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巫曉維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歐千慈
歐瑞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歐瑞昇與歐千慈為兄妹關係,先予敘明。查被告歐 千慈於民國101年6月22日與原告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承諾「保證今後絕不再與陳郁成先生有任何聯繫,如 有再犯,願意給付乙方(即原告巫曉維)新臺幣(下同)10 00萬元作為懲罰性損害賠償」等語。惟事後被告歐千慈仍持 續與訴外人陳郁成保持聯繫接觸,依原告蒐證結果,光102 年4月6日及9日兩人即見面吃飯、逛街,並有牽手、並肩等 親密舉動,亦即被告歐千慈至遲自102年4月6日起,即有違 背系爭和解書承諾之行為,因而負有給付原告懲罰性損害賠 償之義務。為此,原告於102年5月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士林地院於102年11月 22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伊應給付原告160萬 元本息。嗣經原告於102年12月6日查知被告歐千慈當時名下 尚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為327/400000)及其上台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 為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建物(權利範圍為1/4) (下合稱系爭房地)可供清償債務,然被告歐千慈竟於知悉 判決結果後隨即進行脫產之行為,並於102年12月16日進行 產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且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即同年月23日之 隔日即102年12月24日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歐瑞昇 之行為。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 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參照本院45年度台上 字第1316號判例)。」及「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 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 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 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3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及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例要 旨可參。經查原告於103年1月20日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歐千慈 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發現被告歐千慈名下之財產僅有南山 人壽之薪資、上海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之少數存款可供 執行,無法滿足原告對伊之債權,即可印證伊於102年12月 間將系爭房地以贈與之方式,無償移轉予被告歐瑞昇之行為 ,顯已使被告歐千慈陷於無資力,導致原告之債權因而有履 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明顯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準此,原 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裁判之 意旨,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間之債 權行為(贈與)及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並請求被告歐 瑞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回復予被告歐千慈。 ㈢另被告歐千慈係於102年12月24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原告係於事後知悉此情形,並隨即於103年3月間提 起訴訟,主張行使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 斥期間,併予說明。綜上說明,原告之訴應有理由。為此狀 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民益,實感德便。並聲 明:
⒈被告歐千慈與歐瑞昇於102年12月16日及102年12月24日, 就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7樓之3之建物(權利範圍為1/4)及其坐落颱 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27/400 000),所為之債權及物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 ⒉被告被告歐千慈與歐瑞昇於102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就第一項不動產在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歐千 慈。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雖辯稱被告歐瑞昇於100年11月間取得系爭房地產權 ,係繼承自訴外人余冰玉所得,被告歐千慈及訴外人歐清 麗非余冰玉繼承人,本無繼承權云云。惟查,除證人歐清 蕙經余冰玉收養外,被告歐千慈、訴外人歐清麗與余冰玉
雖不具法律上親子關係,事實上仍係母女關係,長期一起 共同生活,必然有親情之存在,亦屬同居共財之家屬,則 余冰玉將身後財產,按同等比例,劃歸4位子女所有,或 經4位子女協商各取得1份,並未違反常理,反與一般社會 倫常觀念相通,應屬實情。此觀,被告歐瑞昇於100年11 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產權依4位兄弟姊妹人 數劃分4等份,隨即於100年12月21日將系爭房地產權應有 部分各4分之1移轉予被告歐千慈、訴外人歐清麗及證人歐 清蕙3位姊姊,自己保留4分之1,即可證明被告歐瑞昇確 實基於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而分配被繼承人余冰玉財產之 意思。是被告歐瑞昇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歐千慈,或代其 先母余冰玉之遺願而分配遺產,並無借名登記之任何憑據 與必要性存在,渠等所謂借名登記而移轉產權登記云云, 與實情顯不相符,而且全無字據,自非真正。嗣後,被告 歐千慈因遭原告提告,且知悉即將敗訴確定,為避免名下 財產遭拍賣,始於知悉判決後與被告歐瑞昇謀意脫產,並 於判決確定後之隔日即102年12月24日將系爭房地產權復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歐瑞昇。另訴外人歐 清麗及證人歐清蕙顯然係為配合被告歐千慈而掩飾其故意 脫產行為,為免遭原告質疑何以只針對被告歐千慈為移轉 登記,始於103年3月間才將名下系爭房地產權應有部分4 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歐瑞昇。 惟此時間上之差異,適可證明渠等之移轉登記行為,顯係 針對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判決,及於102年12月23日確定 歐千慈應賠付原告160萬元本息之判決而來,被告並無任 何合理理由說明並證明為何於上開判決之後,始有「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歐瑞昇之必要,則 被告抗辯是借名登記不動產之返還云云,自無可採。 ⒉又被告主張有關系爭房地產權移轉至被告歐千慈等人名下 ,為借名登記,若真如此,按理彼此應簽署書面之借名登 記契約,讓彼此有所憑據,避免紛爭,惟被告迄今卻無法 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證明,已不足採信。其次,被告辯稱被 告歐千慈、訴外人歐清麗沒有繼承權,會取得系爭房地產 權,係被告歐瑞昇所借名登記云云,與訴外人歐清蕙有繼 承權,並無借名登記之可能,卻同時受移轉登記持分4分 之1,並同時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歐瑞昇之事實不符,要 無可採。此外,被告二人抗辯系爭房地之二次移轉登記原 因,並非贈與,而係借名登記,但是卻向該管地政事務所 以贈與原因申辦二次移轉登記,顯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罪。因此,關於借名登記之主張,顯非事實,即使
地政機關也不會僅憑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利害關係人之片面 空言,別無其他證據即採信有違反客觀登記原因事實之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被告歐千慈於102年12月24日將系爭房地產權4分之1移轉 予被告歐瑞昇,實係脫產行為,訴外人歐清麗及證人歐清 蕙於103年3月將系爭房地產權4分之1移轉予被告歐瑞昇, 則係為營造歐瑞昇先前之移轉為借名登記之假象。蓋: ①被告提出之被證1號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係記載 :被告歐千慈兄弟姊妹4人係於102年中秋節達成共識, 因歐瑞昇已有固定工作,且有能力管理,故同意將系爭 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予歐瑞昇。被告歐千慈將戶籍謄本及 印章等資料交由歐瑞昇辦理,因歐瑞昇店裡業務繁忙, 且過戶程序須親自台北台中辦理,至102年12月10日才 去辦過戶,歐清麗及歐清蕙部分,因分住各地,辦理程 序耗時,於103年3、4月才過戶完成等情。而證人歐清 蕙則證稱「(問:為何後來返還的時間都不同?)歐瑞昇 也沒有跟我們強調何時返還,歐千慈部分是直接交給歐 瑞昇去辦理過戶,我姊姊歐清麗則是將證件交給我,由 我去辦理,所以時間有不同。」云云。
②經查,102年之中秋節日期為102年9月19日,若被告歐 千慈兄弟姊妹4人果真於中秋節達成移轉返還系爭房地 產權予被告歐瑞昇之共識,應如同當初被告歐瑞昇辦理 移轉系爭房地產權予被告歐千慈、訴外人歐清麗及證人 歐清蕙之情形,由其中一人統籌辦理移轉登記等事項, 並即刻為辦理,以求簡便迅速。惟實際上卻非如此,被 告歐千慈係於102年12月24日始由被告歐瑞昇辦理完成 ,訴外人歐清麗及證人歐清蕙則遲至103年3月經歐清蕙 辦理完成,從辦理時間點及過程而論,其辦理移轉登記 手續是否出於102年中秋節之同一共識,頗令人質疑。 況且如前所述,既已於102年9月19日達成返還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之協議,卻遲延至3個月後之102年12月24日, 甚至半年後之103年3月始為辦理完成,而被告期間適逢 歐千慈160萬元之訴訟因決定不上訴而敗訴確定,則所 謂中秋節協議之說法,不過是為規避歐千慈敗訴並確定 之時點,只好向前找到被告及訴外人歐清麗、歐清蕙可 能會面時點而編派虛偽不實之協議,以免屆時連會面之 事實都經不起檢驗。其等所謂中秋節協議,顯屬事後假 造,並不足採。況且,被告主張被告歐瑞昇係於103 年 1月間始開設手機店,上開聲明書卻記載「被告歐千慈 將戶籍謄本及印章等資料交由歐瑞昇辦理,因歐瑞昇店
裡業務繁忙,且過戶程序須親自台北台中辦理,至102 年12月10日才去辦過戶」云云,就歐瑞昇開設手機店之 時點,彼此明顯矛盾而不可採。
③又查原告係於102年5月6日對被告歐千慈提出損害賠償 之訴訟,而受理之士林地院係於102年11月22日為被告 歐千慈敗訴之判決。然而被告歐千慈並未再提起上訴, 反而趕於上開判決於102年12月23日確定之翌日,完成 過戶予被告歐瑞昇之手續,明顯係脫產之舉。原告嗣後 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歐瑞昇就系爭房地產權4分之1為假處 分,於103年2月17日准為禁止移轉、處分之登記,則訴 外人歐清麗及證人歐清蕙明顯係見原告已透過強制執行 程序,欲對原屬被告歐千慈之財產求償,為配合被告歐 千慈意圖脫產而辯稱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予被告歐瑞昇 係終止借名登記而返還之說法,始於103年3月間才辦理 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予歐瑞昇,以圓當初係被告歐 瑞昇借名登記,後來要返還之謊言,迴護歐千慈以規避 原告之訴究,則歐清蕙之證述,自無可採。
⒋本件證人余壽生及歐清蕙固證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余冰玉 之遺產,被告歐千慈、訴外人歐清麗並無繼承權,渠等自 被告歐瑞昇處取得登記,係為幫被告歐瑞昇確保財產,因 而暫時借名登記云云。惟查:
①依據被告提出之系爭聲明書所載,若為真正,則被告歐 瑞昇將系爭房地產權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被告歐千 慈、訴外人歐清麗及證人歐清蕙3人之緣由,係親族長 輩因害怕被告歐瑞昇未有穩定工作或事業,會將前開不 動產抵押借款或賣出,親族長輩乃指示歐瑞昇移轉系爭 房地產權,待歐瑞昇有穩定工作,有能力管理時,再由 被告歐千慈、訴外人歐清麗及證人歐清蕙3人返還登記 予被告歐瑞昇。惟依被告之親族長輩即證人余壽生證稱 :「(問:為何歐瑞昇及歐清蕙要協商解決,是否有紛 爭?)在繼承過程中,他們二人有些爭執,但我不介入 ,也沒有過問。歐瑞昇及歐清蕙自行協商,但未協商成 立,我才又找他們二位來協商,我請他們好好處理。」 、「(問:就你所知,他們對於借名登記日後要如何處 理,有無協商?)當時沒有談那麼細,後來我也沒有介 入。」云云。可知,當初被告歐瑞昇移轉系爭房地產權 予被告歐千慈、訴外人歐清麗及證人歐清蕙3人,親族 長輩余壽生僅係被告歐瑞昇及證人歐清蕙2人之協調人 ,而非協商決定人,且對於日後如何處理此移轉行為, 當時並未談,且余壽生亦未再介入。因此,關於系爭聲
明書所載歐瑞昇係依親族長輩指示移轉產權,被告歐千 慈等3人亦依親族長輩指示以贈予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權 予歐瑞昇等情,明顯與證人余壽生之證述不符,足認該 聲明書應為被告等人臨訟所不實製作,被告及證人余壽 生、歐清蕙所稱當初歐瑞昇移轉系爭房地產權予被告歐 千慈等3人,係出於借名登記云云,誠屬不實,要無可 採。
②又依證人歐清蕙之證述,系爭房地繼承事項,係由歐清 蕙及歐瑞昇2人協商,因擔心被告歐瑞昇將系爭房地抵 押借款或變賣,始以借名登記之方式,過戶系爭房地產 權各4分之1予被告歐千慈、訴外人歐清麗及證人歐清蕙 3 人。惟其證述,與經驗法則不符,應不可採。蓋若果 真擔心被告歐瑞昇將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或變賣,按理應 由被告歐瑞昇將系爭房地產權全部移轉出來,事實上歐 瑞昇卻仍保留4分之1之產權,仍可自由處分,且歐清蕙 之證述,與實情不符,顯不可採。而且,若單純為防免 真正所有權人歐瑞昇之任意處分,歐瑞昇僅須將系爭房 地產權移轉予被告歐清蕙一人,即可達到避免歐瑞昇擅 自處分之目的,又何須大費周章將系爭房地產權均分為 4 等份,除由被告歐瑞昇、歐清蕙各取得4分之1外,被 告抗辯應無繼承權之被告歐千慈、訴外人歐清麗亦各取 得4分之1?因此,被告兼繼承人歐瑞昇將系爭房地產權 各移轉4分之1予被告歐千慈、訴外人歐清麗及證人兼繼 承人歐清蕙,並保留4分之1予被告歐瑞昇自己從外觀來 看,應屬分配財產、遺產之行為,並非借名登記之行為 甚明。
③況被告二人所辯稱為防免被告歐瑞昇處分所有財產而以 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產權之抗辯,亦屬匪夷所思,顯不可 採。按所謂借名登記,實務上均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 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參。即借名人為委任人,出名人為受任人,則依 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 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故被告 歐千慈若真受被告歐瑞昇委任為借名登記,歐瑞昇為委 任人,歐千慈為受任人,歐千慈本應依歐瑞昇之指示, 並無防免歐瑞昇處分系爭房地之效果,歐千慈若不聽從 歐瑞昇之指示而處理系爭房地,則有民事違約與刑事背 信罪之必然結果。因此,被告二人臨訟抗辯曾口頭約定 以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防免被告歐瑞昇自由處分云云, 顯然不符借名登記之法律效果,自無可採。換言之,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雖無房地形式上所有權 ,但實質上仍為所有權人,並且透過借名登記契約保有 房地之處分權,被告二人抗辯因借名登記得防免真正所 有權人自由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云云,與法律規定不符 ,顯非實情,自無可採。
⒌被告固提出被證15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證16號有線電視 及電信費用繳款單,惟前者契約書有所缺頁,亦無法證明 與訴外人歐清蕙有任何關聯;後者則係103年5、6 月繳費 單據,雖其上載明訴外人歐清蕙姓名及與系爭房地地址不 同之所在地址,仍無法作為被告欲證明訴外人歐清蕙確於 102年12月底已自系爭房地遷離之事實。反而,依據台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回函之相關登記資料顯示,訴外人歐清 蕙於103年3月申請辦理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歐 瑞昇,卻仍設籍於系爭房地,且訴外人歐清蕙亦表明當時 伊之聯絡地址係在系爭房地無誤,足認被告主張訴外人歐 清蕙確於102年12月底已自系爭房地遷離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要無可採。
⒍被告又提出被證17及18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地價稅繳款 書(補)為證。惟前者為103年7月31日所列印補發,非系爭 房屋(應納房屋稅款所屬期間為101年7月1日至102年6 月 30日)於102年5月8日繳納之原始證明書,無法證明系爭房 屋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期間應納房屋稅款,確實 為被告歐瑞昇於102年5月8日所繳;後者地價稅原應繳納 期間至102年11月30日為止,卻延至102年12月19日繳納, 係在被告歐瑞昇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 權利範圍為1/4)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27/40000 0)自被告歐千慈移轉予自己之後,應係被告2人為避免系 爭土地有欠稅情形,以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必須由被 告歐瑞昇一併繳納,非自始即由被告歐瑞昇主動繳納。故 被告歐瑞昇仍應提出101年度系爭土地全部地價稅(包括被 告歐千慈、訴外人歐清麗及歐清蕙部分),均係由伊以自 己款項繳納之證明,否則難認被告歐瑞昇為系爭房地房屋 稅及地價稅之實際繳納人,更難認伊為實質所有權人。何 況,歐瑞昇若係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自有權自由處分 系爭房地,並無法藉借名登記關係加以防免,則被告抗辯 歐瑞昇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除無證據外,亦與自己 之主張前後矛盾,自無可採。另被告歐瑞昇開設手機行等 情與其是否取回系爭房地,並無關聯性。
⒎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歐瑞昇、被告歐千慈、訴外人歐清麗及歐
清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以贈與為其 原因,此參鈞院向台中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當初申請登記 資料即明,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於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絕對真實之公信 力,自不能任憑被告歐瑞昇、被告歐千慈、訴外人歐清麗 及歐清蕙等人事後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原告強制執行,未提 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僅憑利害關係人破綻百出,自相矛 盾之說法即可加以推翻。否則,土地登記制度保護交易安 全之目的,將蕩然無存。因此,被告違反登記事實之主張 ,既無具證明力之證據支持,自無可採。
⒏綜上所述,被告歐瑞昇於100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4)及系爭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27/400000)予被告歐千慈,並非借名 登記;被告歐千慈於102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4)及系爭土地所有 權( 權利範圍為327/400000)予被告歐瑞昇,亦非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後,所有權登記之返還,被告主張顯無可採。二、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歐千慈就其所有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移轉 行為,屬於有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因而訴請鈞院撤銷該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然查,原告上述主張多有錯誤且 與事實不符,蓋被告歐千慈所移轉贈與之系爭房地實非被告 歐千慈所有,自始自終即為被告歐瑞昇所有之房地,僅係因 另有其他原因而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歐千慈名下而已。如今 被告歐千慈僅係將被告歐瑞昇所有但借名登記在被告歐千慈 名下之系爭房地,依約返還予被告歐瑞昇,如此不僅無害於 債權人,亦可認為係屬減少債務人之債務,此行為非屬民法 第244條之詐害行為,故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並 無理由。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例意旨: 「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 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 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之詐害行為。」可參。
㈡查系爭房地為被告歐瑞昇辦理借名登記予被告歐千慈、訴外 人歐清蕙及訴外人歐清麗等人,系爭房地實際上確為被告歐 瑞昇一人所有:
⒈系爭房地之所以會登記於被告歐千慈名下,實係因當初被 告歐瑞昇繼承系爭房地時,被告歐瑞昇之長輩因見被告歐 瑞昇心性不定,且當時未有正常且穩定之工作(此可參被 證13、14,由被告歐瑞昇勞保投保記錄、所得稅等資料證
明其先前之經濟收入不高且欠缺穩定),長輩懼怕被告歐 瑞昇將被繼承人余冰玉遺留予其之遺產變賣求現。因而由 長輩出面協商,要求在被告歐瑞昇未有穩定工作前,將其 分成四等分,分別登記在被告歐瑞昇與其同父異母之姐姐 即被告歐千慈(訴外人余冰玉並未收養)、訴外人歐清麗 (訴外人余冰玉並未收養)及訴外人歐清蕙(其繼母余冰 玉唯一有辦理收養登記)名下,待被告歐瑞昇有穩定工作 時,再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告歐瑞昇。
⒉如上所述,被繼承人余冰玉於100年8月31日身故後,其法 定繼承人除被告歐瑞昇外,尚有經收養之女歐清蕙。惟繼 承發生時,僅就系爭房地因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被告歐瑞 昇單獨繼承。且查被繼承人余冰玉係與前夫歐進添離婚後 ,方於89年7月25日為自住而購入系爭房地,系爭房地除 屬被繼承人余冰玉個人財產,而與被告歐千慈及訴外人歐 清麗無關外,另被告歐千慈及訴外人歐清麗更自始至終皆 未與訴外人余冰玉同住,更可證實被告歐千慈及訴外人歐 清麗並無受贈被繼承人余冰玉遺產之可能。且被告歐千慈 與被繼承人余冰玉,除無法律上親子關係外,復依證人余 壽生亦表示伊在余冰玉生前最後遺言中,並無聽聞余冰玉 有要將任何遺產贈與被告歐千慈。故原告主張被告歐千慈 及訴外人歐清麗兩人與被繼承人余冰玉有同居共財家屬之 情,余冰玉之身後財產應由4名子女分別繼承云云,顯屬 自行推測之詞。況如被繼承人余冰玉意欲使4名子女分別 繼承系爭房地,又何需先由被告歐瑞昇單獨繼承後再行分 割贈與之理?此舉不只另增稅賦上負擔,且徒增過戶行政 程序之繁瑣,顯然不合一般常理。原告所言,均屬自行推 測之詞,自無法作為任何憑據。
⒊次查,並無任何法律條文規定借名登記須以書面訂定,而 原告以本件借名登記並無書面契約為由,藉此反推並無借 名登記契約,卻忽略親屬間或熟人間之借貸等行為常常因 情分關係而僅以口頭約定。況依民法規定以口頭約定亦可 成立契約,原告如此主張顯然欠缺一般法學常識及人情事 理,顯不可採。被告歐千慈、訴外人歐清蕙、歐清麗與被 告歐瑞昇為借名約定時,被告歐瑞昇基於信賴關係並未要 求被告歐千慈及訴外人歐清蕙、歐清麗簽訂書面契約,亦 符合一般常情事理,並無原告自行猜測所指之不合理之處 。而被告歐千慈及訴外人歐清蕙、歐清麗,自知皆非被繼 承人余冰玉之親生子女,故並無爭產之心,僅係本於身為 姐姐愛護弟弟一片心意及對被繼承人余冰玉之緬懷而代為 看管系爭房地如此而已。因而本件借名登記最大之用意,
乃在於避免被告歐瑞昇因心性不定缺錢花用而擅自變賣其 母親之遺產。系爭房地在被告歐瑞昇完成借名登記後,其 使用收益均仍為被告歐瑞昇自由掌控,僅係限制其自由出 賣之權利而已,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仍完全相同。 ⒋再查,被告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因未熟稔法令 且未委任代書代為辦理該移轉登記,所有移轉登記均為自 行辦理,而單純以贈與為該移轉登記事由辦理,僅係聽從 地政機關人員教導及建議可以減少稅金而已,並無任何不 法及可疑之處,且無法由此可證被告歐千慈擁有系爭房屋 4分之1之所有權。況如當初被告歐千慈係繼承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其直接辦理繼承登記或由余冰玉以遺贈方式直接 贈與即可,何須如此反覆移轉,故原告如此扭曲事實,自 不可採。
㈢關於系爭聲明書所載「…弟弟歐瑞昇因店裡業務忙碌,且因 過戶程序需分別親自至台北台中兩地辦理…」,並無原告所 稱矛盾之情。查被告歐瑞昇為將於103年1月初開設通訊行籌 備店務繁忙(此可參被證9-14有被告歐瑞昇開設通訊行之相 關資料),雖早已受被告歐千慈前交付戶籍謄本及印章等相 關資料辦理過戶,但遲至102年12月左右才去辦理過戶,並 無所謂明顯矛盾之情,原告顯係斷章取義,混淆視聽。原告 又指稱證人余壽生之證詞與系爭聲明書不符,惟細查並無原 告所指矛盾之處。況系爭聲明書內容係由被告及訴外人等人 自行撰寫,在於用簡單迅速明瞭之方式,呈現系爭房地確係 基於借名登記合意而為,且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就細節 部分自不會字斟句酌,更足見該聲明書非原告所稱係臨訟製 作而用,因而借名登記之事實,自屬真正無誤。再者,系爭 聲明書縱有與證人余壽生證詞細節部分有些微差異,亦無損 被告及訴外人等人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綜上 可證,系爭聲明書所載借名登記之情屬實,且無原告所指被 告與證人串證之情,更可顯示證人證詞之可信,蓋倘若有串 證,則證人之證詞必定會緊貼系爭聲明書之敘述,故本件證 人之證詞與借名登記之事實,並無任何出入。
㈣另原告指稱被告歐瑞昇既仍保留系爭房地4分之1產權可處分 ,故並無法防免被告歐瑞昇任意處分,應屬分配財產乙節, 皆係原告臨訟臆測之詞。按被告及訴外人等人本非法律專業 人士,僅單純基於避免被告歐瑞昇就系爭房地出賣,始會將 產權分成四份方式保管,以防止被告歐瑞昇缺錢花用而一人 擅自將系爭房地出賣變現,自無可能如原告所稱思慮縝密如 斯,且被告及訴外人等人或為親族身分,其就系爭房地所作 約定及處分,實所在多有,如系爭房地確係基於財產分配而
為,何以被告歐千慈及訴外人等人自始皆未占用、使用、收 益及處分各該系爭房地之持分?又被告歐瑞昇既為系爭房地 實際使用人為何不向其他持分所有人購買其持分?訴外人歐 清蕙又何需向被告歐瑞昇租用並於102年12月22日搬離系爭 房屋(參被證15、16),且於將系爭房地持分返還予被告歐 瑞昇後,另自行在外負擔租金租屋居住?被告歐瑞昇又何須 由其一人自行負擔系爭房屋及其下土地之房屋、地價稅(參 被證17-20,其中地價稅稅單係由被告歐瑞昇於102年12月19 日,前往7-11便利商店大東家門市繳納,亦可證明係被告歐 瑞昇一人所繳納)?依上均足見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所稱基於 分配財產而分割,否則被告歐千慈及訴外人等早就可各自就 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處分,是原告所言顯不合理。若系爭房 地非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歐千慈、訴外人歐清蕙及歐清麗三人 名下,被告歐千慈、訴外人歐清蕙及歐清麗等三人何需捨棄 各自持有4分之1系爭房地價值超過200萬元之產權,返還予 被告歐瑞昇?本件原告為滿足個人債權而試圖混淆視聽以遂 其私慾,卻砌詞損害被告歐瑞昇之權益,實不可採。 ㈤本件被告歐千慈等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消滅而返還系爭房 地予被告歐瑞昇之行為,堪信為真實,依據最高法院103年 台上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 事判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6號民 事判決,被告歐千慈此一移轉系爭房地法律行為,實非屬民 法244條詐害行為,原告自不可依據該條訴請法院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法律行為: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 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性質上屬民法第529條規定之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不動產之借 名契約關經終止者,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 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 3年台上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可參。
⒉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 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 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 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 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 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因 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
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 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 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例要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可參 。
⒊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事由已如前述,且被告歐千慈、訴外 人歐清麗與訴外人歐清蕙已依當初約定各自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返還予被告歐瑞昇,由此足證前開所述系爭房地僅 係因借名登記契約而暫時登記於被告歐千慈、訴外人歐清 麗與訴外人歐清蕙名下乙事,堪為真實,並無任何虛言。 是以,被告歐千慈與被告歐瑞昇間移轉系爭房地法律行為 ,依前述臺灣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見 解,自應準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待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消滅後,被告歐千慈自具有對被告歐瑞昇返還系爭房地之 債務。再依前述臺灣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 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6號民事 判決等見解,被告歐千慈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 歐瑞昇此一法律行為,既係債務人即被告歐千慈就既存債 務為清償,雖然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 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即被告歐千慈之資力並無影響,並 非屬民法244條詐害行為,原告自不可依據該條訴請法院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法律行為,故原 告主張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並無理由。
㈥另被告歐千慈、歐瑞昇認為證人余壽生及歐清蕙所述之證詞 皆為真正,該二人之所述,亦可佐證前開事實乃係真實存在 ,並非虛與委蛇、天花亂墜之詞,懇請鈞院予以採信。綜上 所述,系爭土地本屬於被告歐瑞昇所有,且系爭房屋亦為被 告歐瑞昇實際占有及使用,被告歐千慈就該系爭房地根本未 曾占有、使用,亦可證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且被告歐千慈 從未取得所有權限,故原告所言並非實情,望鈞院惠賜判決 如答辯聲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和解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地政電傳資訊 整合系統異動索引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地政電傳資訊系統 查詢土地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及財產總歸戶查 詢清單、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1750號民事判例要旨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被告歐千慈、被告歐瑞昇 與訴外人歐清麗及訴外人歐清蕙所出具之聲明書、歐瑞昇合 資開立之手機行外觀照片、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48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區○○○ 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手機行營業地點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手機行辦公設備言瑞實業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手 機行之門號經銷契約書(幸達通訊行)、手機行之門號經銷契 約書(兆曜資訊訊科技社)、被告歐瑞昇之勞保投保記錄、被 告歐瑞昇101年與102年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 賃契約、電話與寬頻網路帳單、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系爭房 屋之地價稅、系爭房屋之地價稅繳費印章清晰照片及7-11大 東家門市之網路查詢資料等件存卷可稽。是本件兩造之爭執 厥為:
⑴被告抗辯被告歐瑞昇於100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4)及系爭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為327/400000)予被告歐千慈,實際並非贈與 ,而係借名登記;被告歐千慈於102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4)及系爭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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