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71號
TCDV,103,訴,971,201412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涂宗泰
      張滄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卓苓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王春美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3年10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符號(B)(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件網狀線所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之鐵皮造平房拆除,並將建物所占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4頁);其後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具民事準 備書狀,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0 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符號(B) (面積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土地返 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其訴雖有變更,惟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亦



大致相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 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楊王春美之複代理人於103 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提出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主張:反訴 原告對反訴被告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並聲明:(一)確認 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斜線部 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二)反訴被告不得在附圖2所示 部分之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反訴原告人 車通行之行為等語。惟查,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不惟 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且其攻擊防禦方法亦不相牽連,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3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出 賣人點交系爭土地鑑界時,方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 符號(B)(面積32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平房建物1棟(下稱 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嗣後查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然兩 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為此自得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符號(B)(面積3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系爭建物所占土地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確為被告所有,然否認有何 越界建築之情,縱有越界,因被告所有緊鄰原告系爭土地之 土地為袋地而無法通行,故希望可向原告購買所占部分之系 爭土地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乃於103年3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 出賣人點交系爭土地鑑界時,方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 所示符號(B)(面積32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平房建物1棟 坐落其上,而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然兩造間並無任何 法律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 系爭建物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攝現場照片 存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堪認屬真實。(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而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確有如附圖所示符號( B)、面積32平方公尺之建物範圍係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等情,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存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被告亦未 曾抗辯其就原告所有該等部分土地有何占用之正當法律權 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搭蓋如附圖所示符號(B)、 面積3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當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無疑,是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 附圖所示符號(B)、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應為磚 牆泥造、鐵皮斜瓦屋頂之1樓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 即如附圖所示符號(B)、面積32平方公尺)所占土地返 還予原告,自屬有理,當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搭蓋如附圖所示符號(B)、面積32平方 公尺之系爭建物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部分建物予以拆 除,並將該建物所占土地返還原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另被告亦陳明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