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緯國
相 對 人 魏碧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碧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緯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緯國(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魏碧麗(女 、48年 9月3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子。相對人於 102年7月1日因妄想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 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 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輔助 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為證。是 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 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 區劉金明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姓名、年籍、身 分證統一編號、到醫院理由、現實感等尚能正確回答,嗣
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魏員為一位有中度妄想症 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中度障礙程度。魏員因 受精神病症狀導致使其認知功能中之理解力、行為判斷能 力等出現偏差。其他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 、行動、如廁及沐浴等仍可自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 家人協助管理照顧。魏員之社會職業功能及在其現實感、 行為判斷力上有輕到中度之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 的處理身邊重要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其權益之損失。 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中度,妄想症):1.基於 精神疾病有「中度障礙」之原因,對於管理處分自己的財 產有必要給予協助,有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2.基 於病程為長期問題(自約 4年前起病發至今)之原因,回 復至正常智能狀態之可能性有,但需持續追蹤觀察。目前 魏員之精神狀態屬於中度障礙,已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等 語,此有本院103年9月9日訊問筆錄、上開醫院103年12月 17日澄高字第 0000000號函暨所附成人監護/輔助宣告鑑 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 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揆諸首開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已離婚,其母已歿,其父則年邁,聲請人為其子 ,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之人,其陳明願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之女陳羿君、相對人之兄魏世宇 同意,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 憑。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 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