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58號
TCDV,103,重訴,558,201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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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58號
原   告 陳俊雄
法定代理人 陳麗芬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黃鈿庭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215 號),本院於民國
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捌萬叁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佰叁拾捌萬叁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 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 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84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麗芬為原告之監 護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215 號 ),故以陳麗芬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不得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夜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及腦出血、左手骨折等傷害;嗣經緊急 將原告送醫救治,其仍受有意識不清,肢體活動障礙、四肢 彎縮完全無法自由活動、眼睛及四肢無法依指示活動、無言 語溝通能力大小便無法控制等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被告顯 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致原告發生損 害,且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
㈡原告請求賠償部分:
⒈醫療相關費用:原告因此車禍受傷,由救護車送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救護車費用3,000 元,另自102 年10月 3 日止,醫療費自費部分共計72,885元,共計75,885元。 ⒉聲請監護宣告相關費用:原告聲請監護宣告共支出之精神鑑 定費用10,000元,程序監理人報酬5,000 元,共計15,000元 ,此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植物人,凡事均需監護人代為行為,此費 用與被告加害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負擔 。
⒊看護費用:原告自102 年1 月18日晚上遭撞受傷,致意識不 清、四肢癱瘓,需終生臥病在床,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原 告自102 年1 月19日起至同年2 月25日止共38日,係由原告 家屬看護,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之損失,每日看 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共76,000元,;另從102 年2 月26 日15時30分許起至103 年3 月12日止,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住院請看護共花費31,250元;又自102 年3 月12日 18時起至102 年4 月9 日18時止,原告住入翔愛看護中心共 花費41,500元;102 年4 月9 日起住入臺中市私立健德護理 之家迄今,每月固定應支出養護費26,000元,原告尚需另外 使用氧氣費用,或被送至臺中林新醫院看病、住院之費用及 交通費,故至103 年4 月12日止,原告業已支出養護費355, 206 元。又原告因意識不清全身癱瘓,可預期將來必訂出之 看護費,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 請求給付將來看護費用,依據102 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 表所示,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尚有餘命至少28.30 年, 每用花費27,500元(每月固定養護費26,000元+ 每月氧氣費 用3,000 元),請求被告賠償5,875,478 元【27,000元×12 ×17.0000000(28年之霍夫曼係數)=5,875,478 元】。故 看護費用共計請求6,401,884 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從事保全工作,月薪26,400元, 因本件車禍,致四肢癱瘓,終生需臥病在床,原告減少勞動 能力之比率為100 %,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31 6,800 元,原告車禍當時51歲計,距離退休年齡65歲止,退 休年齡尚有14年,原告共計有14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 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428,14 7 元【316,800 元×10.0000000(14年之霍夫曼係數)=3, 428,147 元】。
⒌精神慰藉金:原告因此車禍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需仰 賴家人,精神上受極大痛苦,實非筆墨能形容,且原告因本 車禍致終生成殘,需臥病在床,造成長久且嚴重之痛苦,基 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2,920,916元,扣除已受領之汽車 強制險理賠給付2,000,000 元,原告尚仍受有10,920,91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0,920,916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0,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知悉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右側,並停下 來準備左轉,竟疏未注意致與原告發生碰撞,對於本車禍之 發生,顯有過失等情,惟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登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叉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第7 款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本件被告縱然有看到原 告停在右邊等待轉彎,然當時原告係已停下欄處於靜止狀態 ,被告並無從預見原告會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突 然左轉,故就本車禍事故,原告應負主要責任。 ㈡對於原告請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監護宣告費用並非因本車 禍直接造成的損害,且原告亦未檢附收據,不得請求;請求 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太高;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前之月薪26,400元沒有意見,請求看護費 用及醫療費用部分均無意見。但因原告於本件車禍事件亦有 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 語。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 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供參)。查本件原告陳明引用 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
㈡查被告於96年7 月31日,因酒後駕車受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處分後,即未再領得合格駕駛執照,嗣於102 年1 月 18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大里區日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 時41分許 ,行經日新路與吉隆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與右側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 折及腦出血、左手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意識不 清、肢體活動障礙、四肢攣縮完全無法自由活動、眼睛及四 肢無法依指示活動、無語言溝通能力、大小便無法控制,須 使用氧氣、尿布,及以鼻胃管餵食,並僅得由氣切管自行呼 吸,日常生活已達須他人24小時完全照護之程度,而使其身 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2958號影卷第6 至8 、15至26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2 年8 月15日院 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 月16日院醫事字第0000 000000號函等件可資為憑(見同上影卷第3 、54至55頁), 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並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 文,被告前於92年10月2 日即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0274 號影 卷第25頁),則其駕車時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法規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 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亦知悉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 其右側,並停下來準備左轉,原告之行進顯非其無法預料之 車前狀況,被告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 與原告發生碰撞,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失、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傷害,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車禍受傷,由救車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 ,救護車費用3,000 元,另其因本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治療起 至102 年10月3 日止,醫療費用自費部分為72,885元,共計 75,885元等情,業據於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醫療收據等在卷可憑(見103 年 度交附民字第215 號卷第1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⒉聲請監護宣告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成植物人之重大難 治之傷害,聲請禁治產宣告,所需聲請費用計15,000元。惟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經 查,原告所受之重傷害雖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然原 告因該重傷害而聲請為禁治產宣告,卻難謂與被告之不法侵 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聲請所須之 費用,即無理由,不應允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①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3 年度交附民 字第215 號卷第11頁)記載:原告因接受顱顱骨切除與腦壓 監測器手術、顱骨重建手術等,肢體活動障礙、無工作能力 ,需24小時專人照顧與長期復健治療,且原告經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醫師鑑定研判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且其程度重大,而由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840 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見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215 號卷第8 至9 頁 ),堪認原告因本車禍而受有前揭重傷害,致意識不清,確 實需要專人全日看護。
②再依據原告提出之醫院診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本車 禍後,其住院期間:⑴102 年1 月19日起至103 年3 月13日 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見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215 號卷 第11頁);⑵102 年3 月13日起至102 年4 月9 日、102 年 4 月18日起至102 年4 月26日、102 年5 月22起至102 年6 月17日止、103 年1 月13日起至103 年1 月27日止,住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仁愛醫院住院(見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215 號



卷第12頁);⑶102 年6 月20日起至102 年6 月26日止、10 2 年8 月27日起至102 年9 月20日止、102 年10月28日起至 102 年11月6 日止,住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見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215 號卷第13頁)、102 年4 月9 日起至入 住臺中市私立健德護理之家迄今,業據原告提出收據、費用 明細等為證(見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215 號第39至44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此部分應堪採信 。是原告自車禍發生後住院起至103 年12月1 日止,業已支 出看護費用共計503,956 元(76,000+31,250+41,500+355,2 06=503, 956 )。
③另自103 年12月2 日起至將來的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103 年12月2 日起,由他人全日照護,每月須支出看護費用26,0 00元及氧氣費用3,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依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男性)平均餘命表,48歲之平均餘命尚有28.30 年(以 103 年12月2 日為準),原告僅以每月請求27,500元看護費 用,是依此核計,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75,480 元【計算方 式為:330,000 ×17.00000000=5,875,479.6177。其中17.0 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僅請求5,875,478 元,於此數額範 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
④小結: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6,379,434 元(503,956 元+5 ,875,478元= 5,379,434 ),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26,400 元,因車禍事故致終生需他人全日看護,無法從事工作,減 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00 %,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年損害 為316,800 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張附 卷為證(見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215 號卷第47頁)。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意識不清、肢體活動障礙、四肢攣縮完全 無法自由活動、眼睛及四肢無法依指示活動、無語言溝通能 力、大小便無法控制,須使用氧氣、尿布,及以鼻胃管餵食 ,並僅得由氣切管自行呼吸,日常生活已達須他人24小時完 全照護之程度,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鑑定研判其 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其程度重大,而由本院於 102 年12月4 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840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姊姊陳麗芬擔任監護人等情,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前揭裁定附卷可查(見103 年度交附民卷第8 、11頁),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重傷 害,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語,應可採信。
②原告主張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計算至強制退休年 齡即其年滿65歲為止,並未逾法律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 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95年4 月1 日起至本車禍事故 發生前,均有工作,在95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 ,在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投保薪資每月最低為 31,800元、最高為33,300元,自101 年10月26日起至101 年 12月19日止,在維用人力派遣專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投保 自101 年12月20日起在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投保薪 資每月為26,400元等情薪資每月為26,400元,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 份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交附民 第215 號卷第47頁),顯見原告在本車禍事故發生之前,即 有每月薪資約26,400元之能力。是原告主張按每月26,400元 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即屬相當。
③原告自車禍時以51歲至其年滿65歲止,尚有14年,原告主張 以14年計算,自屬可採。是原告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428,147 元【計算方式為:316,80 0 ×10.00000000=3,428,147.090016。其中10.00000000 為 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喪失損害3,428,147 元, 即屬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係臺中市私立光華高工機械科畢業,本件事故發生前係 從事保全工作,名下無任何不動產,101 年所得總額52,308 元、102 年所得總額12,600元,未婚;被告明台高職餐飲科 畢業,從事餐飲業廚房助手,未婚,名下無任何不動產,10 1 年所得總額417,581 元、102 年所得總額522,228 元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42、44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 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6、27、30頁)。本院審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狀況、被告過失之情節及原



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請求150 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1,383,466元(計算方式: 75,885+6,379,434+3,428,147 +0000000 =11,383,466) 。
㈣至被告辯稱: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固與原告的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但原告之機車是停在右邊等待轉彎,已呈靜止 狀態,被告當然無法預見原告會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而突然左 轉,顯見原告亦欠缺注意,而有過失失云云。惟查,被告於 102 年1 月18日經到場處理事故場員警詢問時供稱:伊當時 騎乘機車沿日新路行駛,準備要回家,原告原本是騎在伊右 側平行處,並停下來要轉彎,但原告都沒煞車,伊也沒看到 有無方向燈,伊踩煞車時並往左閃時就撞倒了等語,上揭警 詢筆錄,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103 年交易字 第739 號影卷第83至86),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具有任 意性;再稽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在案發前,騎在日新路 上,到該路口時,原告從伊的右側突然超前在伊的左轉過來 ,伊的機車頭撞到原告車前輪左方的避震器。在伊與原告碰 撞之前,伊沒有注意到原告的車有靠近等語(見102 年度他 字第2958號影卷第28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其在與原告發 生碰撞前,究否有無注意到原告之機車,被告前後供述不一 ,顯見被告辯稱:原告之機車已停下而呈靜止狀態一節,極 有疑義?故本件被告關於肇事責任部分所為之辯解,尚無足 採,均如前述,則本件就肇事責任部分,事證業臻明確。從 而,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共計2,000,00 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是原告所受領之該保險 金,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 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玆 扣除原告所領得之保險金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9,383,466 元(計算方式:11,383,466-2,000,000 =9,383,466 )。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 償之繕本係於103 年7 月1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3 年度交 附民字第215 號卷第48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9,383,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7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為無據,應予駁回。四、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本件 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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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用人力派遣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