騙集團成員,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11日某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 假冒陳姓警官向J○○佯稱:你的身分資料遭人盜用,需要 你提供存摺及印章協助查緝,釐清案情云云,J○○不察陷 於錯誤,乃與對方約定於翌(12)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松 山區敦化北路165 巷內某處交付存摺及印章,某詐騙集團成 員乃僭行司法機關公務員職權,向J○○詐得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敦化分行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旋 即交付午○○轉交與癸○○,由癸○○於同年月13日下午3 時35分許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偽以J○○該帳 戶提領款項43萬元的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盜用該印章蓋用 印文在取款憑條上而偽造此等提領款項證明之意的私文書後 ,持以向行員取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J○○及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對於銀行帳戶管理的正確性,惟行員察覺非本人 領款且金額較大,表示要請警方護送返家,癸○○唯恐犯行
敗露即藉故離去,而未能詐得款項。
二、午○○見癸○○、王群盛於99年8 月13日出面向G○○詐騙 款項時為警查獲(詳下五、所述),唯恐亦遭查獲拘捕,乃 向「阿豪」(後改稱「阿正」)表示脫離詐騙集團,「阿豪 」則輾轉購得己○○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及A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前者供作自己聯絡 電話之一,後者提供與綽號「OK」之人使用(前揭2 門號所 幫助之正犯犯行範圍不同,均詳下述),仍夥同地○○(其 以下所述犯行均另行審結)、丙○○、戌○○(綽號「毛毛 」)、E○○(綽號「LaNew 」)、辰○○(綽號「糖糖」 )、簡銘皇(綽號「阿B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OK 」、「鳳梨」之成年男子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聯絡(偽造文書之種類歷次犯行略有不同,亦非每人每次犯 行均有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聯絡,詳下述偽造文書種類、犯意 與共犯關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8 月17日上午某時許,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社會 局人員表示有人冒名申請其配偶之老人年金云云,隨即由他 人假冒係警員「王順益」隊長佯稱:你要將帳戶內款項提領 出來做假扣押,不然要把你抓去關云云,戊○○○不察而陷 於錯誤,於同日中午提領88萬元交付自稱「王文功」書記官 (尚無從得知此次係何人出面詐取)。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 4 時許,丙○○、地○○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重施故技,冒為警察 ,佯稱戊○○○應提領150 萬元假扣押云云,致戊○○○持 續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150 萬元後,先前 往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公車總站旁便利商店等候,復轉公車 至國父紀念館,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永和區)福和國中對面機車行旁巷口等候。詐騙集團 成員同時指示地○○、丙○○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三之 ㈣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並蓋用偽造如附表三之㈣所示之 印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之公文,於同日 (99年8 月18日)下午5 時許,由丙○○把風、地○○出面 自稱為陳書記官,並交付附表三之㈣所示偽造公文書行使取 信於戊○○○,詐得現金150 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與戊 ○○○。嗣經警將附表三之㈣所示偽造公文書送驗,驗得地 ○○之指紋,乃循線查悉上情。
㈡辰○○、簡銘皇與阿正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 100 年1 月20日某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警人員, 致電B○○謊稱:你的身分證遭人盜用,成為空頭公司負責 人,現該空頭公司跳票,你恐有牢獄之災,會影響到你女兒 工作云云,B○○一時心慌失察,陷於錯誤,於同月24日下 午某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 解除定期存款,詐騙集團成員見B○○上當受騙,隨即由阿 正持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指示簡銘皇搭載辰○○前往桃 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上華村双連街 84號(起訴書漏載街名)B○○住處附近收取款項,惟辰○ ○到場後,見現場有警察出入,恐事跡敗露,未出面取款即 離開現場而不遂。詐騙集團復致電B○○試探,得知其並未 報警,乃與E○○、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同月25日上午10時許,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再度致電楊 易妙約定於其住家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收取款項,同時指示 E○○、戌○○,先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檢察署收據之 公文傳真,用以表示係檢察署收取民眾交付保管款項之意, 雙方嗣後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前(起訴書誤載為上 址)見面,由E○○出面持上開偽造公文書行使交付B○○ ,向B○○收取45萬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檢察署之公信力 及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與B○○。
㈢E○○、「OK」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100 年2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先由某詐騙集團 成員撥打電話至巳○○位於新北市○○區○○街0 ○0 號4 樓家中向之謊稱:你們是軍眷,有一筆3,000 元的補助款, 因為你的郵局存簿有問題,需要有存簿及印章才能領這筆錢 云云,巳○○不察陷於錯誤,同意交付之,詐騙集團成員隨 即指示E○○與綽號「OK」之男子前往超商收取偽造之如附 表三之㈤所示偽造公文書傳真共3 紙(起訴書漏載編號1 、 3 部分),並均蓋用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文,用以表示係行政 執行署之公文,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OK」則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E○○聯繫並把風,E○○出面 冒稱為監管科何正邦書記官,持上開偽造公文前往巳○○上 址住處樓下,向巳○○收取其名下板橋江翠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存簿及印章,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
正確性、公信力與巳○○。E○○取得上開巳○○之存簿及 印章後,旋承上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至3 時許轉往 板橋江翠郵局欲冒稱為巳○○之親屬以提領款項,惟經該行 櫃員堅持需先電話照會巳○○,而放棄提領。嗣經警將附表 三之㈤所示偽造公文書送驗,驗得E○○之指紋,乃循線查 悉上情。
㈣E○○、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 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17日中午12時 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桃園警察局林組長,致電至庚○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00號住處佯稱:有人 用了你的健保卡及身分證去申請保險補助,騙了林口長庚醫 院3 萬元,另外你還有1 個空殼人頭公司,你投資50萬元, 你的存款都在桃園某銀行內,你要提領35萬元作為擔保金才 能免去牢獄之災云云,並約定於翌(18)日交付款項,庚○ ○○一時驚慌陷於錯誤,依約於100 年2 月18日早上自其后 里義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35萬元在家 等候。詐騙集團乃通知E○○及戌○○前往臺中市后里區便 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三之㈥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公文書傳真,並蓋用如附表三之㈥所示之偽造印文(起 訴書誤為公印文),用以表示係檢察機關保管款項之意,隨 即開車前往庚○○○上址住處門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 戌○○把風,E○○出面出示臺中地方法院證件冒稱為書記 官,並交付如附表三之㈥所示蓋好印章之偽造公文書以行使 ,向庚○○○收取35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院證件、該署 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與庚○○○。
㈤E○○、「鳳梨」(起訴書誤載為「OK」)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 職權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23日上 午9 時許,先由詐騙集團致電至子○○位於新北市○○區○ ○街0 號3 樓住處向之謊稱:你有開心臟手術,要來領補助 費云云,子○○答稱我沒有動過手術,隨即由他人假冒大安 分局隊長佯稱:你的帳戶以2 萬元賣給陳啟明,現在陳啟明 已經被逮捕,是陳啟明供出你的,所以你的帳戶已經被列入 黑名單,牽涉洗錢案件,我要幫你轉特偵組組長云云,再由 他人假冒特偵組組長詢問帳戶及明細資料,並謊稱為免其帳 戶內金錢遭洗出,要凍結其戶頭,需將戶頭內金額領出交付 保管云云,子○○一時不察陷於錯誤,旋及於同日上午9 時 30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上之玉山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8
6 萬元,並回電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見子○○深信 不疑,隨即指示子○○降上開現金帶至銀行附近統一便利超 商等待接洽之人,並同時指揮E○○前往超商收取如附表三 之㈦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公文書傳真,並 在其上蓋用如附表三之㈦所示偽造印文,用以表示係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證法務部收受款項之公文,嗣後 由E○○把風,由「鳳梨」出面持上揭偽造公文書前往約定 之統一超商(起訴書誤載為子○○住處地址),交付公文與 子○○並向之收取186 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公信力及該部、該署公文書之正確 性、公信力與子○○。嗣經警將附表三之㈦所示偽造公文書 送驗,驗得E○○之指紋,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阿正」另夥同辰○○、簡銘皇等人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辰○○、簡銘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許,先由某詐騙集團 成員致電予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辛○○住處,佯 稱為刑事局反詐騙小組成員,你可能遇到詐領老人年金之詐 騙,將帳戶內款領出,由其派人到府取走,到法院公證較安 全云云,辛○○不察而陷於錯誤,即與其夫至楠梓右昌郵局 (高雄市○○區○○街000 號)提款50萬元支票,回家等候 詐騙集團成員派人領取。詐騙集團成員同時指示辰○○、簡 銘皇前往高雄楠梓區監看辛○○及其夫領款之情形,並至附 近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三之㈧所示偽造之公文書3 紙,在其 上均蓋用如附表三之㈧所示偽造印文,復於同日下午1 時40 分許由辰○○出面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前往辛○○上址住處向 辛○○收取現金,簡銘皇把風,辰○○到場後始知辛○○開 立郵局支票1 張,遂僅交付行使附表三之㈧編號3 之偽造公 文,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辛○○將支票兌換現金以利公證 ,辛○○依指示兌換,辰○○復於同日下午3 時許,折返辛 ○○住處向之收取現金50萬元得逞,並交付行使附表三之㈧ 所示另2 張偽造公文書,上開公文分別用以表示係法務部臺 中行政執行處要求報財產狀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王清杰傳喚辛○○到庭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 受辛○○交付之5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公務機關公文書 之正確性、公信力與辛○○。
㈡辰○○、簡銘皇、「阿正」與詐騙集團成員,又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
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歷次均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 檢警人員、法院職員分別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佯 稱渠等涉案,應解除帳戶定期存款、提領現金交付保管云云 ,僭行公務員職權並實行詐術,辰○○、簡銘皇則負責至附 表二「行為地點」欄所示地點附近待命,觀察各被害人行為 及等候取款,「阿正」則持門號0000-000000 號等行動電話 居中聯繫(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僅於被害人未○○○犯 行中使用),惟分別因發生附表二「未遂情形」欄所示情況 而未能得逞。
四、己○○(原名柳明輝,於99年12月3 日改名)、A○○均可 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用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然見報紙求職欄登有高價收購行動電話 門號廣告,均因需款孔急,己○○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10月11日在臺中市大雅路 與雅潭路口,將其同日申辦(起訴書誤載為99年5 、6 月間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以1,000 元 出售予「小陳」;A○○則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11日(起訴書誤 載於99年11月間申辦及販賣),與登廣告收購之人同往臺中 市某處電信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易付卡), 旋於同日以400 元之代價賣與該人。迨前揭「阿正」所屬騙 集團成員透過「小陳」及上開收購門號之人輾轉取得前開2 門號後:㈠「阿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明知黃家華交付 雙證件僅為找工作,並未同意做其他用途使用,仍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推由某詐騙集 團中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員,於99年12月15日,持黃家華 之雙證件,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街000 號尚億汽車保養廠,向不知情之劉靜文、李慧萍等人 佯稱得黃家華同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K5-5050 號自用 小客車2 部過戶至黃家華名下,並且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中填 寫己○○所申辦0000-000000 號電話作為聯絡之用以掩飾真 實身分,委由不知情之劉靜文、李慧萍至監理站辦理汽車過 戶登記,利用渠等分別於車號00-0000 、K5-5050 號自用小 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簽章) 」欄上偽簽、偽蓋「黃家華」之署名、印文各1 枚,持向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行使,表示申請將上 開2 部車輛登記於黃家華名下,經該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形式 審查後,旋於同日將上開2 車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於黃家
華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汽車車籍之電磁紀錄中, 足生損害於上開監理站車籍登記資料之公信力、正確性及黃 家華;㈡於100 年1 月間「阿正」將己○○所申辦門號0000 -000000 號SIM 卡作為自己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對B○ ○詐欺取財、對未○○○詐欺未遂犯行之聯絡用途(詳見上 開二之㈡、三之㈡及附表二);㈢另詐騙集團成員「OK」於 共犯對巳○○詐欺未遂犯行時使用A○○申辦門號0000-000 000 號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詳見上開二之㈢)。五、G○○於前揭一之㈡所示時、地交付及匯出款項後察覺有異 ,乃報警究辦,待99年8 月13日下午5 時許,癸○○與王群 盛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由癸○○出 面欲再次假冒書記官行騙時,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癸○ ○與王群盛此部分犯行均已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 有罪確定),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業已於另案沒收) ,始循線查悉上開各情。
六、案經丑○○、酉○、G○○、I○○○、亥○○○及J○○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庚○○○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子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家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 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證據:
㈠訊據被告午○○、K○○、丙○○、宙○○、王群盛、E○ ○、戌○○、辰○○、簡銘皇、A○○、己○○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渠等供述大致相符,且被告午○○ 、K○○、丙○○、宙○○、王群盛等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地○○、共犯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大致相合;渠等 詐騙手法與被害人受損金額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丑○○、酉○ 、G○○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78號) 審理中證述明確,告訴人亥○○○、戊○○○、告訴人子○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J○○、被害人B○○、被 害人巳○○之子林義然、被害人巳○○、告訴人庚○○○、 被害人辛○○、未○○○、甲○○○、D○○、卯○○等人 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己○○所申辦0000-000000 號門號幫助 冒用黃家華名義購買過戶車號00-0000 、K5-5050 號自用小 客車等情,亦經證人即汽車保養廠代辦過戶人員劉靜文、李
慧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黃家華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暨其上印文、偽造私文書 即其上署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法務 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林志雄書記官」識別證正面影本、華泰 商業銀行99年9 月27日(99)華泰總士林字第08588 號函文 及其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丑○○之開戶資料及 99年7 月1 日至8 月3 日交易明細、丑○○之臺灣銀行民權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酉○之臺灣銀行民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酉○之永豐銀 行社子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G○○之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G○ ○之台北松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影本、庚○○○名下后里義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對門號0000-000-000( E○○持用)、0000-000-000(己○○申請,阿正持用)、 0000-000-000(簡銘皇持用)、0000-000-000(辰○○持用 )號所為通訊監察之譯文、玉山銀行103 年7 月25日玉山個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子○○帳號0000000000 000 之100 年2 月間交易明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 者【柳明輝】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者【A○ ○】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 年 5 月30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2 份、代辦人查詢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買 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甲13卷第87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 、第317 頁至第318 頁、第325 頁,甲03卷第155 頁、第15 6 頁,甲04卷第49頁,甲01卷,院甲卷㈥第96至97頁,甲05 卷第258 、259 頁,B01 卷第9 至12頁、第25頁、第28頁背 面至29頁);而被害人亥○○○、J○○銀行帳戶內款項遭 偽填取款憑條提領,被告E○○持被害人巳○○之郵局帳戶 存簿、印章試圖盜領不遂等情,亦有萬泰商業銀行100 年2 月1 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 化分行100 年1 月19日北富銀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檢附各該取款憑條與往來明細、乙○公務電話記錄與亥○○ ○萬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萬泰商業銀行102 年3 月8 日板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戶名:亥○○○ ,於99年8 月12日提款新臺幣43萬元現金交易傳票、台北富 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內頁影本、郵局 監視器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3 年7 月25 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巳○○帳戶0000000-0000 000 於100 年2 月15日並無提款紀錄】暨所附巳○○100 年
1 月1 日至100 年4 月1 日之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甲14卷 第84頁至第91頁,院甲卷㈡第147 至149 頁,院甲卷㈣第11 7 至118 頁,甲03第162 頁,甲11卷第17頁,院甲卷㈥第93 至94頁);又共犯癸○○、王群盛於99年8 月13日遭查獲時 為警扣得所有供偽造識別證使用的照片4 張、前揭供詐騙時 聯絡使用的行動電話2 支、偽造識別證1 張及該集團所有供 本件詐騙所用的筆記本1 本、便利貼4 張、紅色印台1 個等 物,及自被告王群盛處扣得前揭供詐騙時聯絡使用的行動電 話1 支、J○○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 本及印章 1 枚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業已於另案沒收,J○○之帳戶 存摺、印章業已發還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見甲13第71至78頁、第80頁)。 ㈡又被告午○○就其於事實欄一之㈠兩次取款所搭載共犯為何 人乙節,於100 年3 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跟癸○○去1 次 ,早上及中午各去了1 次,但假冒書記官的人不同等語(見 甲04第168 頁),於100 年5 月4 日偵查中則供稱150 萬元 及170 萬元2 次均是帶癸○○去等語(見甲05卷第117 頁) ,前後供述情節歧異;然查,證人即共犯癸○○歷次供述均 堅稱其去社子向丑○○、酉○夫妻取款僅有三次,第1 次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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