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29號
TCDV,103,訴,629,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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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紀華輝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紀登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座落臺中市龍井區龍津段第一○七之二、一○八、一○九、一一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546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合計916平方公尺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有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即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確認座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 107-2、108、109、111-2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為原告所有」之判決。嗣於訴狀送 達被告後,原告具狀變更其聲明求為:「⑴先位聲明:確認 系爭107-2、108、109、11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 G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546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 72平方公尺,合計916平方公尺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 0000,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⑵備 位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107-2、108、109、111-2地號土地 上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存在」之 判決,即將原起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預慮其原請 求確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之訴為無理由,同時 追加主張倘法院認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原告出資建造,原 告亦已因家產業分產書(下稱系爭分產書)之簽立而取得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因而追加上開 「備位聲明」,以為預備之合併。原告所為此項訴之追加,



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上開規定,即應 視為被告同意追加。故應認原告追加前揭預備合併之訴,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符,而為法之所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自65年以降陸續於系爭107-2、108、109、111-2地號 土地上建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除建造等一切費 用均由原告自行出資外,且使用之建材及建造方式亦均由 原告自行出資外。建造完畢後,原告即將系爭未保存登記 建物作為金明利碾米廠(由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但基於 傳統家族觀念及尊重父母仍健在之心意,家族成員縱各自 發展個人事業,仍以家族長輩任形式上負責人,而以原告 之母紀蔡月里為該碾米廠之形式上負責人,惟紀蔡月里並 未參與經營)辦理臺灣省政府糧食局臺中管理處之公糧委 託倉庫使用,並由原告維護、管理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及 負擔房屋稅等一切稅捐。迨至76年間,原告與紀蔡月里商 議後,將金明利碾米廠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本人,使 形式及實際負責人歸於一致。其後,原告與其父親紀育水 、母親紀蔡月里、兄弟姊妹紀華泉紀信吉紀華煌、紀 登淵、紀梅、紀彩昇、紀淑華等人,為釐清家中產業所有 權情形以杜爭議,並就紀育水、紀蔡月里名下產業進行分 配,於78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分產書,並經兩造與伊等父 母、兄弟姊妹親自簽名。系爭分產書第1條表明原告確為 金明利碾米廠之實際負責人,並於第2條明定將同上段107 -1地號土地(下稱107-1地號土地)與系爭107-2、108、 109、111-2地號土地共5筆土地及由原告自行施設在該等 土地之建築物及生產機械與設備等全部分給原告所有。可 見系爭107-2、108、109、111-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未保存 登記建物及建物內所有生產機械、設備,均係由原告自行 出資、施設,而屬原告所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由原 告出資起造,且自建造時起迄今,均由原告管理、使用, 則該建物所有權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即原告所有甚 明。倘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其母紀蔡月里出資興建, 何以該建物自建造完成後迄今,紀蔡月里從未曾維護、管 理,亦未曾對原告使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表示異議。且 從被告僅能提出102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益徵紀蔡月里 先前從未負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捐。至於原告所提 出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其上固記載紀蔡月里



納稅名義人,惟行政主管機關核准房屋稅籍設立,僅係管 理房屋稅籍及稽徵房屋稅之必要措施,並非取得所有權之 法定證據,是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人。被 告空言主張金明利碾米廠係由兩造雙親經營、管理,且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紀蔡月里出資興建云云,而未提出 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僅憑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額繳款書即 遽稱紀蔡月里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所有權云云,殊乏 所據,尚無足取。
(2)原告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反觀被告,並非 出資興建該建物之原始建築人,亦未曾管理、使用該建物 ,顯不具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使用權。乃被告 竟於102年6月3日以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為 由,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變更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造成原告該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財產 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足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為灼然。(二)備位之訴部分:
(1)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系爭分產書簽立前、後,均由原告 經營、管理及使用,且依該分產書內容,足徵系爭未保存 登記建物不論由何人所興建,其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已 由原告取得:
① 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最 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意旨,其事實上 處分權之讓與,仍可因有讓與之合意及實際上受房屋之交 付而發生效力。是縱使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紀蔡月里 或紀蔡月里紀育水所建造,依系爭分產書第2條約定之 內容,已足見兩造與伊等之父母、兄弟姊妹業於78年3月 26日達成由原告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及使用權之合意。又自系爭分產書第1條表明金明利碾米 廠實際經營者為原告以觀,可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金 明利碾米廠於系爭分產書簽立前,即由原告經營、使用。 且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現仍然由原告使用,故堪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於系爭分產書簽立後迄今均由原告管理、使用,並由原 告實際占有使用中。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已因系爭分產 書之意思表示及事實上之交付、讓與,由原告取得該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故而,除系爭分產書之立書人 不得再予爭執外,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紀蔡月里興建



,或紀蔡月里紀育水共同興建,伊等對該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使用權業因讓與合意及事實上交付而讓與原告, 而不得再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使用權 讓與任何第三人。乃被告竟猶以紀蔡月里於102年5月間將 該建物使用權讓與予伊為由,辯稱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所有人云云,自屬無據。更何況,倘被告所提出之開 會記錄為真,則依紀蔡月里自稱:「房屋是我和丈夫蓋的 ,要過戶拿錢來才可以」等語,紀蔡月里顯無獨自處分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之權利,紀蔡月里如何將該建物全 部贈與被告?益徵被告抗辯其因紀蔡月里贈與而取得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相關權利云云,不足憑採。
②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自建造完成後迄今,均由原告經營之 金明利碾米廠維護、管理及使用,且自該分產書內容以觀 ,益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金明利碾米廠事實上之處分 權及使用權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僅作為課稅之用,尚不足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唯一 證明。又被告固抗辯系爭107-2、108、109、111-2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眾多,系爭分產書分配予原告之建物為金明利 碾米廠,而非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云云。然坐落於系爭 107 -2、108、109、111-2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僅有供金明利碾米廠管理、使用之建物(即系爭未保存登 記建物),並無其餘建物。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段00號建物,則坐落於同上段第107地號土地上(位置 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前方)。由此足見系爭分產書第2 條所指之坐落系爭107-2、108、109、111-2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應可特定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倘若被告稱紀蔡月 里名下尚有未經系爭分產書分配之建物,或稱前開土地上 尚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以外之建物,則應由被告就此部 分舉證以實其說。
③ 又系爭分產書係經兩造父母深思熟慮後所為,並經該分產 書之立書人全體同意,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分產書上簽名 之真正。被告空言泛稱兩造父母與三姊妹於系爭分產書簽 立時並未在場,且非兩造父母原始計畫及分法云云,意圖 以此否認系爭分產書之內容,顯屬無稽。再被告雖以原告 未依系爭分產書第1條之約定,辦理過戶手續為由,指稱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仍屬紀蔡月里所有云云。惟查,系爭 分產書第1條旨在表明系爭分產書78年3月26日簽立時之金 明利碾米廠實際經營者為原告,且其過戶手續應係指金明 利碾米廠。至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屬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僅須具備讓與合意及



實際上交付建物,即可生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移轉之效 力,要與過戶手續無涉。
(2)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已就其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使用權一節,提出系爭分產書盡其 舉證之責。則關於被告抗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紀蔡月 里興建,及紀蔡月里是否有權於102年5月間將該建物過戶 予被告等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綜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先備位確認訴訟,⑴先位聲明 為:確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⑵備 位聲明則為:確認原告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及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金明利碾米廠為家族型碾米廠,係由兩造父母於53年4月 16日出資設立及負責經營管理,從事稻米買賣,並由兩造 母親紀蔡月里登記為負責人,直到約61年左右,兩造父母 認為人手不足,始將在外上班之原告找回家中幫忙,並直 至76年10月8日才將金明利碾米廠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在此之前,紀蔡月里確為該米廠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絕非 原告所稱伊本人始為實際負責人,而紀蔡月里則僅為形式 負責人。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確係由紀蔡月里出資興建 ,並於建造完成後,一直供作金明利碾米廠之稻米糧倉使 用,並非原告所稱係伊自65年以後自行出資且自行決定建 材、建造方式興建。且糧倉的管理及維護由家中成員負責 即可,沒人規定一定要負責人親自處理,而房屋稅及其他 一切費用之繳納一直以來都是由金明利碾米廠的大公庫來 支出,由家中成員何人去繳,結論上並無不同。況紀蔡月 里嗣已於102年5月26日在眾家人見證下,同意將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過戶予被告,並於102年6月3日訂立贈與移轉 契約書,故該建物所有權已歸被告甚明。原告空言主張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其自己出資興建,自應負舉證之責。(二)78年3月26日分家產時,只有5兄弟及見證人在場,兩造雙 親及三姊妹並不在場,而分財產之內容及劇本皆是原告所 編導,訴外人紀信吉為串場人,此由系爭分產書內容可得 知兩造雙親之財產並未詳列明細及相關實際數量,也未見 任何地籍資料及相關謄本,且三姊妹並無分得兩造雙親實 際名下任何財產,系爭分產書內之雙親及三姊妹簽名都是 事後被迫無條件簽署的,顯見該分產書係1份有疑問及不 周全之家產業分產書
(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兩造母親紀蔡月里於66年間自行出 資興建,且至稅務機關登記課稅為納稅義務人,故紀蔡



里當然可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合法讓與被告 。又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自行施設在系爭107-2、108、109 、111-2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與紀蔡月里出資興建之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何關係,以免混淆。蓋系爭分產書第1 條、第2條並未說明原告自行施設在該等土地之建築物數 量有幾棟?每棟面積及總面積為何?並分別坐落於何地號 土地上?而原告亦未曾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況分財產 時,兩造雙親並不在場,紀蔡月里又不識字,看不懂系爭 分產書之內容,合理推論紀蔡月里對於系爭分產書之內容 及是否還有其他財產,並不是很清楚。且系爭分產書清楚 記載原告分得者為自行施設之建築物,而非母親紀蔡月里 出資興建贈與被告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分產書並 未提到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如何分配。再者,系爭分產書 第2條第4行載明「…上開之土地及由紀華輝自行施設在該 土地之建築物及生產機械與設備等全部分給參子紀華輝所 有…」及第1條第3行記載「…過戶手續由紀華輝自行辦理 …」,足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原告自行施設,所有 權不屬於原告甚明。且系爭分產書中原告所有土地、建物 全部完成過戶,原告明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仍屬 母親紀蔡月里,並非原告出資興建,故未辦理過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出資興建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建造人,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 。又縱使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非其出資興建,而係其母紀蔡 月里,或其父母紀育水、紀蔡月里所建造,亦因系爭分產書 之訂立,而受讓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 使用權。乃被告竟謂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紀蔡月里所出資 興建,紀蔡月里並已將該建物贈與移轉予伊,伊已取得該建 物之所有權,並向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聲請辦理 變更該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對於原告是否為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所爭執。 足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究屬於何 造當事人,無法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是原告對於被告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項危險之必要,故 其提起本件先備位確認訴訟,揆之前揭說明,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父母紀育水、紀蔡月里及其8名子女(含兩造在內) 曾於78年3月26日訂立系爭分產書,該分產書第2條約定: 「不動產土地,紀蔡月里名義座落龍津段107-1地號,面 積0.0169公頃,同段107-2地號,面積0.0173公頃,同段 108地號,面積0.0063公頃,同段109地號,面積0.0097公 頃,及紀育水所有同段111-2地號,面積0.0669公頃,以 上5筆面積合計0.1171公頃,上開土地及由紀華輝(即原 告)自行施設在該土地之建築物及生產機械與設備等全部 分給參子紀華輝所有」。
(二)兩造母親紀蔡月里於102年6月3日與被告就系爭未保存登 記建物(門牌為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訂立贈 與移轉契約,其上記載紀蔡月里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贈 與予被告。
(三)金明利碾米廠係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登記為紀蔡月里, 嗣於76年10月8日變更為原告
五、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其出資建造,而為該建 物之所有權人;備位則主張即使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原 告出資興建,兩造與兩造之父母及兄弟姐妹亦已訂立系爭分 產書,協議由原告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及使用權等情。惟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 始出資建造人,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亦否認原告有取得 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為何造當事人所有?經查:
(一)先位之訴部分(即原告是否出資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而取得所有權):
(1)原告固主張其為出資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建造 人,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云云。然被告否認其事,並謂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實由兩造母親紀蔡月里所出資建築, 並於建造完成後,供作金明利碾米廠之稻米糧倉使用等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屬其所有,則依法即應 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責任。查兩造父母紀育水 、紀蔡月里育有含兩造在內共8名子女,兩造與其父母紀育 水、紀蔡月里及其他兄弟姊妹曾於78年3月26日訂立系爭分 產書,其內容略為:「本人紀育水育有5男3女,現已成家 立業,均能自力謀生,因余年高,無法綜理家業,本人持



有之財產,由吾子兄弟自行協議、分產,並邀請地方人士 陳文良商及見證。吾所有財產(如下開目錄)同意依協議 結果平分之。分產結果紀錄如下:1、金明利碾米工廠行號 有關之文件,全部歸參子紀華輝(現在實際經營者)所有 ,今後任何人不得假藉金明利工廠名義,從事商務活動及 干涉事務,或有任何要求,過戶手續由紀華輝自行辦理。2 、不動產土地,紀蔡月里名義座落龍津段107-1地號,面積 0.0169公頃,同段107-2地號,面積0.0173公頃,同段108 地號,面積0.0063公頃,同段109地號,面積0.0097公頃, 及紀育水所有龍津段111-2地號,面積0.0669公頃,以上5 筆面積合計0.1171公頃,上開土地及由紀華輝自行施設在 該土地之建築物及生產機械與設備等全部分給參子紀華輝 所有。但紀華輝須提供新台幣陸佰萬元正,作為父母親今 後之生活費用,以盡孝道……。3、參子紀華輝上開所得工 廠行號及土地以外,願意無條件放棄其他不動產之分得權 利。……。以上之不動產分配取得,係經所有人及雙親姊 妹、見證人當場同意公平協議分配屬實無訛……」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兩造父母紀育水、紀蔡月里及其8 名子女即長子紀華泉、次子紀信子、參子即原告紀華輝、 肆子紀華煌伍子即被告紀登淵、長女紀梅、次女紀彩屏 、參女紀淑華簽名蓋章之家產業分產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至14頁)。被告雖指稱78年3月26日分家產時,只有5 兄弟及見證人在場,兩造父母及3位姊妹均不在場,而係事 後被迫簽署該分產書,且該分產書之內容並不周全云云。 惟按,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非必當 事人到場當面協商,契約始能成立。又法院得依已明瞭之 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 。故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 ,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查被告僅空言兩造父母紀 育水、紀蔡月里及3姐妹紀梅紀彩屏紀淑華等人係事後 被迫簽署系爭分產書,惟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是其 此部分指摘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次查,綜觀系爭分產書 所載內容,原告依系爭分產書第2條之約定,係分得107-1 地號與系爭107-2、108、109、及111-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 建築物與生產機械、設備。而原告其他兄弟紀華泉、紀信 吉、紀華煌及被告等人依系爭分產書第5條約定則平分同上 段363、364、569、570、572地號土地(下分稱363、364、 569、570、572地號土地)及三德段983地號土地(下稱983 地號土地)。其中紀華泉分配取得570及572地號土地,紀 信吉及被告分得363、36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每人持



分各2分之1;而紀華煌則分得569及983地號土地。又其他 現有之家庭用具等均未分配,各自使用之,現金則由兩造 雙親自行處理。至於兩造之姊妹紀梅紀彩屏紀淑華等 3人則由兩造父母酌情給予酬勞金,以示慰勞。由此足見 兩造及紀華泉紀信吉紀華煌等5兄弟均分有獨立之財 產,其他姊妹則由兩造父母酌給現金以為酬勞,而不分 配給予任何不動產。再參諸原告就其分得之前揭土地業 於78年7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而被告就其分得之上開土地亦已於系爭分產 書訂立後2年左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是依此契約履行之事實, 應足以推定兩造與其父母紀育水、紀蔡月里及其他兄弟姊 妹確同意此項分產之協議,系爭分產書應係在兩造父親紀 育水主持下分析家產而為協議分產之書據,兩造與其父母 及其他兄弟姊妹間確有系爭分產契約之存在,而應受其拘 束。被告指稱兩造父母及3位姊妹係被迫簽署該分產書云 云,即難為本院所憑信,而無可採。
(2)又兩造與其父母紀育水、紀蔡月里及其他兄弟姊妹間固確 有系爭分產契約存在,且原告並以系爭分產書第1條、第2 條之約定以為系爭未保登記建物為其出資建造取得所有權 之論據。然查:
① 系爭分產書第1條雖約明金明利碾米工廠行號有關之文件 ,全部歸現在實際經營之原告所有,並於第2條約明由原 告分得原登記於紀蔡月里名下之107-1及系爭107-2、108 、109地號土地與原登記於紀育水名下之系爭111-2地號土 地,暨由原告「自行施設」在該土地之建築物與生產機械 設備等財產。惟金明利碾米廠係於61年10月27日核准設立 ,其組織類型為獨資,並以紀蔡月里為其負責人,廠址設 於台中市○○區○○里○○路0段00號,嗣該碾米廠於76 年10月8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並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及商工登 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2 4、125頁), 足見金明利碾米廠原以兩造母親紀蔡月里為負責人,直至 76年10月8日始變更其負責人為原告。再徵諸78年3月26日 訂立之系爭分產書,首即揭示系爭分產書係兩造父親紀育 水就其持有之財產,「由吾子兄弟自行協議、分產」,並 於第1條載明斯時金明利碾米廠之實際經營者為原告等情 。是依此等情事研判,金明利碾米廠原來應係由兩造父母 負責經營,而以紀蔡月里為登記負責人,嗣於76年10月8 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後,即由原告實際負責經營該碾米廠



,並於系爭分產書為家產之分析時,即由其時已實際負責 經營事宜之原告分得該碾米廠。是原告主張其一直為金明 利碾米廠之實際負責人,其母紀蔡月里僅為形式負責人云 云,因乏其他確切證據加以證明,即難遽信。至原告雖曾 提出卷存101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5頁),然因 原告自76年10月8日起即實際負責經營金明利碾米廠,已 如前述,故因此即由原告負擔供該碾米廠使用之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款繳納事宜,自亦符合常理,尚難執 此即率謂金明利碾米廠始終係由原告負責經營,紀蔡月里 僅為形式負責人,而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② 又原告固再主張系爭分產書第2條所載由原告「自行施設 」在107-1及系爭107-2、108、109、111-2地號土地之建 物即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據此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 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分產書並未列明原告自行施設在該等土地上 之建物為何,原告分得者為其自行施設之建築物,而非紀 蔡月里出資興建贈與被告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云云。查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門牌為「台中市○○區○○路0段 00巷0號」,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而 其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亦有課稅明細表及房屋稅籍 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31頁)。且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係坐落在系爭107-2、108、109、111-2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 、E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J部分 面積546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合計916平方 公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位於金明利碾米廠所在建物後方 ,並面臨中央路95巷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 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3、74頁)及囑託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 復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現況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2、113頁)。而由上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以觀,亦 可見系爭107-2、108、109、111-2地號土地上除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外,其餘即為道路與空地,未見有其他建物坐 落其上,足認原告依系爭分產書第2條約定所分得之土地 上建物應即係指坐落系爭107-2、108、109、111-2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辯稱系爭分產書所謂之 地上建物其實有好幾棟,原告分得者並非系爭未保存登記 建物云云,即無可採。至系爭分產書第2條雖載有「由紀 華輝(即本件原告)自行施設」等語,原告並據此執為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依據 云云。然觀之卷存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表及課 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31頁),其上顯示該建物之「 起課年月」為67年1月,總面積734.3平方公尺,而其納稅 義務人名義最初登載為「紀蔡月里」,嗣則曾先後依次變 更為「紀登淵(按即本件被告)」、「紀育水(按為兩造 父親)」、「紀蔡月里(即金明利碾米廠)」等各該納稅 義務人名義。故由上開事證彼此參觀互證,可知稅籍編號 為00000000000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最晚於67年1月即建造完成,並開始設 籍課稅,而其最初之建物總面積合計僅有734.3平方公尺 ,核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總面積為916平方公尺,尚 有差異,顯見原有之前揭未保存登記建物嗣後應有增建情 形,致其面積由原有之734.3平方公尺增加為916平方公尺 ,故系爭分產書第2條所謂由原告自行施設部分,應係指 原告嗣後增建部分。但因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最晚於67年 1月間即建築完成,且自興建完成後即供金明利碾米廠作 為稻米糧倉使用,加以斯時之金明利碾米廠實際上又係由 兩造之父母紀育水及紀蔡月里負責經營,業已詳如前述; 而系爭分產書復將其列為家產予以分析,且兩造母親紀蔡 月里於102年5月18日所召開之家庭會議中亦自陳:「房屋 (按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我和丈夫蓋的」等語,有 該次開會記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93頁),足徵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未經原告增建前,其原始建物應係由紀 育水及紀蔡月里所共同出資興建。否則,該建物果爾由原 告一人出資建造而取得所有權,衡情原告應不可能任令其 納稅義務人名義自67年1月起始終登記為其父或母名義, 甚至一度曾變更為被告名義,容令其自身權益受損而未加 以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其本人出資建 造,抑或被告指稱紀蔡月里始為該建物原始出資建造人, 二者說法均不可採。惟即使原告嗣後對該未保存登記之原 始建物有所增建,亦因附合而使增建部分歸原來建物所有 權人取得所有權。是原告執系爭分產書第2條有記載原告 自行施設等語,即遽行主張其為出資建造系爭未保存登記 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即乏依據。參以原告復自承 除系爭分產書外,因年代久遠,其無法提出系爭未保存登 記建物係伊出資興建之確切證據加以證明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158頁背面),益徵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 建物之原始出資建造人,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云云,殊 無可取。




(3)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其出資興建,而原 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等情,既乏適切證據加以證明,而 難為本院所憑採。從而,原告據此訴請確認系爭未保存登 記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備位之訴部分(即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
(1)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 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有最高法院67年2月21日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一)可資參照。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未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建物係由兩造父母紀育水及紀蔡月里 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即使原告嗣後有所增建,其 增建部分亦因附合而由原來建物所有權人即紀育水及紀蔡 月里取得所有權,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而其後兩造與兩造 父母紀育水、紀蔡月里及其他兄弟姊妹既合意訂立系爭分 產書分析家產,成立系爭分產契約,由原告分得107-1與 系爭107-2、108、109、111-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加以原告於系爭分產書簽立前即占有使用該 建物迄今,復為兩造所是認,顯見原告已直接自原始建造 人即其父母紀育水、紀蔡月里處受讓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而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雖抗辯系爭未保存 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紀蔡月里名義,故該建物 仍為紀蔡月里所有云云。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 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 所有權之證明,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 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業經最高法院 著有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闡釋甚明。玆紀育水及紀蔡 月里既已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 ,則縱使原告迄仍未將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變更 為原告本人名義,原告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仍有事實上 處分權。是被告執此否認原告就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於法即難謂有據,而難憑採。
(2)又被告雖另抗辯:兩造母親紀蔡月里已於102年5月26日在 眾家人見證下,同意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讓與伊,雙方 並於同年6月23日簽立贈與移轉契約書,伊更已向稅務機 關申辦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故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已屬 於伊所有云云。惟查,被告固曾於102年6月3日與其母紀 蔡月里訂立贈與移轉契約書,其上記載紀蔡月里同意將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讓與被告,被告並進而據此向台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辦理變更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 為被告,有契稅申報書、印鑑證明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至28頁)。然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即兩造父母紀育水、紀 蔡月里既已依系爭分產書之約定,將該建物讓與原告並完 成交付而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紀蔡月里即無從再以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為由 ,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復讓與被告之餘 地。是被告抗辯其已自其母紀蔡月里處合法受讓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而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按應係事實上處分權 之誤)云云,顯無可採。從而,原告謂其已因系爭分產書 為家產之分析,而受讓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及使用權,應非無稽,而可採信。是原告提起備位 之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及使用權存在,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出資建造 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一節,固非可採;然備位主張其已因系爭 分產書之約定,而受讓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及使用權,則於法有據,應可採信。從而,原告先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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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