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行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張啟端
張炳燈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 ,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 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 得為執行名義。」、「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 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 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第30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 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5,000 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 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甚明。而依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徵收執行費,是向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者,以債權人具有上開強制執行 名義者始得聲請之,並應繳納執行費,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 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本院應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未提出執行名義及繳納執行費,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補 正執行名義及繳納執行費,並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3年12月3日具狀提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439號事件行政訴訟裁判 確定證明書、內政部92年12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5776號(均影本)。惟 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92年12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5776號,均非 屬執行名義,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439號事 件行政訴訟裁判確定證明書,則係聲請人訴請臺中縣政府、 張啟堂發還土地,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之證明
書,該裁定並非判命臺中縣政府、張啟堂對聲請人為一定之 給付,亦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另聲請人迄未遵期繳納執行費 ,亦有本院答詢表存卷可佐。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及繳納執行費, 經本院裁定補正仍未就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應具備之合法要件 為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