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70號聲請人 即原 告 廖瑞美 廖正芳 邱廖英琴 廖英娥 廖英美 廖椿國 廖盧良 廖椿隆 廖美玲 富井哲朗 森令子 龔廖婉疇 陳沼__ 陳宏和 陳述鈴 陳尚宏 陳廖婉三 廖婉治 廖盈俊 廖椿弘 李鳳英 廖修毅 廖益加 廖敏伶 廖俊如 廖椿立 廖秋雲 吳廖久美 廖謹真 廖琴章 廖志鎰 廖志烽 謝廖葉 陳貴瑛 廖松傳 廖松搤 廖逸卿 廖湧祥 廖世傑 廖瑞娟 廖瑞芬 廖瑞卿 廖金鳳 廖松桐 廖松福 廖月華 廖秀月 廖惠珍 廖惠玲 廖椿仲 廖椿風 廖隆弘 廖隆通 廖益裕 廖旭美 廖芳玉 廖芳蘭 廖祿慶 饒敏月 李廖明珠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景泰上6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原 告 廖秀琴 廖樹木 廖英月 廖英瑞(原名廖木水) 廖椿華 廖椿堅 周國昌 周芳美 廖子涵 陳永鑫 鄭希哲 鄭桂芬 鄭適芬 廖秀婉 廖秀理 廖秀宜 禤廖雪嬌 廖偉珍 廖偉玲 廖祿祥 饒文宏 廖倫堂 廖正仁 廖誼芳被 告 廖秋松 鄭炳榮 張連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定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第三頁當事人欄所載「廖瑞」部分,應更正為「廖瑞卿」。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茲原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處 ,應屬裁判更正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為裁判之更 正如主文所示。二、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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