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原 告 蔡元森
被 告 謝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於同年10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原告雖對上揭裁 定提出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認後,以抗告無 理由,而於同年11月26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527 號裁定駁回 抗告並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抗字 第527 號裁定在卷可佐。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 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