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3年度,43號
TCDV,103,輔宣,43,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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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連春
代 理 人 陳玉琴
相 對 人 林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淑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連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曉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 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相對人因罹患重度精神分裂症,致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伊為輔助 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國民身 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 明書、同意書為證。㈡本院經審酌於鑑定人即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官達人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及該 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已因思覺失調症,致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女鄭庭 榮、鄭雪英鄭紅緞經本院通知限期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 見,僅關係人鄭庭榮具狀表示:與相對人素無往來,無法提 出任何協助,而其餘二人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有送達 回證三紙,意思表示狀一紙在卷可參。㈢經本院詢問聲請人 、相對人及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女林曉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意見(聲請人表示無意見 )後,爰依職權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林曉萍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錄: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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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