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3060號
PCDM,88,易,3060,20010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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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被告己○○係設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五十六號「上欣汽車有限公司」(起 訴書誤繕為「上欣汽車修護廠」,以下簡稱上欣公司)之股東,丙○○(由本院 另結)為實際負責人。詎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左列行為:(一)己○○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己○○不詳代價及指定竊取車輛之廠牌、車型、年份 後,推由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清晨六時許, 在台北縣五股鄉○○路一一五巷九號前,竊取辛○○(起訴書誤繕為藍恭達) 所有(登記車主為吳美菁)車號BT─三九0六號紅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 得手後,旋即將該車駕駛至上欣公司附近交付予己○○己○○為便利得合法 過戶轉讓及逃避警方之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公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姓名成年人處取得偽 造之車號BT─三九0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廠出具之車籍資料私文書、偽造之 行車執照及車主身分證影本特種文書、偽造之台北縣警察局車輛車牌協尋電腦 輸入單公文書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三時許,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 特種文書、公文書資料,至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辦理車號BT ─三九0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尋獲車輛撤銷登錄手續,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 、特種文書、公文書,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警員)張文家誤信BT─三九 0六號自用小客車已尋獲,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台北縣警察局 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中,使全國警察機關及監理 機關得知該車已撤銷協尋,足以生損害於辛○○、吳美菁及警察機關對於失竊 車輛車牌協尋管理與刑事偵查之正確性。
(二)己○○復與丙○○及庚○○(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己○○ 並基於同前之竊盜概括犯意,由己○○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代價並指定竊 取車輛之廠牌、車型、年份後,委託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丙○○代為聯絡指示庚 ○○竊取自用小客車,推由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起訴書 誤繕為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 固定鉗一支(未扣案),在台北市士林區○○○路五十九號前,見甲○○所有 (登記車主為李良雄)車號BV─0六六六號紅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符合 己○○所指定之廠牌、車型條件,乃以前開固定鉗把車門鎖拔起後,再複製鑰 匙之方式,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庚○○先拔取BV─0六六六號車牌 兩面,後將該車駛至上欣公司附近,丙○○即將己○○所委託交付之三萬元轉



交予庚○○(尚欠二萬元未付),並由丙○○之弟乙○○(乙○○所參與僅係 事後處分贓物行為,不構成犯罪)通知己○○已竊得車輛後,由己○○於同日 凌晨三、四時許,自行攜帶BT─三九0六號車牌乙面前來上欣公司,並將B V─0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鎖頭更換後,將BT─三九0六號車牌乙面懸掛於 車號BV─0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上。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七 時許,己○○駕駛懸掛BT─三九0六號車牌之車號BV─0六六六號自用小 客車時,在路上遭BV─0六六六號原車主發現後報警,經警在「上欣公司」 查獲己○○,並當場起獲懸掛BT─三九0六號車牌乙面之BV─0六六六號 自用小客車乙輛(BV─0六六六號兩面車牌未尋獲)。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明知BT─三九0六號自用小客車係失竊之贓車,仍持B T─三九0六號自用小客車車廠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及車主身分證影本、台北縣 警察局車輛車牌協尋電腦輸入單等文件,至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辦 理該車之尋獲車輛撤銷登錄手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偽造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警方所起獲之上開懸掛BT─三九0六號車牌乙面之 BV─0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係上欣汽車修護廠客戶綽號「小陳」或「陳 桑」或「七仔」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打公司電話通知伊前往五股鄉○○路與 成泰路口附近,向一位小姐牽上開車輛回上欣公司修護後擋風玻璃,並非伊所竊 取;另BT─三九0六號自用小客車尋獲車輛撤銷登錄手續係丙○○交付該車車 籍資料等證件,委託伊前去警察辦理,伊不知情云云。二、本院經查:
Ⅰ、右揭竊盜犯罪事實部分─
(一)業據被害人辛○○、甲○○於警訊時指訴歷歷(見偵卷第八頁、第九頁),並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十頁、第十一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表(見偵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各二紙附卷可稽。(二)復據同案被告丙○○於本院供證甚詳(註:同案被告丙○○並未於警訊、偵查 中到案,經本院合法傳喚無著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發布通緝,迄同年 七月始緝獲),其陳稱:「我係上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八十七年六月間開 始即有偷車來作頂拼車,己○○是在八十七年九月份加入上欣公司的股東,八 十七年九月之前受僱於上欣擔任業務員,負責跑客戶、牽車及交車,(問:己 ○○也都知道他所處理的車都是贓車?)他都知道。(問:己○○在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日有去警局辦理一部BT─三九0六號的撤銷協尋手續,該事知否 ?)我知道。這件事是...己○○交代庚○○將該車偷回來後,在上欣公司 內換大牌及鎖頭,但沒有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己○○他負責買該車的證 件,...(問:己○○是以多少價格買下BT─三九0六號自小客車之證件 ?)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打算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後要出售他人,(問:己 ○○有無偷車?)我只知道己○○是以每部車三萬元代價叫別人偷回來,交付 給他,...(問:己○○負責出資購買事故車證件?)己○○是在變成上欣 公司股東之後,自己去向別人買事故車證件」(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



問筆錄)、「己○○事前有打電話跟我講他有一部BMW車的證件,叫我幫他 找庚○○,因為己○○沒有庚○○的電話,我有幫己○○打電話聯絡庚○○說 己○○要一部紅色BMW的車,意思就是叫庚○○去偷紅色BMW的車交給己 ○○,在己○○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部BMW車的證件時,我正在台北的路上 。回到上欣公司的時候,己○○有將他BMW車的證件拿給我看,...之後 庚○○偷車子到上欣公司時,後擋風玻璃有破掉,車牌的車主已經跟蹤在公司 外面了,且有告訴己○○說車牌是他的,並且表示已經報案了,該過程我都有 看到,且丁○○也在場。(問:懸掛的BT─三九0六號車牌何來?)己○○ 凌晨參、四點時拿來的,他還有在公司打電話叫材料商送一付新的鎖頭來。B V─0六六六號車之車牌兩面,在庚○○偷BV─0六六六號車回到上欣公司 之前,就已經把車牌取下自己拿走」(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BV─0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二點就 已經到上欣公司,然後乙○○打電話通知己○○說該車已經到公司,當天凌晨 三、四點己○○到公司後交給己○○,...該件被查獲是因為原來的BT─
三九0六號車牌的車主發現己○○開的懸掛該車牌的BMW車來質問己○○己○○否認說車子不是他偷的,後來車主跟蹤己○○的車到上欣公司,才報警 查獲」(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庚○○偷車之方式就是 以固定鉗把車門鎖頭白起來,然後再複製鑰匙。...BV─0六六六號車是 被告己○○指定車輛廠牌年份及顏色叫我聯絡人幫他偷,我就聯絡庚○○去偷 。代價應該是五萬元,是被告己○○交三萬元給我,我再轉交給庚○○,車子 偷回來時我就把錢當場交給庚○○。被告己○○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之前二個星期交付三萬元給我,在指定車輛廠牌之時就交給我,是在上欣公司 ,當天車子牽回來之後,我就把三萬元交給庚○○,庚○○說要五萬元,所以 還欠庚○○二萬元,己○○說等車子賣了之後,再把二萬元還給庚○○。己○ ○是叫我如此轉告庚○○。」(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 綦詳。
(三)另經證人即丙○○之弟丁○○及乙○○亦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問: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警方在上欣公司查獲一部BV─0六六六號 自用小客車及車牌BT─三九0六號乙面,當時你們均在場?)是,(問:你 們為何未被查獲?)我們當時在工作,車子是己○○自己開進來的,他叫我們 幫他換後面擋風玻璃」等語,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附卷足稽 ,核與同案被告丙○○前開所供述情節相符。
(四)被告己○○雖執前開情詞為辯,然:
⑴被告己○○於警訊初時供稱:警方所起獲之上開懸掛BT─三九0六號車牌乙 面之BV─0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係上欣公司客戶綽號「小陳」或「陳 桑」或「七仔」之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時許】,撥打公司電話 通知伊前往台北縣五股鄉○○路與成泰路口附近,將前開車輛牽回上欣公司修 護後擋風玻璃云云(見偵卷第五頁反面),惟被告己○○持不實之BT─三九 0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等文件,前往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辦 理BT─三九0六號自用小客車尋獲車輛撤銷登錄手續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日十三時許】,業據被告己○○於警訊時所是認,並有台北縣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附於本院審理卷內可查。其辦理BT─三九0六號 自用小客車尋獲車輛撤銷登錄手續之時間顯然在其所自稱「小陳」或「陳桑」 或「七仔」通知其前往牽車時間之相當時日之前,是被告辯係「小陳」或「陳 桑」或「七仔」者通知伊前往牽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其次,同案被告丙○○亦於本院供稱並無「小陳」或「陳桑」或「七仔」之人 (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⑶再者,倘上開懸掛BT─三九0六號車牌乙面之BV─0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 乙輛,係上欣公司客戶「小陳」或「陳桑」或「七仔」所委託修護後擋風玻璃 ,則依理應於修復後將前開車輛交還委託修車之人,而被告竟將之持以辦理尋 獲車輛撤銷登錄手續,亦顯然與事理相違。而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係「小 陳」或「陳桑」或「七仔」通知其前往台北縣五股鄉○○路、工商路口牽車云 云,嗣卻於偵查中改稱「是『小陳』叫人開該車過來的」云云(見偵卷第六十 一頁反面),又於警訊時供稱BT─三九0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等證件是同案 被告丙○○所交付渠,委託前往警局辦理尋獲車輛撤銷登錄手續云云(見偵卷 第六頁反面),嗣於偵查中改稱「該車車上都有證件」云云(見偵卷第四十三 頁正面),所供各節前後矛盾不一。其所辯,均顯悖於常理,且與事實不符, 乃圖卸刑責之詞,要難採信。
⑷又被告己○○於警訊時指認影印不清晰之戊○○口卡相片資料,稱戊○○即其 所稱係「小陳」或「陳桑」或「七仔」之人云云(見偵卷第十五頁正面),惟 偵查中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傳喚戊○○與被告己○○到庭當場對質 時,戊○○表示其綽號「阿燦」,並非綽號「小陳」或「陳桑」或「七仔」之 人。被告己○○與戊○○於本院再度當庭對質時,被告己○○亦稱:伊不認識 在庭之戊○○,戊○○非伊所稱之綽號「小陳」之人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而就關於係何人交付BT─三九0六號自用小客車 證件資料以辦理尋獲車輛撤銷登錄手續乙節,被告己○○於警訊中稱:「上欣 汽車修護場負責人丙○○駕駛車號BT─三九0六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來工廠, 並持該車之所有證件資料交代我前往警察派出所辦理車輛尋獲手續,以撤銷協 尋」云云(見偵卷第六頁反面、第二十八頁反面),惟於本院訊問時卻改稱: 「我跟警察說朋友出國,他太太不認識字,叫我來辦撤銷手續,該證件是有『 一女子』交給我的,是小陳的太太或女友」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 日訊問筆錄),嗣又改稱:「我拿失竊證明,就是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 輸入單,並開車去辦尋獲手續,(問:為何會有吳美菁的車輛失竊單)是『小 陳』交付給我,包含車籍資料」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號訊問筆 錄),前後所供,反覆不一。
⑸依上所述,同案被告己○○於警訊時隨意指認戊○○模糊不清晰之口卡相片表 示戊○○即其所稱之綽號「小陳」之人,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對質指認時,則 表示並不認識戊○○該人。又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稱車籍資料乃同案被告「丙 ○○」在上欣公司所交付,惟於本院訊問時卻又稱係綽號「小陳」之人或「小 陳」之女友所交付,被告前後供述顯然反覆不一、避重就輕,則是否有綽號「



小陳」之人存在,顯有疑異。而同案被告丙○○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通緝到案單獨訊問時,除供稱並無綽號「小陳」或「陳桑」或「七仔」該人外 ,就本院所提示戊○○於本院所拍攝之半身照片供丙○○指認,丙○○亦表示 不認識戊○○該人。足見並無被告己○○所稱綽號「小陳」或「陳桑」或「七 仔」之人存在。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圖卸己責,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部分,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Ⅱ、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事實部分: 該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其供稱:「(問:有無提出車 主之授權資料?)沒有,(問:你拿什麼資料去辦理尋獲手續?)我是開懸掛 BT─三九0六號車牌之紅色BMW車去(即BV─0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 ,我拿行照、失竊證明及車籍資料及車主之身分證影本」(見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日訊問筆錄),核與當時受理被告己○○處理尋獲手續之警員張文家於台北 縣警察局調查時陳稱:「BT─三九0六號自小客車是失竊的,車主是吳美菁 ,據報案人己○○稱該失竊車輛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到所當天,於五股鄉 ○○路○段二十四號前尋獲,(問:己○○非車主你為何受理辦理尋獲手續? )己○○當時雖非車主,但持有失竊報案聯單正本、車主行照、車主身分證影 本到所,並稱受車主之委託辦理尋獲手續,且在上級重視服務品質提昇聲中單 一窗口報案受理原則,我不疑有詐將其受理」等語情節相符,此有台北縣警察 局蘆洲分局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蘆警三刑字第四一六號函所檢送之台北縣警察局 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訪問紀錄表一紙附於本院審理卷內足參。且同案被告丙○○ 於本院亦供證稱被告己○○係自行購買車號BT─三九0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證 件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台北縣警察 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聯單(附於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一百五十一頁)、車籍作 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台北縣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附於本院審 理卷第一宗第八十三頁)各一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該部分 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 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暨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己○○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 ,就竊取BT─三九0六號自用小客車竊盜犯行部分,以及被告與丙○○、庚○ ○彼此間,就竊取車號BV─0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之竊盜犯行部分,均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己○○竊取車號BV─0六六 六號自用小客車之所為,係構成普通竊盜既遂罪,惟共犯之一庚○○係以攜帶客 觀上具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固定鉗一支為工具而竊盜,應係構成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己○○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一行為同時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公文 書、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



使偽造公文書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己○○持偽造之車號BT─三九0六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私文書、行車執照及車主身分證影本特種文書、台北縣警 察局車輛車牌協尋電腦輸入單公文書,至警局辦理車號BT─三九0六號自用小 客車之尋獲車輛撤銷登錄手續,而行使前開偽造之文書,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所犯上開 攜帶凶器竊盜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己○○組成汽車竊盜集團,連續竊取車輛,並公然持偽造證件資料至 警局辦理撤銷失竊車輛之協尋手續,以使被害人及警察機關無從繼續追查該贓車 流向,並使贓車得以漂白,犯罪手法惡劣,對被害人與社會所生損害非輕,且犯 後否認,態度欠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共犯庚○○供犯罪所用之固定鉗一支,因未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己○○或其共犯庚○○、丙○○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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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