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055號
PCDM,88,訴,1055,20010424,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十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庚○○」印章貳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庚○○」署押伍枚、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 七年二月十一日就其所犯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所犯連續竊盜罪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於本件犯罪尚不構成累犯)。其於前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侵占吳智文遺失之 駕駛執照及劉淑玉遺失之身分證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七 、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在臺北市○○街、臺北縣中和市○○街等地, 拾獲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遺失或被竊之離本人所持有之各該證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附表一所示之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又甲○  因需申辦電話號碼使用,竟另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一名不詳真實姓  名之成年女子及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於八十七年三  月二日,由該名女子冒稱係庚○○本人,至臺北市○○路二四號華僑銀行城東分  行,持庚○○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渠等在不詳時地所偽刻之「庚○○」印章,  偽以「庚○○」名義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使用,並在申請帳戶所需填寫之個人  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上偽造「庚○○」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且  接續二次偽造「庚○○」署押及接續三次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亦具私文書性  質之印鑑卡上後,持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職員而為行使,使華僑銀行據以核發第О  О四ОО二五ОО一一七四七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甲○等人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庚○○、公眾對國民身分證持有人人別之信賴利益及華僑銀行;又渠等並承  同前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復由該名女子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  ,偽以「庚○○」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雙和營運處  (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市內電話號碼,並偽造「庚○○」名義填寫屬私文  書性質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偽簽「庚○○」之署押及蓋用偽  造之印章,持交予該公司職員,以供行使之用,據以申請八六六О四О五六號電  話安裝在甲○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七二巷二號十三樓之租住處供其使用;再  渠等復承同前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復由該名女子持上開國民身分證  ,至臺北縣永和市全虹通信廣場雙和店,偽以「庚○○」名義申請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庚○○」之資料供不知  情之該公司職員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客戶資料,偽造「庚○○」名義填  寫屬私文書性質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紙,並在該申請書上偽簽「庚○○」之



  署押,持交該公司職員而行使之,據以申請行動電話О九三一О六三六二二號使 用,以上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庚○○、公眾對國民身分證持有人人別之信 賴利益及華僑銀行、中華電信公司及遠傳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六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七二巷二號十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在警訊及偵審中固坦承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使用以被害人庚○ ○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及遠傳公司申辦之二支電話號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呂志明所有之玉山銀行VISA卡、駕駛執照 是伊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在臺北市○○街三四號門前撿到的,又華僑銀行金融 卡若不是伊的就是伊家人的,而世華銀行金融卡是伊過去女朋友之弟陳宗斌或陳 靜馨所有的,彰化銀行金融卡是伊以前女朋友鄧曉玫的,又葉君儀的會員卡是一 家製造會員卡公司給伊之樣本,再癸○○、陳佳惠的機車駕照,乙○○之技術士 證、已撕去正面之身分證二枚均係伊撿到的,又庚○○華僑銀行之存摺、印章二 枚係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為需要電話使用,故到永和電信局門口以二萬元向一 不知名之男子購買庚○○之存摺、印章,並由其向電信局申請八六六О四О五六 號電話及行動電話使用,伊不知道其有無經過庚○○之同意,申請書不是伊所填 寫的,伊叫王先生申裝在伊永和路一段之住址,幫伊辦好後將存摺、印章交給伊 說可轉帳繳電話費,但存摺裡並沒有錢,因伊當時身分證遺失了,因無身分證沒 有辦法辦,才會請王先生找人頭辦,電話直到八十八年三月份才停話,伊係從八 十七年十一月才開始沒有繳費用,並非伊冒用庚○○名義申請電話云云。然查: ㈠侵占遺失物及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部分: ⒈被害人陳佳惠在警訊時指稱:於八十六年七月份,伊在板橋市○○路前遭竊,當 時伊是去找朋友,車子停放在路邊,忘記拿皮包,想到再回去拿時皮包已失竊, 皮包內除駕照外,尚有行照、學生證、土地銀行金融卡、五百元等語,被害人癸 ○○在警訊時指稱:伊之駕照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在台北市○○○路一七九號豪 情七海西餐廳內失竊的等語,被害人呂志明在警訊時指稱:伊之駕照及VISA 卡係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在台北市○○○路失竊的等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 、駕照影本一紙在卷可查,從而,足認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物,均 屬被害人失竊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竟將之侵占入己,是被告該部分之犯行 足堪認定。
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金融卡,經本院分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  商業銀行函詢各該金融卡之所有人,經查係分屬丙○○、己○○所有,且附表一  編號三之金融卡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遺失,附表一編號四之金融卡則曾於八  十七年三月八日遺失,有各該銀行之函文在卷可查,亦核與證人己○○、丙○○  分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渠等亦證稱並不認識鄧曉玫、陳靜馨、陳宗  斌及被告等人,從而,被告該部分之侵占犯行亦堪予認定。 ⒊扣案之「葉君儀」所有之名媛時尚仕女俱樂部會員卡,經本院向該俱樂部函詢係 屬辛○○所有,且申請書上所貼用之照片亦與扣案之會員卡上所貼用者相同,有



函文一紙在卷可查,是被告辯稱係屬會員卡公司所交付之樣本,顯非可採。再如 附表一編號七、九、十所示之證件,均顯非被告所有,而該等證件之所有人本院 雖均傳喚無著,無從究明係屬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惟被告既供稱均為其 所拾得等語,是該部分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事證明證,被告侵占遺失物及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部分:
 ⒈扣案之華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戶名「庚○○」,帳號ОО四ОО二五  ОО一一七四七號之帳戶,經本院向該行查詢,該帳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開戶  ,並領有金融卡,有函文一紙及以「庚○○」名義所填寫之個人資料蒐集、電腦  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及印鑑卡各一份在卷可查,而扣案之華僑銀行金融卡其上之帳  號即為該帳戶所有,亦經本院核對無訛,此外,前開「庚○○」印鑑卡上所蓋用  印文之印章,經本院檢視結果亦與扣案之二枚「庚○○」印章中之一枚相同,被  告既非庚○○,亦與之無任何關係,竟同時持有庚○○之華僑銀行存摺、金融卡  及印鑑章,實有悖於常情。再上開中華電信公司之市內電話係以「庚○○」之名  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申辦,有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雙和營運處函文  暨所附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一紙在卷足憑,而上開申請書上之「庚○○」之署押  及所蓋用之印文,經本院檢視亦核與上開華僑銀行之同意書之署押及印文相同,  足認均係由同一人所為,而被告何以要使用「庚○○」名義申辦之電話亦誠屬可  疑。再經本院向遠傳公司函詢行動電話號碼О九三一О六三六二二號係於何時由  何人申辦,經查係由「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所申辦,此有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查,而其上之「庚○○」署押,經本院檢視亦與上開華僑銀  行同意書、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書之「庚○○」署押相同,從而亦屬同一人所為。  惟證人即上開帳戶之「所有人」及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庚○○在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在華僑銀行開戶過,也沒有申請過中華電信公司及遠傳  電信公司之電話,又扣案之二枚印章也不是伊所有,伊之身分證曾於八十二年間  遺失過等語,且經勘驗證人結文上庚○○之署押,其筆順、書寫方式及字型均與  上開文件上之「庚○○」署押顯不相同,堪認並非由同一人所為,足證上開庚○  ○之印章、署押均屬偽造,而以「庚○○」名義所做成之具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文件亦同屬偽造。再參以被告雖辯稱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身分證遺失  而以一萬元向一名不知名之男子購買市內電話號碼及行動電話使用,伊叫王先生  將市內電話申裝在伊永和路一段之住址,其幫伊辦好後將存摺、印章交給伊說可  轉帳繳電話費云云,惟就上開二支電話之申辦日期相隔有三、四個月之久,竟同  樣均以「庚○○」之名義申請,何來急用之說,足認被告前開辯解,委不足採;  且上開華僑銀行之帳戶開戶時即存入八萬元,有上開存摺之登錄紀錄附卷可查,  徵諸常情,怎有代為申辦電話尚附送內有存款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其上開  供述實有悖於常理;又被告之身分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始有申請補發之紀錄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於同年三月何以無法以自己之身分證申請電話使用,  況按諸經驗法則,縱被告當時之身分證確實已遺失,數日間即可完成補發,且其  若確實急需申請使用電話亦可以其親友之名義申請,何以會多花數倍之代價去購



  買一個陌生人名義申辦之電話,且亦屬新裝機者,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  信。
 ⒉又上開華僑銀行同意書需由開戶之本人親自簽名為之,惟該署押卻並非由真正之  庚○○所為,而該存戶「庚○○」係屬女性,年齡上亦需與證件所載相符,足認  被告之本件犯行尚有推由一名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下手實  施,再參以上開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書、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庚○  ○」署押亦與前開華僑銀行同意書顯出於同一人所為,是堪認該名女子就此部分  之犯行亦有參與。再參以被告供稱上開電話號碼、存摺、印章係由自稱「王先生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等語,足徵本件犯行之共犯尚有一名自稱「王先生」之不詳  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⒊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及迴護共犯之詞,委不足採,其  該部分之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非其所有之物,且各該證件亦均非無主物或他人之 廢棄物,其竟予以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及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之罪;又其與一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及自稱「王先生」之成年 男子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分別向華僑銀行申請活期存款帳戶、中華電信公司申請 市內電話及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分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具私文 書性質之文件而加以行使,以上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庚○○、公眾對國民 身分證持有人人別之信賴利益及華僑銀行、中華電信公司及遠傳公司,核其所為 ,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及蓋 用偽印文於前開附表二編號二、三之文件上,並其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 ,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一 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及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而推由該名成年女子下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侵 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二之私文書並加以行使,均各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侵占遺失罪一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各加重 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數罪間係屬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牽連犯,實有未洽,併此 敘明。又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部分,已 相隔有半年以上之久,且行為態樣亦顯不相同,並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矢口否認上開 犯行,所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與人民身分、財產有重要關係之證件,數量 頗多,又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始終未供出共犯,一再飾詞圖卸,犯後 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 案之偽造之「庚○○」印章二個及如附表二之文件上所偽造之「庚○○」署押共 計五枚、印文共計四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 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並將所拾得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予以侵占入己,又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冒用庚○○名義向中華電 信公司及遠傳公司申請上開電話號碼使用,使上開二家公司陷於錯誤而發給電話 號碼使用,因而獲得相當於免繳電話通信費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詐欺得利罪嫌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在偵審中 均供稱:扣案之股票模板、花邊模板是伊朋友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犯麻藥 案被警方查獲,其房東見戊○○被警方人員帶走,通知伊到其租屋處將上述物品 取回,放在伊之住處。核與證人莊耀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該批模版係蔡文俊 經營印刷工廠受委託製作的,先前係放在其住處之情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訊問筆錄)互核相符,證人即擎雷公司之負責人壬○○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 公司是有委託蔡文俊設計花邊但都有保存下來,伊公司的東西並未遺失,扣案物 品並非伊公司所有等語(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認上開物品並非被 告所偽造,亦非被告拾得後侵占入己;再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各式印章計十五枚 (扣案印章扣除「庚○○」之印章二枚),被告辯稱均係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在 永和派出所旁邊空地上撿到的,是對面刻印章的人不要丟掉,當時另有一些空白 未刻的印章伊也一起撿起來放在家中等語。經查,上開印章原係何人所有,均無 從查證,而「台灣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專用章」名銜有誤,亦難想像其用途,又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章為被告所偽造,尚不得僅以被告自承持有前揭股票 模版等物及拾得上開印章,逕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物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具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之市內電話使用,於同年九月十 五日為警查獲後,即經本院裁定羈押,嗣移由臺灣高等法院接押,至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始經該院當庭釋放。經查: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號碼係自八十七 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有欠費情形,該號電話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因欠 費而拆機,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繳清所有帳款,有中華電信公司函文暨帳單 在卷可查;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О九三一 О六三六二二號,自八十八年四月起始開始有欠費紀錄,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 停機,亦有遠傳公司檢附之帳單和通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查,從而,被告縱偽以「 庚○○」之名義申請上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其自申請時起均有按 時繳付通話費之帳款,於為警查得上情後始有欠費紀錄,是尚難認其有取得免費 使用上開二支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難逕認被告亦涉有詐欺得利犯行,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
│編號│   扣  得   財  物 │所有人│ 備 註 │
├──┼───────────────────────┼───┼────┤
│ 一 │玉山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呂志明│ 被竊 │
├──┼───────────────────────┼───┼────┤
│ 二 │汽車駕駛執照 │呂志明│ 被竊 │
├──┼───────────────────────┼───┼────┤
│ 三 │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 │丙○○│ 遺失 │
├──┼───────────────────────┼───┼────┤
│ 四 │彰化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己○○│ 遺失 │
├──┼───────────────────────┼───┼────┤
│ 五 │機車駕駛執照 │癸○○│ 被竊 │
├──┼───────────────────────┼───┼────┤
│ 六 │機車駕駛執照 │陳佳惠│ 被竊 │
├──┼───────────────────────┼───┼────┤
│ 七 │中華民國技術士證 │乙○○│ 不詳 │
├──┼───────────────────────┼───┼────┤
│ 八 │名媛時尚仕女俱樂部會員卡(其上姓名為葉君儀) │辛○○│ 不詳 │
├──┼───────────────────────┼───┼────┤




│ 九 │國民身分證(僅餘背面) │丁○○│ 不詳 │
├──┼───────────────────────┼───┼────┤
│ 十 │國民身分證(僅餘背面;父為鄧兼雄,母為劉鳳絨)│不 詳│ 不詳 │
└──┴───────────────────────┴───┴────┘
附表二:
┌──┬──────────────────────┬──────┬──────┐
│編號│    文   件     │偽造之「陳美│偽造之「陳美│
│ │ │惠」署押數目│惠」印文數目│
├──┼──────────────────────┼──────┼──────┤
│ 一 │華僑銀行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 │ 一枚 │ О │
├──┼──────────────────────┼──────┼──────┤
│ 二 │華僑銀行印鑑卡 │ 二枚 │ 三枚 │
├──┼──────────────────────┼──────┼──────┤
│ 三 │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 │ 一枚 │ 一枚 │
├──┼──────────────────────┼──────┼──────┤
│ 四 │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一枚 │ О │
└──┴──────────────────────┴──────┴──────┘
附表三:
┌──┬───────────────────────────────┐
│編號│ 扣 得 財 物 │
├──┼───────────────────────────────┤
│ 一 │遠東紡織公司股票模板五張、成型樣本六張、成型樣本大張一張  │
│ 二 │上海銀行公司股票模板二張 │
│ 三 │名家建設公司股票成型樣本一張 │
│ 四 │亞洲證券公司股票成型樣本二張 │
│ 五 │財團法人互助金證明書成型樣本一張 │
│ 六 │大型花邊模板一七六片、小型花邊模板三四一片、字體模板一六一片、│
│ │花邊模板三七片、花邊模板編號冊一本、股票形狀樣本六張、字體形狀│
│ │一張 │
│ 七 │台灣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專用章、伸富實業有限公司、洪小琴、許文正│
│ │正等人之印章十五枚 │
└──┴───────────────────────────────┘

1/1頁


參考資料
伸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