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3號
原 告 楊月娥
訴訟代理人 何家品
被 告 洪春秀
訴訟代理人 李日隆
李琁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詎被告竟擅為原告之代理人,於原告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8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下稱系 爭房地),辦理臺中市○里地○○○○○○○號為102年普 登字第01984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下同)102年1月30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權人為被告洪 春秀及債務人為原告楊月娥之普通抵押權(第二順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後被告又以系爭抵押權, 聲請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並持以對系爭房 地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103年司執字第43980號事件執行 在案。惟本件原告與鄰居即訴外人何家品係遭訴外人蔡桂蘭 之詐騙而交付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兩造間實無金錢 借貸關係,被告亦未曾支付原告分文,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應不存在,且兩造間並未成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合意 ,系爭抵押權設定應屬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 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30日設定之臺中 市○里地○○○○○○○號102年普登字第019840號之擔保 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9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⒋被告不得持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 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確曾經由訴外人蔡桂蘭之轉介,與訴外人何家品共 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如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正本 等,向訴外人李新營借款60萬元,並辦理100萬元抵押權設 定登記。而被告係於101年12月間再經由訴外人蔡桂蘭介紹 認識李新營,因蔡桂蘭表示李新營長年居住臺北,收取利息 有困難且急需資金,希望將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 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被告始於取得原告 所提供之上開債權證明及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後,於102年1 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且於同日匯款60萬元至李新營之配偶 黃麗卿帳戶內,為原告代償向李新營之借款債務。至102年4 月間,因上開債權之利息繳納問題,被告無法連絡蔡桂蘭, 乃逕請原告支付利息,詎料原告表示不知情,被告始知原告 係遭蔡桂蘭詐欺及侵占,被告實亦為善意之受害人,在法律 上應受保障。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經公正單位審查後始 能作成,具有絕對效力。另蔡桂蘭對於原告之損失,已曾提 出其姪子賴建宏所有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 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就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實際上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上開抵押權及抵押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等語;被告則否 認之。是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 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 本件被告執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所 有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103年司執字第43980號 事件執行中,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程序上亦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何家品係受訴外人蔡桂蘭詐欺,而 為借款並提供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其與被 告間並無任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設 定及所擔保之100萬元債權應不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查訴外人蔡桂蘭因知悉訴外人何家品所有座落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5樓房屋遭法院查封,前來與何家品洽談欲 代其處理債務。而何家品因其前與鄰居即原告曾一起向民間 借貸100萬元,深感利息過高無力支付,故欲委託蔡桂蘭至 銀行辦理貸款100萬元,先將此民間借貸之100萬元債務清償 以減輕負擔。蔡桂蘭遂佯裝已與銀行(五信)取得聯繫,請 何家品、原告至銀行對保,取得原告等之信任後,佯稱須將 何家品房屋標回始能貸得金額清償前債,故於101年12月17 日,請何家品、原告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等文件,先 向蔡桂蘭找來之訴外人李新營調現60萬元,欲持此金額將何 家品遭法拍之房屋標回,並約定1個月後以該屋向銀行貸款 清償此60萬元,雙方並同意將楊月娥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予李新營,李新營遂於101年12月17日匯款60萬元至楊月娥 設於烏日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101年12 月20日設定抵押權100萬元以擔保其債權。詎料蔡桂蘭受原 告委託,領取上揭李新營匯入之60萬元後,並未將何家品之 房屋標回,反將上揭金額侵占入己。嗣經1個月後,李新營 因見原告等無法清償上揭60萬元,遂找蔡桂蘭出面處理,蔡 桂蘭隨即介紹被告代償此60萬元,被告乃於102年1月28日以 臨櫃存款之方式,在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存入60萬元至李 新營妻黃麗卿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取得上開楊月娥、何家品簽發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兼作 借據)及抵押權登記所需資料後,於102年1月30日辦理將原 告系爭房地塗銷李新營之抵押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100萬元 。後因上開借款未如期清償,被告請求原告清償後,始知李 新營所匯60萬元業遭蔡桂蘭侵占,原告並未取得,被告及原 告、何家品至此始知受騙。被告因此並於102年5月9日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桂蘭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後對蔡桂蘭提起公訴(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1045、 13566號、103年度偵字第26、10265號,現經本院刑事庭審 理中,下稱蔡桂蘭刑事案件)。又嗣後蔡桂蘭為安撫原告, 即另將訴外人賴建宏名下之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號房 地設定7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另被告於設定系爭 抵押權後,因原告未能清償,被告即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本 院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並持以對系爭房地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司執字第43980號事件執行尚未終結 等情,有上開蔡桂蘭刑事案件起訴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復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8頁以下)、李新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
產異動清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103年司拍字第 77號民事裁定、不動產查封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3頁以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其為不知情 之善意第三人),均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斷之基礎。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其與鄰居即訴外人何家品係遭訴外人蔡桂蘭 之詐騙而借款且交付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兩造間實 無金錢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未曾支付原告分文,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且屬無效等語。然此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稱本件其亦為善意受害之第三人。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固為民法第92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同條項但書 及第二項另規定,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 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 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本院綜觀上開事證資料可知,本件乃緣起訴外人蔡桂蘭因知 悉何家品房屋遭法院查封,前來與何家品洽談欲代其處理債 務。而原告因與何家品曾一起向民間借貸100萬元,深感利 息過高無力支付,故欲委託蔡桂蘭至銀行辦理貸款100萬元 ,先將此民間借貸之100萬元債務清償以減輕負擔。原告與 何家品即在蔡桂蘭之建議下,採取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為擔保向私人(金主)借貸,先將何家品房屋標回後 ,再向銀行貸得金額以清償前債之方式處理。故由原告與何 家品於101年12月17日共同開立100萬元本票為擔保(見本院 卷第34頁),並提供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向金主 即訴外人李新營借款60萬元,李新營遂於101年12月17日匯 款60萬元至楊月娥設於烏日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並於101年12月20日設定抵押權100萬元以擔保其借款債 權(抵押權人李新營,見本院卷第35頁)。然蔡桂蘭受原告 委託,領取上揭李新營匯入之60萬元後,並未依約將何家品 之房屋標回,反將上揭金額侵占入己。嗣後,李新營因見原 告等無法清償上揭60萬元,遂找蔡桂蘭出面處理,蔡桂蘭隨 即介紹被告代償此60萬元,被告乃於102年1月28日以臨櫃存 款之方式,在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存入60萬元至李新營妻 黃麗卿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原告 代償上開借款,並受讓債臺取得原告所出具之102年1月23日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見上開102年度偵字第11045
號刑事偵查卷第10頁)、上開原告與何家品於101年12月17 日所共同開立之100萬元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 後,且於102年1月30日將原告系爭房地塗銷李新營之抵押權 並設定系爭抵押權100萬元以供其債權之擔保。足見原告確 有與何家品於101年12月17日共同開立之100萬元本票、出具 102年1月23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且提供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資以辦理借款及設定抵押權,其確 有借款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無訛。本院併參以 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何家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原告當 時是否有交抵押權設定資料給蔡桂蘭?)有,當時蔡桂蘭要 我們寫本票、借款契約書、印章、身分證,印章是印鑑章, 還有原告楊月娥農會的存摺、所有權狀。(提示借款契約書 ,是否就是這份?提示並告以要旨)「楊月娥」名字及身分 證字號、地址是我寫的,該印章是我的印章,但不是我蓋的 ,應該是蔡桂蘭自己蓋的,當時我們全部都給她,日期102 年1月23日沒有錯,該日期好像是何家品寫的。(當時交付 上開資料給誰?)蔡桂蘭、李新營、還有另外一位林崑崙, 林崑崙是介紹人介紹我認識蔡桂蘭,(當時交上開資料給蔡 桂蘭的目的?)我的房子被法拍,林崑崙找我說要救我,所 以介紹蔡桂蘭給我認識,我把上開文件給蔡桂蘭目的是要去 借錢,要跟銀行還有金主李新營借錢。(跟金主李新營借錢 ,要提供什麼擔保?)要我們提供楊月娥房地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要設定抵押權給李新營。(是否知悉李新營後來確 實有將六十萬元匯入原告的烏日農會帳戶?)有匯款沒有錯 ,但是我們沒有拿到錢。(提供本件抵押權設定文件,是否 知悉要向誰借錢?)第一步是要跟李新營借款60萬元來標我 的房子,第二步是帶原告去彰化五信對保借款,原告有去五 信對保二次。...我是先看到蔡桂蘭,蔡桂蘭再帶洪春秀 來,洪春秀跟李新營都是蔡桂蘭的金主,過了幾天不到一週 ,蔡桂蘭又帶李新營來看房子。(為何蔡桂蘭先帶洪春秀來 看何家品的房子,後來才帶李新營來,為何不直接跟洪春秀 借款就好?)當時是林崑崙介紹蔡桂蘭幫我處理,我相信蔡 桂蘭,蔡桂蘭要跟誰借錢,我也沒有辦法管,我也不了解, 我是交給蔡桂蘭處理,都是她在處理,她要找誰當金主,我 也不知道,我也沒有辦法管,只要能夠處理就可以了。(既 然都是何家品的事情,為何要由原告提供房地設定抵押?) 因為我跟原告是鄰居,也是從小到大的朋友,她要幫我的忙 。對,我都交給何家品處理,需要我配合我就簽名提供文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以下)。顯然原告與何家品共同開 立本票,並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資以
辦理借款及設定抵押權,其二人對於究竟是向金主李新營或 被告借款、設定抵押,並無特定專屬之要求,設定系爭抵押 權當未違反其本意。又本件被告確已為原告代償向李新營之 借款60萬元,並自李新營受讓原告之借款債權及債權證明相 關文件,且為債權讓與通知(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借款債權存在,自無可採。且稽之常情 ,被告為原告代償60萬元借款,當會要求擔保(如本件之設 定抵押權)以確保債權,衡情,被告亦無共同欺瞞原告,且 使自己出借款項,陷入糾紛而無法獲得擔保之必要,此由上 開蔡桂蘭刑事案件,亦係由被告提出告訴可為佐證,被告辯 稱本件其應為善意第三人,應可採信為真。則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以本件其係與何家品遭 蔡桂蘭詐騙為由,以之對抗被告。況,本件原告初向李新營 借款,曾提供系爭房地於101年12月20日設定抵押權100萬元 以擔保李新營之借款債權,而嗣後原告所出具之102年1月23 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已在上開李新營抵押權設 定之後;且該契約書前言載明「遭因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 ,按即原告)周轉需要,向債權人(以下簡稱甲方)借款, 並提供不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 項條款,以資遵守:...二、乙方提供所有不動產向主管 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擔保。...三、本契約與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具有同等效力」(見上開蔡桂蘭刑事案件102年度 偵字第11045第10頁),是原告主張,與上開事證顯然不符 ,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應屬可信,原告之主張與事證資 料不符,且乏積極證據證明,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以其主 張,請求本院判決: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 2年1月30日設定之臺中市○里地○○○○○○○號102年普 登字第019840號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⒊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9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⒋被告不得持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 7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