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88號
TCDV,103,重訴,88,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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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王美鑾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智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交附民
字第36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參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伍佰零參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 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03年1月8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移送後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93 ,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65號(下簡稱 附民卷)第1頁〕,於103年11月18日本院繫屬中,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63,599元,及自102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頁)。原告就請求金額之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上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452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與同路段119弄交岔之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 道、車道數相同之三岔路口,欲左轉往北駛入119弄時,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水源路452 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被告原行車方向逆光,更應謹慎,難謂有全 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遂以所駕 汽車之左前車頭撞及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所騎機車左 側,致使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骨盆骨折、左小腿開 放性骨折導致截肢等傷害,其中左小腿截肢屬重傷。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肇致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發生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對 此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分別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70,999元、 醫療輔助器材30,600元(即電動升降護理床22,000元、骨科 輪椅3,500元、鋁收合便器椅4,200元、助行器900元)、看 護費用290,400元及規費2,000元、裝置義肢費用300,000元 、機車修理費用16,500元之損害。又原告所裝設之義肢每5 年需更換一次,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61歲,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100年臺中市生命簡易表所載,餘命應尚有23.81年,尚須 更換5次義肢,1次更換費用為365000元,故請求1,825,000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截肢,行動不便,需專職看護在旁扶助 ,未來尚需支出看護費用6,053,550元。再者,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在臺中市大甲區農會擔任會計職務,年薪為 1,186,811元,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嚴重受創,且因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須由專人看護,故確已無法勝任上開職務,被迫 離職,而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102年1月31日)起至原告法定 退休年齡(65歲)之日(106年8月27日)止,原告尚可工作4年7 個月,是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失為5,439,550元。末原告原為 一熱愛旅遊之人,突遭逢此一巨變,致需截斷左腳,因而再 也無法自由自在四處雲遊,且目睹截斷之左腳,終日以淚洗



面,業已造成原告身心極大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0萬元。至原告已領取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金923,780元,應予扣除,原告無意見。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863,599元,及自102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70,999元、醫療輔助器材費用30,600 元、住院期間91日及外籍看護到職日前之41日,合計132日 之看護費用,扣除原告入住加護病房之19日(102年1月31日 至同年2月18日)之期間,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 248,600元之看護費用、原告購買義肢一具300,000元,及未 來更換一具之費用,共600,000元之義肢費用、原告因系爭 事故無法工作損失1,145,886元,以及扣除折舊後之機車修 理費用,被告同意賠償。
㈡雖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認為義肢使用原則以5年為限,但原 告請求之義肢費用為高單價產品,故不同意每5年更換一次 ,如原告請求之義肢費用以健保補助每具4萬元計算,始同 意5年更換一次之義肢費用。又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並無聘 請看護之必要,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有終生聘 請看護之需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被告不同意賠償。再原告 提出101年度扣繳憑單之薪資收入應除以14.5個月,始為原 告之月薪,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損失之薪資,應自事故發生日 即102年1月31日起至原告裝置義肢為只共計14個月,原告請 求其餘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不同意賠 償。復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以及原告請求金額應扣 除負擔與有過失之比例,是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實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 、第74頁、第74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 ㈠被告黃偉哲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前揭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之三 岔路口,欲左轉往北駛入119弄時,適有原告王美鑾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水源路452巷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被告原行車方向逆光,更應謹慎,難謂有全然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遂以所駕汽車之左前車 頭撞及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所騎機車左側,致使原告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 出血、骨盆骨折、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導致截肢等傷害,其中 左小腿截肢屬重傷。
㈡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08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因系爭事故所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8 張(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5頁),兩造均同意 為本件證據。
㈣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增加生活上需要
①醫療費用270,999元(附民卷第13頁至第33頁反面)。 ②醫療器材費用30,600元(包含骨科輪椅3500元、鋁收合便器 椅4200元、助行器900元、電動護理床22,000元,總計 30,600元,見附民卷第34頁、第34頁反面)。 ③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及規費共248,600元(見附民卷第36 頁至第37頁)。
④原告需支出未來3年之看護費用762,732元(計算式:21,187 月/元×12月×3年=762,732元)
⑤原告已支出之裝置義肢費用300,000元(見附民卷第35頁) 。
⑥原告未來更換一次之義肢費用300,000元。 ⑦原告所有之MS5-698號機車之修復費用為4700元。該機車出 廠年月為91年2月,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02年1月31日,已逾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故該機車 折舊計算,如採用定率遞減法,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零 件部分應為1200元(計算式:12000元(1-9/10)=1200 元),加計工資3500元,被告應賠償機車價額之損失為4700 元。
2.減少勞動能力:原告薪資損失1,145,886元(計算式:每月 81,849元14月=1,145,886元)。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23,780元。 ㈥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時點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 25日(見附民卷第4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第74頁、第74頁反面、第 81頁反面至第83頁),復有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83號刑 事判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下稱臺中榮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8張、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 綜合醫院門診收據、璩大維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小熊的森林 診所掛號收據、臺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 收據、正和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八八平價商店估 價單、出貨單、明德輪業商行估價單、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富裕人 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簽收單、原告之101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3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第22頁 至第25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堪信為真實。而本件 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 何?㈡原告得請求未來更換義肢之費用為何?㈢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薪資損失0000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數額為何?㈤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 例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何?
1.加護病房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在醫院住院 診療91天(自102年1月31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及出院後 至外籍看護到職日止之41日,合計132日需聘請看護照顧等 語,而被告就上開日數之計算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於102年1 月31日至同年2月18日共19日,係在加護病房接受醫治,有 專業護理人員照顧,尚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查原告於 102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8日在臺中榮總加護病房治療,有 臺中榮總102年3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附民 卷第5頁)。稽之原告所提出已支付之看護費用單據,確無 該時期之看護費用支出(見附民卷第36頁、36頁反面),是 原告於加護病房診療期間,有無支出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 尚無證據以實其說。參以加護病房為管制單位,為使病患得 以充分休息,僅醫護人員得進出,病患家屬探視時間尚有限 制,而全程由醫院護理人員提供24小時照顧,此為一般周知 之事實。徵之臺中市辦理身心障礙者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 作業要點第3條第4項亦規定:入住隔離病房、加護病房、呼 吸照護病房、呼吸照護中心等病房期間,不予補助專職人員 看護費用,足信病患於加護病房治療期間,因有醫院之專業 護理人員提供24小時照顧,實無另外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 準此,原告請求加護病房之看護費用41,800元部分,應無必 要,是原告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290,400元部分,其中



248,6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2.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遭截肢後,有終生聘請看護之必要,而 原告發生事故時為61歲,尚有23.81年之平均餘命,每月需 支出聘請外籍看護工之費用為21,187元,以此計算23.81年 則受有支出看護費用6,345,950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則抗辯 原告既已裝設義肢,應可自主行動,自無專人照護必要云云 。惟查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3年4月1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左側膝關節以下外傷性截肢,於103年3月26日至同年4 月1日間,住院復健科,接受檢查與殘肢之諮詢,其傷殘造 成不便,以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必要申請看護照顧,為 期參年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 。足信原告於裝設義肢之後,因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仍有聘 請看護照顧3年之必要,衡諸上情,被告前揭抗辯,要無足 採,洵屬無據。
②然臺中榮總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裝設義肢後, 尚需專人照顧3年,至3年期滿後,是否仍有聘請看護之需要 ,則尚無證據證明原告主張,自難僅以現有證據遽認原告終 生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聘請外籍看護工 3年之看護費用為762,732元,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三、㈣1.④ ,故本件應暫予核定原告得請求未來3年之看護費用為 762,73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無證據證明,應予駁回 。至原告3年後是否足以自理生活,如尚有聘請看護之需求 ,而有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自得再另訴主張,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未來更換義肢之費用為何?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裝設義肢費用之損害,而所使用之 義肢每具365,000元,應每5年更換一次,以其平均餘命尚有 23.81年計算,故未來尚需更換5次義肢,總計受有更換義肢 1,825,000元之損害。被告則以原告購置之義肢單價高於一 般行情,使用年限應不只5年,且原告餘命應個別認定,不 應以平均餘命為準置辯。
2.查有關義肢之平均使用年限,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 該院於103 年5 月8 日以中榮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 以:有關義肢之平均使用年限,經查得知,與患者使用義肢 頻繁程度,及殘肢出現肌肉萎縮與關節活動度之變化有關, 再加上患者老化的因素,原則上以五年為限,內政部設定身 心障礙重新鑑定之期限,亦以五年為基準等情,此有該函文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另參以內政部101年7月10日 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



補助基準表,有關補助膝下義肢矯具及義具之最低使用年限 為5年,最高補助金額則為40,000元等情,有身心障礙者輔 具費用補助基準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原告 主張每5年更換義肢應屬必要。惟原告主張之義肢單價,與 健保補助金額相較顯屬偏高,且徵諸原告所購義肢之估價單 ,記載主要結構之保固期限為5年,保固期間免費維修,復 健期間物理治療免費、負責接送、住宿免費等情(見附民卷 第35頁),是原告所購置之義肢既有5年保固之服務,顯見 該義肢之使用期限應高於5年,且該價格應包含商家附贈之 其他復健服務,該義肢之單價始較高昂。基上,原告主張每 5年更換義肢,義肢費用以其所購買之每具365,000元計算, 其所舉之證據既有前開疵累而無法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 尚難遽採,自應以內政部補助之每具40,000元較為可採。 3.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未來存活年限應個別認定,不應採平均餘 命為計算基準,惟內政部統計處編算生命表之目的在於明瞭 國民平均壽命之水準,即將某一時期人口之出生、死亡資料 予以歸納計算,求得依性別及年齡別之死亡機率、生存機率 及平均餘命等,用以表現國民健康及生命消長情形。舉凡現 代化國家對生命表之編算均極為重視,並將生命表編算結果 所產生之國民平均壽命資料,用為衡量該國經社福祉之重要 指標。內政部統計處所編算及發布之生命表,除提供各級法 院、律師、保險業等單位作為民事賠償及訂定保險費率之重 要參考外,並供政府有關人口政策、人力規劃重要參考及學 術研究之用,此為內政部統計處編纂生命表之方式及目的。 是平均餘命表乃政府單位經過詳實統計與專業精算所得,其 可信性甚高,被告所述平均餘命表不可採信,實屬無據。 4.綜上,原告主張依上揭簡易生命表尚有23.81年之平均壽命 ,每5年更換一次義肢,尚需更換5具義肢,而所更換之第一 具義肢,被告不爭執給付30萬元,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三、㈣ 1⑥;另4具義肢,本院認應核以每具40,000元有如上述,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未來更換義肢費用,應為460,000元( 計算式:300,000元+40,000元×4=460,00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為何?
1.查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3年4月1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左側膝關節以下外傷性截肢,其傷殘造成不便,以致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有必要申請看護照顧,為期參年等情,有該 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足信原告於裝設 義肢之後,仍無法自理生活,而有聘請看護之需求,是其無 工作能力乙情,亦足堪採信。至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僅判斷原



告需聘請看護3年,惟原告既受膝下截肢手術,其行動能力 大幅受限而需他人照顧,衡之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已逾60歲 ,體力與行動力之復原能力恐非如青壯年人,難認其裝置義 肢休養3年後仍可恢復勞動能力,且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向任 職之臺中市大甲區農會申請退休,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屆齡退 休前不能工作損失,應足採信。
2.被告抗辯原告裝設義肢後,即可回復勞動能力,且原告提出 之扣繳憑單為一年之薪資所得,應扣除年終獎金云云。惟原 告裝置義肢後仍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照顧,此有前開診斷 證明書附卷為憑,是原告既需他人照顧看護,自無法從事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工作,而已喪失勞動能力,被告抗辯原告裝 置義肢後即可恢復勞動能力,尚無可採。又原告因不能工作 之損失自包含每年可獲得之年終獎金,是被告抗辯年終獎金 非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此實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在別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下,顯然悖於常理,尚難遽採。
3.觀之上情,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係任職於臺中市大甲區農 會,101年所得薪資為1,186,811元,此有原告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39頁),又系爭事故發生 時,原告為61歲又5月,距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尚有4年7月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損失之勞動能力應為5,439,550元〔計 算式:1,186,811元×(4年+7/12)=5,439,550元〕,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1.按慰藉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慰撫金之審酌,除前述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外,該等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
2.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上開傷害,致其需受膝下截肢且由 他人照料生活之痛苦,目前無法回復一般正常人生活,而被 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 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個人精神上沈重負擔,影響正



常生活,其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又原告現年62歲,高中畢業 、未婚、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臺中市大甲區農會,家庭成 員為父親及原告2人,財產總額為1,383,660元,101年給付 總額1,345,447元、100年1,348,863元。被告則為34歲,現 半工半讀,白天在奧羅拉研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夜間在建 國技術學院二專部就學,每月薪水3萬餘元,101年給付總額 384,980元、100年285,038元,無其他財產,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19 頁)。本院審酌本件案發經過、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態樣 與過失程度、原告所受身心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0,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 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 217 條之條文,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 用。
2.經查,原告騎乘本件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452 巷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同巷119弄路口時,被告駕駛之上 開汽車行至路口欲左轉,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 車輛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見附民 卷第4頁);可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至為 明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 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47頁、48頁)。因 此原告既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 ,從而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之肇事主 因過失責任為70%,原告應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則為30%; 換言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70%,方屬公允適當。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 計923,780元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開不爭執事項 三、㈤所載,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2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不慎撞擊騎乘機車直行之原告 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經審酌被告應就上開觸 犯過失程度負70%,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5,962,027元(計算式: 270,999元+30,600元+248,600元+762,732元+300,000元 +4,700元+460,000元+5,439,550元+1,000,000元=8,51 7,181元,8,517,181元×70%=5,962,02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923,780元 ,故應為5,038,247元(計算式:5,962,027元-923,780元= 5,038,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 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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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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