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劉宜綸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林立大
王紹宇
林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
86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附民字第681 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玖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紹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 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 萬5,20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01 年度附民字第681 號卷第2 頁)。 嗣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林立大、王紹宇 、林景翰應連帶給付原告423 萬8,825 元,及自103 年4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 頁正面、第209 頁正面)。經核前揭原告就 聲明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家駿因與訴外人陳俊男間有糾紛 ,相約於100 年3 月20日晚上11時許,至位在臺中市潭子區 復興路與大新路之松青超市附近談判,訴外人陳家駿可預見 糾眾前往談判助勢,將可能因雙方一言不合即發生互相鬥毆 之傷害、毀損結果危險,亦明知訴外人陳俊男揚言要在潭子 區植樹公園內打架,於當晚8 時許,以電話邀集訴外人沈永 祥糾眾前往現場助勢、訴外人沈永祥則電話邀集被告林景翰 ,被告林景翰則電話邀集被告林立大、王紹宇等人,被告林 立大復與訴外人陳家駿聯繫確認上情後,由被告王紹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鄭游月及被告林立 大前往植樹公園。是經互相或個別糾集後,計有訴外人陳家 駿、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訴外人沈永祥、林永章 、鄭游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0餘人前往植樹公園。 嗣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及訴外人陳俊男雙方人馬已 於潭子區復興路與大新路之松青超市附近對峙,適原告於10 0 年3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3 月21日)凌晨1 時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訴外人 彭緯凱行經該處,未料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將原告 認作訴外人陳俊男之同夥,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訴外人沈永祥出手將原告抓下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 其餘被告則趨前以棍棒圍毆原告、訴外人彭緯凱,期間並有 人持空氣手槍朝原告擊發,原告因而受有多處體傷,因認渠 等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斯時,被告林景翰遭訴 外人陳俊男追逐奔逃至僑忠國小,被告林立大、王紹宇、訴 外人鄭游月、沈永祥、林永章及現場其餘年籍不詳之男子知 悉上情,另基於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犯意連絡,強押原告及 訴外人彭緯凱登上被告王紹宇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被告林 立大、訴外人鄭游月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亦登車控制原 告之行動自由並前往僑忠國小與被告林景翰碰頭。除訴外人 陳家駿外,訴外人沈永祥、林永章及其餘在場同夥則分騎乘 機車尾隨在後。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行經○○區○ ○路0 段0000號附近時,見該處偏僻黑暗,乃由訴外人鄭游 月拉原告、驅趕訴外人彭緯凱下車,此時被告王紹宇、林立 大、林景翰持原本騎乘機車時配戴之安全帽及被告王紹宇預 藏於車上之棒球棍等硬質物品,朝原告及訴外人彭緯凱之頭 部及身體重要部位猛力揮打、圍毆,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顏面骨折、顱底骨折及腦膜外出血、雙眼及附屬器官之撞 傷、左踝閉鎖性骨折、右眼外傷性黃斑部病變致右眼最佳矯 正視力為0.016 且永久無法回復,故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423 萬8,825 元,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2 萬9,160 元。又原告於100 年3 月23日急診入院,同年 3 月30日出院,共住院8 日,而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 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 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 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向為實務所採。準此,原告當得據此請求。 茲以每日看護2,200 元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住院期 間看護費用1 萬7,600 元。至於原告出院後,行起坐臥皆 有困難,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3 年5 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示,原告需他人半日看護照料14日。茲 以每半日1,100 元計算,故原告支出看護費用1 萬5,400 元。
(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使右眼外 傷性視神經病變,經矯正後右眼視力小於0.02,已無恢復 可能性。原告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小於0.02,符合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九,減少勞動能力為58.83 %。 又,原告事發時已滿17歲,其客觀上即有工作能力,至於 其就學與否,並不影響其工作能力存在之事實。雖原告在 學無客觀薪資數額可為評量,為求公平,應以最低基本工 資為準,計算其工作能力減損數額。現行勞工退休年齡為 65歲,故原告自100 年3 月23日起至屆滿65歲(147 年11 月20日)止,尚需工作47年10月27日,屬將來給付部分,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法定利息之中間利息後,故原告勞 動能力之減損共計為347 萬6,665 元,計算如下: ⒈自100 年3 月23日起迄100 年12月31日期間: 100 年1 月1 日起之基本薪資為1 萬7,880 元,故原告自10 0 年3 月23日起迄100 年12月31日期間,工作能力減損數額 為9 萬4,140 元。
⒉自101 年1 月1 日起迄102 年12月31日期間: 101 年1 月1 日起之基本薪資為1 萬8,780 元,故原告自10 1 年1 月1 日起迄102 年12月31日期間,工作能力減損數額 為25萬8,845 元。
⒊自103年1月1日起迄147年11月20日期間: 103 年1 月1 日起調整基本薪資為1 萬9,047 元,故原告自 103 年1 月1 日起迄147 年11月20日期間,工作能力減損數
額為312萬3,670元。
(三)精神慰撫金: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70 萬元。(四)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3 萬8,825 元,及自10 3 年4 月2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立大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原告於軍事法院 筆錄中自稱事發當日是要去打架,且當時是原告先騎車要 撞伊,伊才去拉原告,原告卻把自己捏造成無辜的受害者 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王紹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之陳述略以:伊的涉案程度和另外2 位被告不同,所以應 賠償金額也不一樣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林景翰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原告是開車要撞 伊的人,如果伊沒有跑掉,伊也是被打的那個人等語,資 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至153 頁正面) :
(一)原告於100 年3 月21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 復興路與大新路口之松青超市前,與訴外人彭瑋凱遭人圍 毆,並遭人持棍棒搗毀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其後原告及訴外人彭瑋凱並遭帶往臺中市○○區 ○○路0 段0000號前,再遭持安全帽及棍棒等物品之人圍 毆,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折、顱底骨折及腦膜外 出血、雙眼及附屬器官之撞傷、左踝閉鎖性骨折、右眼視 神經病變及視網膜病變致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16 ,且 右眼視力無恢復可能。原告受傷後經送往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自103 年3 月23日由急 診入院,至同年月30日出院,共住院8 日,住院期間必須 他人全日看護,出院後仍須他人半日看護2 週,每半日看 護費用為1,100 元。
(二)原告因前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萬9,160元。(三)原告右眼視力已小於0.02,且永久無法回復,其殘廢等級 為第九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58.83 %。(四)100 年1 月1 日起之基本薪資為1 萬7,880 元;101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1 萬8,780 元;103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 1 萬9,047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本件原告所受傷害,
是否係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2 萬9,16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 萬7,600 元、 出院後看護費用1 萬5,400 元、勞動能力減損347 萬6,665 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於100 年3 月21日凌晨確在臺中市潭 子區復興路現場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訴外人彭緯凱;又被 告林立大、王紹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強 押原告、訴外人彭緯凱乘坐被告王紹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繼之取走原告、彭緯凱持用之行動電話,致妨害原告 行動自由;而被告林景翰、林立大、王紹宇嗣在環中路現 場夥同現場聚集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約10餘人分別以拳腳 、自備之安全帽及在場中之某人攜來之木棍1 枝再度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訴外人彭緯凱之陳述:
⑴ 於100 年5 月3 日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 請詳述於潭子區復興路發生之情形為何?)案發現場是一 條巷子,當時我看到巷口有站著一群人…我有叫劉宜綸趕 快離開現場,但這個時候對方有人大喊一句話,我沒聽清 楚他們講什麼,之後我就看到巷口衝出一群人,將我們圍 起來,並抓我們下車,倒地後對方把我們抓起來並把我們 架住…林立大有用拳頭打我的臉,王紹宇(我是事後到警 局指認才知道他叫王紹宇)也用拳頭打我的臉」、「(問 :之後發生何事?)之後他們押我和劉宜綸上一輛白色自 小客車」、「(問:當時車上除了你與劉宜綸外有多少人 ?)共有3 人,他們要我和劉宜綸坐後座,我坐副駕駛座 後面,劉宜綸則是坐在駕駛座後面,我們中間坐著對方的 人…我當時原本想撥手機求救,但林立大看到之後就要求 我們將手機交出來」、「(問:之後你們前往何處?)後 來我和劉宜綸被載到環中路1 段的案發現場,到了現場有 人開門將我和劉宜綸拉下車…他們也沒說什麼就開始以棒 球棍、安全帽、拳頭跟腳打我們」、「(問:是否知悉係 何人毆傷你?)我確定有林立大,還有駕駛王紹宇」等語 【見偵查影卷(二)第40頁、第43頁正面至44頁正面】。 ⑵ 於101 年2 月7 日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是否與劉宜綸遭林立大押入王紹宇所有之自小客車內? )是,當時我及劉宜綸被林立大等人強行押入車內」、「 (問:你有無遭被告毆打?)有,被告(指林景翰,下同 )有持長狀的木條毆打我2 下,被我用手擋住,我後來倒 地後,我不知道有無再遭被告毆打,但有被其他人打」、 「(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毆打劉宜綸?)我有看到被告持
安全帽往劉宜綸頭部攻擊2 、3 下」等語【見偵查影卷( 二)第117 正面至118頁正面】。
⑶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在 潭子被打時,誰打你們?)我是被林立大跟王紹宇打。就 他們2 人打我」、「(問:後來你們2 人被帶上王紹宇的 車上,誰坐後座中間?)裡面有人,但是警察沒有抓到坐 裡面的人」、「(問:如何被帶上車?)我們到那裡時, 他們有20多人,就害怕聽他們的話上車」、「(問:你的 手機有被拿走嗎?)有,0985的,後來號碼不記得,我那 時有偷偷打電話要求救,林立大就大聲的叫後座中間那個 人把我的手機拿過去」、「(問:你們在第一現場打時, 對方是用手腳打嗎?)那時用安全帽,只是沒有打那麼嚴 重,但是我看到劉宜綸已經流鼻血了。」、「(問:王紹 宇在二個場所都有打你?)對,他在環中路先意思意思打 我幾個巴掌,之後林立大就叫其他人過來打我們」、「( 問:王紹宇在二個現場是否有下手打你們?)有下手打, 用手打」、「(問:在第一現場,打你們的人有幾個人? )大約有4 、5 人」、「(問:第二現場呢?)幾乎是全 部的人」、「(問:王紹宇堅持沒有打你們?)在車上, 他完全沒有跟林立大說什麼不關他的事之類的話…在第一 現場有打我巴掌或拳頭,第二現場也有打我」等語【見偵 查影卷(二)第71頁背面、第72頁背面至73頁正面】。⑷ 於本院刑庭事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確定王紹宇在第一現場 及第二現場有動手毆打劉宜綸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1386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庭影卷)(一)第56頁背面 、第59頁正面】。
⒉證人沈永祥亦於警詢、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環中路 現場時,有看到一群人圍著在打2 個人,伊只能確定林景翰 打人,其他人的伊就不認識等語【見警影卷第27頁正面;本 院刑事庭影卷(四)第21頁正背面】。
⒊且依被告林立大於101 年2 月7 日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問:為何於偵查中證述曾看過被告拿安全帽打被害 人?)我確實有看到被告(即林景翰)拿安全帽打被害人, 打哪裡我不清楚…。」、「(問:在環中路案發現場,有無 看到其他人拿木棍毆打被害人?)有,我有看到10餘人持木 棍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14 頁背面】。又 被告林立大於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及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均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先後2 次接續毆打原告、 訴外人彭緯凱,且其確有要求原告、訴外人彭緯凱乘坐被告 王紹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帶同其等找尋訴外人陳俊男,否則
原告、訴外人彭緯凱無法離開等情【見警影卷第35頁背面; 本院刑事庭影卷(五)第30頁背面至34頁背面、第56頁正面 、第57頁正面】;並於100 年9 月30日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以 證人身分證述被告王紹宇在環中路現場確有動手毆打原告及 訴外人彭緯凱等語【見本院刑事庭影卷(四)第26頁正面至 27頁正面】,暨於本院刑事庭102 年10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述:被告王紹宇在松青超市附近之復興路現場有下車 後走到其身邊,當時伊在打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庭影 卷(五)第43頁背面】;被告王紹宇亦於警詢、軍事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認其確有開車搭載被告林立大、 原告、訴外人彭緯凱前往環中路現場等語明確【見警影卷第 6 頁背面至7 頁背面;本院刑事庭影卷(四)第17頁背面至 18頁正面;本院刑事庭影卷(一)第78頁背面至82頁正面】 ;而被告林景翰於100 年3 月21日警詢、100 年3 月22日軍 事檢察官訊問、101 年2 月7 日軍事法院審理、、101 年4 月24日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供述其在環中路現場確有見到被 告林立大、王紹宇毆打原告及訴外人彭緯凱等語【見警影卷 第12頁正面至13頁面、第15頁正面至16頁正面;偵查影卷( 二)第125 頁背面至126 頁背面;本院刑事庭影卷(四)第 54頁正面至至55頁正面】。綜上證人證詞及被告林立大、王 紹宇、林景翰本身自白觀之,足認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林立大 、王紹宇、林景翰等數名成年人共同毆打成傷及遭被告林立 大、王紹宇夥同1 名成年人妨害自由及取走行動電話等基本 事實,並非虛言。
⒋本件事發之復興路現場(即第一現場)及環中路現場(即第 二現場)聚集人數均甚多,已見前述,而究有幾人、究由何 人如何下手毆打原告、訴外人彭緯凱等情,依據訴外人彭緯 凱上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在復興路現場(即第一現場)係 遭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毆打;又依證人即訴外人彭緯凱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均具結證稱:「(問:在第一 現場,打你們的人有幾個人?)大約有4 、5 人」【見偵查 影卷(二)第145 頁正面】、於100 年5 月3 日軍事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稱:「巷口衝出一群人,將我們圍起來,並抓 我們下車,倒地後對方把我們抓起來並把我們架住.林立大 有用拳頭打我的臉,王紹宇也用拳頭打我的臉」等語【見偵 查影卷(二)第43頁正面),可知在復興路現場(即第一現 場)下手逞兇之行為人,除徒手出拳毆打原告、訴外人彭緯 凱之被告林立大、王紹宇2 人外,尚有合力架住壓制原告、 訴外人彭緯凱之不詳姓名成年人2 、3 人;而在環中路現場 (即第二現場),依訴外人彭緯凱上揭指稱、被告林立大、
王紹宇所述「10餘人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及被告林景翰於 100 年3 月22日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我被他們的人 追,再加上又被他們撞,所以我很生氣,因此我先拿我的安 全帽打其中一個人(指原告)…打到安全帽破掉後,不知道 是誰就拿棍子給我,我又用棍子打了一會,之後我們就離開 了」、「(問:當時還有何人與你一同打人?)人很多,但 我知道的有王紹宇、賤兔、丁丁」等語(見警影卷第16頁正 面),可知在環中路現場(即第二現場)下手逞兇之行為人 ,除被告林立大、王紹宇徒手出拳毆打原告、訴外人彭緯凱 外,尚有被告林景翰持自備之安全帽及不詳姓名者提供之木 棍接續毆打原告,並分由綽號賤兔、丁丁及其他不詳姓名成 年人共約10餘人分持安全帽、木棍及以拳腳毆打原告、訴外 人彭緯凱。
⒌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共43張(見警影卷第63頁背面 至74頁正面)、100 年3 月21日凌晨1 時19分至32分許臺中 市潭子區中山路2 段僑忠國小前(往南)、環中路1 段(長 生巷)(往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警影卷 第74頁背面至76頁正面)、被告王紹宇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與被告林景翰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0 年3 月20日晚間10時49分、10時59分通聯紀錄之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3 張(見警影卷第76頁背面)、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見警影卷第87頁正 面)、原告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 醫院100 年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1 張(見警影卷第57頁正面 )、病歷紀錄1 份【見本院刑事庭影卷(四)第60頁背面至 61頁正面、第66頁背面至84頁正面)在卷可稽。 ⒍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見原告行動自由受限係被告林立大 、王紹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行為所致,再 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亦係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成年人共同行為所致,堪以認定。(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林立大、王紹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確於前揭
時、地共同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及被告林立大、王紹宇、 林景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成年人共同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致原告行動自由受限及受有前 述重傷害,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之上揭行為,與 原告自由權及身體、健康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即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共2 萬9,160 元等情,業據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於本院準備程序 所不爭執,已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二)所述。是此等 費用之支出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 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 以賠償。復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 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共住院8 日,已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再因原告受傷狀況包含顱底、顏 面骨折、合併硬腦膜上出血及身體其他多處創傷,出院後仍 需在家修養及門診複查,期間約需1 個月,又其出院後,身 體狀況對日常生活仍需部分依賴,需他人看護照料,期間約 需2 週之半日看護等情,亦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 所示,足認原告住院期間(8 日)及出院後14日,確有由他 人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縱使原告並未僱請他人 看護,而係由其家屬照顧,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但因親屬 間之看護,所支出之勞力,得以金錢為評價,已如上述,故 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原告以每日2,200 元、半日1,1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我 國目前僱請看護之收費標準相當,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2 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 景翰賠償8 日全日看護費用共計1 萬7,600 元(計算式:2, 200 元×8 日=1 萬7,600 元) 及14日半日看護費用(計算 式:1,100 元×14日=1 萬5,400 元),共計3 萬3,000 元 (計算式:1 萬7,600 元+1 萬5,400 元=3 萬3,000 元)
,屬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自應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⑴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 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 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 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林立大、 王紹宇、林景翰之重傷害行為,所受右眼視力已為0.016 ,且永久無法回復,其殘廢等級為第九級,勞動能力減損 程度為58.83 %,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三),故原 告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查原告係82年11月20日生 ,於100 年3 月23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起日)為 17.33 歲,迄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共計47.67 年 之工作期間。玆因原告於本院主張以基本工資據以計算其 工作損失,且分別以100 年1 月1 日起之基本工資為1 萬 7,880 元、101 年1 月1 日起之基本工資為1 萬8,780 元 、103 年1 月1 日起之基本工資為1 萬9,047 元為請求之 基準,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四)所述,本院審酌基 本工資仍不失為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標準,是原告 請求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賠償勞動能力損害34 7 萬6,665 元,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①自100 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9.29月): 原告每月薪資以1 萬7,880 元計算,其每月勞動能力減 損損害額為1 萬518.804 元(計算式:1 萬7,880 元× 58.83 %=1 萬518.804 元),依月別5/12%複式霍夫 曼計算法,核計原告於此期間,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之 損害為9 萬6,068 元【計算式:1 萬518.804 元×8.00 000000+1 萬518.804 元×0.29×(9.00000000-8.00 000000)=9 萬6,06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僅請求其中9 萬4,140 元,為有理由。 ②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共2 年): 原告每月薪資以1 萬8,780 元計算,其每年勞動能力減 損損害額為13萬2,579.288 元(計算式:1 萬8,780 元 ×12月×58.83 %=13萬2,579.288 元),依年別5 %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 告於此期間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之損害25萬8,845 元【
計算式:13萬2579.288元×1.00000000(此為2 年之霍 夫曼係數)=25萬8,84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③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47 年11月19日止(共44.89 年 ):
原告每月薪資以1 萬9,047 元計算,其每年勞動能力減 損損害額為13萬4,464.2012元(計算式:1 萬9,047 元 ×12月×58.83 %=13萬4,464.2012元),年別5 %複 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 於此期間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之損害321 萬2,168 元【 計算式:134464.2012 ×23.00000000 (此為44年之霍 夫曼係數)+134464.2012 ×0.89×(23.00000000-00 .00000000 )=321 萬2,16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僅請求其中312 萬3,670 元,為有理 由。
④承上,原告僅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347 萬6,665 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查原告因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妨害自由之行為,致 損害原告自由權;又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重傷害之 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均如前述,足見原告所受傷害 嚴重,精神及肉體蒙受莫大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家中從事土 地開發工作,名下無恆產,102 年度及101 年度所得各約為 24萬元;被告林立大則國中畢業,從事工地綁鐵工作,名下 無恆產;被告王紹宇為大學畢業,名下無恆產;被告林景翰 為國中畢業,名下無恆產,101 年度及102 年度所得各約為 22萬元,除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外(見警影卷第9 頁正面; 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236 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林立大、王 紹宇、林景翰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非輕及其經治療後 右眼矯正視力為0.016 而無恢復可能之痛苦程度甚深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 受損害60萬元,方為相當。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賠償之 損害數額合計為413 萬8,82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 萬9, 160 元+看護費用3 萬3,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47 萬6,665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 413 萬8,825 元】。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其請求,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訴外人彭緯凱係雙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與頭張路口與訴外人陳俊 男、「阿祥」、「阿扁」及由「阿祥」另聯絡到場之其他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會合後,由綽號「阿扁」駕 駛深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陳俊男、「阿祥」,原告則騎 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彭緯凱,其餘眾人則分乘3 臺機車,共計10人一同前往訴外人陳俊男、陳哲璇電話約定 談判地點松青超市等情,業據證人陳俊男於軍事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刑事庭影卷(五)第17頁正面至18頁背 面】;且觀諸原告、證人即訴外人彭緯凱所為關於如何騎乘 機車行經復興路現場之歷次陳述內容【見警影卷第46頁正背 面頁100 年3 月28日警詢筆錄、第39頁背面至40頁正面100 年4 月13日警詢筆錄;偵查影卷(二)第36頁正面至37頁正 面100 年5 月3 日軍事檢察署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庭影卷( 五)第14頁正背面100 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查影卷(二 )第40頁100 年5 月3 日軍事檢察署訊問筆錄、第71頁正背 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2 月8 日偵訊筆錄】,與 下列事證亦有不符,即依卷附原告所使用門號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於100 年3 月21日凌晨0 時38分44秒起至本件 發生後之同日凌晨1 時31分40秒間之通聯紀錄,並無與行動 電話門號0985或0980開頭之門號有通話之紀錄(見警影卷第 78頁背面),而101 年2 月8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揭通 聯紀錄,訊以其內並無與原告女友之通聯紀錄後,原告乃改 稱:提示的通聯紀錄裡面沒有伊打給伊女友的電話,那天伊 跟伊女友有小吵架,伊在即時通上面有跟女友說會去找女友
,伊有跟伊女友說伊到潭子會打電話給她,當時伊是用彭緯 凱的電腦跟伊女友聯絡云云【見偵查影卷(二)第71正面至 72頁正面);於101 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復 改詞證稱:伊是用伊家裡的電腦網路即時通跟伊女友聯絡的 云云【見本院刑事庭影卷(一)第53頁背面】,可知原告上 揭陳述顯然前後不一。又原告所有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於100 年3 月21日凌晨0 時38分44秒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發話時之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 樓樓頂(見警影卷第78頁背面),可知彼時原告、訴外人彭 緯凱所在位置並非其等陳述之中港路上或朝馬之KTV 附近, 而係接近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弄00號訴外人彭 緯凱住處,足認原告、訴外人彭緯凱所述其等於案發前係在 KTV 唱歌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係證人即訴外人陳俊男於軍 事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原告、訴外人彭緯凱係因「阿祥」之邀 集而前往上開復興路現場,始符實情。足見原告係接到朋友 電話通知,始前往本件事故現場助陣之事實,故本件事故之 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故被告林立大、林景翰抗 辯原告並非無辜之受害者等語,應可採信。至於原告主張: 伊與訴外人彭緯凱並非訴外人陳俊男聯絡而至現場云云(見 本院卷第61頁),顯非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