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原 告 廖林招弟
陳渝
陳昌
賴林秀英
陳鑑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葉倉安
被 告 林德蒲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5、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33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廖林招弟。㈡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66平方公 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陳渝。㈢、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16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陳昌。㈣、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33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賴林秀英。因陳昌 、陳渝之被繼承人林玉娥係契約之債權人(下稱林玉娥), 其繼承人尚有配偶陳鑑修,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陳鑑修 為原告,並變更聲明如下。核原告所為變更,與上開規定尚 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2年9月6日簽訂如原證二所示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載明其願將名下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0地
號土地其中300坪,於重劃時或變成住宅區時,分給三位姊 妹即原告廖林招弟、林玉娥(已歿,由原告陳渝、陳昌、陳 鑑修繼承)、原告賴林秀英每人100坪(約331平方公尺), 此有系爭契約書為憑。又斯時被告名下該筆土地正確地號應 為同區「下楓樹腳段」1地號;而同區「楓樹段」1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非被告;且系爭契約書之擬約人兼 見證人林清和當時擬約真意即為被告所有該筆「下楓樹腳段 」1地號土地,故系爭契約書所載地號雖有誤,然其真意確 係為被告名下同區「下楓樹腳段」1地號無誤(下稱系爭土 地)。
㈡、上開被告所有台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嗣 經重測改編為台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又因重劃後 分割增加同段1-2、1-3、1-4、1-5、1-6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其中系爭1-6地號土地已經重劃編定為住宅區, 且面積為1,111平方公尺(約336坪),已合於系爭契約書上 所約定之標的及停止條件,亦即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停止條 件業已成就,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依 約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爭執系爭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然系爭契約書簽訂之 時,僅有被告一人持有系爭契約書之原本留存,其他契約當 事人均僅持有影本為證,且系爭契約書有被告之簽名與蓋章 ,並經見證人林清和證明為真,是系爭契約書雖係影本,應 認確屬真實。
⒉系爭土地乃被告所有,於電腦網路系統不發達之80年代,土 地地號僅能於地政事務所查出,並非通常人輕易可得知,又 豈能期待受教育程度均較本件家族之男性為低,大部分不識 字而從事農田工作之三位姐妹,會清楚知道土地有地號之別 ,而去調閱此筆土地之地號?本件事實為於立約當時,係由 被告口述,證人林清和擬寫系爭契約書,原告等雖均在場, 惟僅大約知道被告有以現為台中市○○區○○段0地號之土 地(當時稱為楓樹腳仔)移轉予原告之意思,對於被告自己 是否有念錯地號則一概不清楚。探究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系 爭契約書所載之土地地號實為被告所有之土地,雙方並無主 觀不一致之情形,是系爭契約書上地號之誤寫,並不影響已 經成立之契約。
⒊本件被告之所以簽立系爭契約書,乃因被告於父親林添福處 所繼承之土地明顯較其他繼承人為多,故而簽立系爭契約書 分配土地予三位姐妹。被告以三位姐妹已於母親林賴阿蘭死 亡時,獲得分配台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各約100
坪,故三位姐妹並無訴請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置辯,係 以他案混淆本案,其抗辯亦非事實。
⒋被告復抗辯本件係選擇之債,被告有權選擇臺中市南屯區楓 興段1、1-2、1-3、1-4、1-5、1-6數筆土地中擇一給付云云 。惟系爭土地分割後,僅有系爭1-6地號土地為第一種住宅 區,他筆土地並非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並非選擇之債, 故被告僅得依契約內容移轉系爭1-6地號土地土地之所有權 予原告。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31平方公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廖林招弟。
⒉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0.3平方公 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鑑修。
⒊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0.3平方公 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昌。
⒋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0.3平方公 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渝。
⒌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31平方公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賴林秀英。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從未曾簽署過系爭契約書,亦未曾承諾同意將名下所有 之系爭土地分給三位姐妹即廖林招弟、林玉娥、賴林秀英各 100坪,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書影本之真正,而原告亦無法提 出原本以供核對,原告據系爭契約書影本請求被告依約移轉 土地所有權,自無理由。
㈡、原告雖稱「原本應該在被告手上」云云,然被告否認之。被 告確未曾有任何印象簽署過系爭契約書,自未留存系爭契約 書原本。原告雖稱系爭契約書之簽名及蓋章是真正云云,惟 擬約人林清和曾經借用被告之金融帳戶及名義經營建設公司 ,因而取得被告之簽名及蓋章等資料。系爭契約書縱曾存在 ,該署押印文或係林清和自行蓋用,或是以移花接木之方式 作成,自難認為真正。況系爭契約書所載台中市○○區○○ 段0地號土地並非被告所有之土地,若被告確有同意將名下 土地分給三位姐妹,豈有可能會將自己所有土地地號寫錯之 理。
㈢、就被告記憶所及,與姐妹間曾有提及與土地100坪有關之事 ,僅有被告父親林添福於74年間往生時,所有繼承人(配偶 :林賴阿蘭、女兒:林招弟、林玉娥、林秀英、兒子:林金 木、林武貴、林樹德、林德蒲、林清和)曾經協議,同意就
父親遺留之土地女兒不繼承,但承諾日後母親林賴阿蘭往生 後由林賴阿蘭繼承林添福之土地部分,分給三位姐妹各100 坪土地。嗣後林賴阿蘭往生後,所有繼承人於88年間經調解 後達成協議,由林玉娥取得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331平方公尺、賴林秀玉取得331平方公尺、廖林招弟 取得397平方公尺。且被告母親林賴阿蘭所繼承林添福之土 地持分原本僅足讓林玉娥、賴林秀英、廖林招弟取得面積30 3.69平方公尺,並不足100坪,嗣經協調後被告同意退讓, 故自被告原土地持分面積中贈與部分土地予林玉娥、賴林秀 英、廖林招弟(廖林招弟因堅持要取得更多土地面積,因此 取得397平方公尺)。因此被告三位姐妹林招弟、林玉娥、 林秀英各已自母親名下持有土地取得100坪之土地,且不足 之處係從被告持分土地贈與三位姐妹,被告三位姐妹已取得 100坪之土地,被告豈有可能再另外從自己名下土地各贈與 100坪土地予三位姐妹之理。且若被告於82年間已有同意將 自己名下土地各贈與100坪予三位姐妹,則被告豈有可能再 於88年間調解當時,又另外再將自己持分之土地贈與三位姐 妹。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書中同意將名下土地移轉登記 各100坪予三位姐妹,實與事實不符,亦有違常理。㈣、縱本件原告確得請求被告移轉土地,然系爭契約書所載給付 標的台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並非被告所有,原告請 求被告應移轉登記楓興段1-6地號土地,與系爭契約書所載 之內容已有不合。又縱系爭契約書所載之標的實為楓興段1 地號之土地無誤,然該筆土地嗣後業經重劃分割為6筆土地 ,且僅有部分為住宅區,而系爭契約書所載係等「重劃時」 才分土地100坪,並未具體約定被告所應給付之標的僅限住 宅用地,原告既認重劃時條件即已成就,則就楓興段1、1-2 、1-3、1-4、1-5、1-6等多筆土地均符合得給付之狀態(給 付條件並未限制係住宅區),故此係選擇之債,依民法第 208條之規定,選擇之債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因此本件應 給付標的究竟係何筆土地,在未經債務人即被告選擇特定下 ,原告無從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又本件原楓 興段1號土地面積為2533平方公尺,惟經土地重劃後僅剩同 段1-5及1-6地號土地係可使用,而二筆土地面積僅剩1,300 平方公尺,可使用土地面積減少幅度達50%,縱認有系爭契 約書存在,惟訂約當時並無法預料日後可使用土地面積僅剩 1,300平方公尺,被告亦得依情事變更法則聲請減少給付內 容。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 明。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移轉土地之主要依據為系爭契約書, 惟被告業已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舉證系爭契約書確屬真正。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書簽訂 時,僅有被告一人持有系爭契約書之原本留存,其他契約當 事人均僅持有影本為證;且系爭契約書有被告之簽名與蓋章 ,並經見證人林清和證明為真,是系爭契約書雖係影本,惟 應可認為系爭契約書為真正等語。及證人即系爭契約書之見 證人林清和亦到庭結證附合原告系爭契約書應屬真正。惟查 ,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書僅為影本,並非原本。而按私文書 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 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 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自陳其僅持有影本,並無原本,並 陳稱原本應在被告持有中,而被告業已否認曾簽署系爭契約 書,亦否認持有該原本。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既不能提出系 爭契約書原本,當應由法院斷定系爭契約書影本之證據力。 本院稽以:⒈原告雖主張其提出之系爭契約書雖非原本而係 影本,惟依本件事證,仍應認其為真正云云。然依上開規定 ,當事人提出私文書,原則上本應提出原本以供核實比對; 且現今影印技術發達,剪貼拚湊、移花接木再合成影印,足 可亂真,故在原本無從提出以供比對而逕認影本為真時,自 應從嚴審慎為之。⒉系爭契約書記載「茲坐落台中市○○區 ○○段地號1號,所有權人林德蒲其中參佰坪分給三位姊妹 ,每人壹佰坪,等重劃時才分給她們或變成住宅區可蓋房屋 時,恐口無憑,以此為据。此据所有權人林德蒲見證人林清 和中華民國82年9月6日附註:三位姊妹如下:林招弟、林玉 娥、林秀英」,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依其內容,顯係被告切結立契分配各壹佰坪土地予三位 姊妹,對於被告而言僅有義務而無權利;反之,對於原告而 言則僅有權利並無義務,則就記載內容而言,理應由享有債 權者留存原本,俾將來得以提出原本行使權利,始符常情。 然依原告所主張,該原本竟於立契後由負債務之被告收執,
享有債權之原告僅留存影本;且契約內容拗口,土地地號亦 顯然記載有誤(詳見下述),如此處理方式,顯悖離常情甚 遠,當難遽信為真。⒊又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記載原告所 有土地台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僅係誤載,被告立 約之真意應係斯時被告名下「下楓樹腳段」1地號無誤云云 。然系爭契約書所載台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並非被 告所有之土地,此為原告所自陳,原告雖稱此係誤寫,然原 告所稱之系爭土地重測前雖係「下楓樹腳段」,然早於70年 重測時已改為「楓興段」,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47頁),重測更名相距系爭契約書82年書 立時已過十餘年,若系爭契約書確係兩造因遺產分配不均審 慎協商之後所立,當不應有此顯然誤載情事,被告辯稱其並 未同意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洵非無稽。⒋依原告主張被告之 所以簽立系爭契約書,乃因原告實質受領被繼承人林添福之 遺產較多,且因三位姐妹為女生,未受遺產分配,故而始由 被告立契分配系爭土地予三位姐妹。然經原告整理被繼承人 林添福之遺產分配情形(包括嗣後林添福之配偶林賴阿蘭死 亡後第二次遺產分配),可知林添福死亡時共有9名繼承人 (見本院卷第88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第46頁),其中未 受遺產分配者,並非僅有三位姐妹;且其餘受有遺產分配者 並非平均,被告亦非受有較諸其他繼承人顯然高出三百坪之 遺產分配,而確有僅應由被告一人立契分配給三位姐妹之顯 不公平情事。況,林添福早於74年間即死亡,若有上開原告 主張因遺產分配不均始由被告立契情事,理應於遺產分配時 即為協商,何以遲至八年後之82年9月6日始由被告簽立系爭 契約書?又何以林添福之配偶林賴阿蘭嗣後於86年間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協商遺產分配,三位姐妹亦受有遺產分配,但 卻無任何跡證,足以佐證系爭契約書之存在?⒌雖證人即系 爭契約書之見證人林清和有於本院審理到庭結證附合原告系 爭契約書應屬真正。惟依兩造及相關證人之陳述可知,證人 林清和乃係眾兄弟姐妹中主要處理林添福、林賴阿蘭之遺產 分配事宜之人;而林清和確曾於系爭契約書立契前後,借用 被告之金融帳戶及其名義經營建設公司,因而經常必須由被 告配合簽名用印;林清和並曾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貸款供為 己用。證人林清和並證稱:(你是否在你父親過世後各拿二 萬元給三個姊妹跟她們講好她們不繼承父親的財產?)那時 候我母親不同意,我有跟其他兄弟提議,他們都不要,後來 只有我壹個人給三個姊妹,壹個人2萬元,她們有收。七個 兄弟只有我1個人有給。(你說你母親不同意是什麼意思? )我媽媽說,她還在,土地不可以過給女生,只可以過給男
生等語(證人林清和證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以下)。對此 原告賴林秀英並自陳確有收受林清和上開2萬元,且陳稱: (父親過世後有無拿到林清和給的2萬元?)有;(為何要 給你們2萬元?)當時林清和說母親還在,不要急著分財產 ,是要我們先不要分,先寄在林德蒲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8頁反面)。且本件證人林清和並為系爭契約書之擬約人 及見證人,顯然證人林清和對於系爭契約書之立契事宜,利 害關係甚深,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乃證人林清和移花接木未 經其同意製作乙節,似非全然無稽,自難逕以證人林清和之 證詞,遽認系爭契約書確為真正。況,關於系爭契約書之立 契經過,證人林清和證稱除系爭契約書簽名之人有在場外, 尚有其他繼承人林樹德、林金木及二嫂楊燕在場(見本院卷 一第117頁反面);然原告賴林秀英則陳稱除系爭契約書簽 名之人有在場外,僅有母親林賴阿蘭在場,沒有其他人(見 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而原告廖林招弟則陳稱其已忘記有 無看過系爭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如系爭 契約書確為真正,當不應有上開歧異。⒍綜合上開事證資料 ,在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契約書之原本以供比對,及系爭契約 書之存在與否確有上開種種與常情重大不符之疑點情形下, 自難認定系爭契約書確屬真正。
㈢、基上,本院既難認定系爭契約書確屬真正,則原告依據系爭 契約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內容,當屬無據。又原告之請 求既屬無據,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書之性質是否為贈與契約? 被告得否撤銷贈與,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得否選擇被告給 付系爭土地因重劃逕為分割之何筆土地?暨被告得否主張情 事變更原則減少給付之爭點,均無贅為審酌判斷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提出系爭契約書之原本,而系爭 契約書之存在與否確有不合理之疑點存在,本院綜合相關事 證資料尚無從遽以認定系爭契約書確屬真正。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契約書為被告所簽立,其得依據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 依約履行,訴請本院判決:⒈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33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廖林 招弟。⒉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鑑修。⒊被告應 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0.3平方公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昌。⒋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0 00地號土地110.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陳渝。⒌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31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賴林秀英,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