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49號
TCDV,103,訴,349,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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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劉文輝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陳宜心
被   告 林聰淋
      林東明
      林東俊
      林聰權
      林政豪
      林聰海
      林聰傑
      林東平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聰淋林東明林東俊林聰權林政豪林聰海林聰傑林東平八人應於原告將台中市政府民國100年9月2日公告就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核發之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後所受領之抵價地權利範圍7048/10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八人之同時,分別將其等於台中市政府民國100年9月2日公告就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核發之抵價地分配完成所有權登記後所各自受領之抵價地權利範圍之8214 /1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林聰淋等八人之被繼承人林添丁於民國64年8月間將 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農地(重測前為舊 社段98之2地號,面積6,209平方公尺)其中510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台中梭管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中梭管公司),因當時法令禁止農地分割及移轉 過戶予非自耕農,林添丁遂於64年8月20日簽立如原證八、 原證九之切結書與台中梭管公司合意於將來法令開放農地分 割移轉時,出賣人林添丁負有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予買受 人台中梭管公司之義務。是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上開約定應屬有效,且台中梭管公司得依上開切結書於將 來法令開放農地分割移轉時請求林添丁分割、移轉系爭土地 之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又於67年間,台中梭管公 司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訴外人賴張海柱、賴連池,並由林添丁 書立如原證二之切結書略以:「俟政府開放能分割過戶時, 切結書人願依後張切結書之條件直接過戶予賴張海柱」,是 系爭債權業於67年間由台中梭管公司讓與予賴張海柱。嗣後 賴張海柱、賴連池復於68年4月間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 人劉秀男,並簽立如原證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系爭債 權又於68年4月間讓與予劉秀男。最後因原告與劉秀男有債 權債務關係,劉秀男過世後,其繼承人即李選等3人乃於87 年2月10日將對系爭土地之債權讓渡與原告,並簽立如原證 四之讓渡書。故依上開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原 告業已合法取得系爭債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分割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
二、系爭土地為農地,是上開農地買賣分割移轉登記,原須受土 地法、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惟政府已於89年1月解除農地 分割買賣之限制。且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添丁於78年1月 20日過世後,由被告八人共同繼承,是被告八人於89年1月 以後,已依約負有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原告並已以起訴狀送達為通知被告八人系爭債權讓與之事 實,被告八人自負有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予債權人即原告之 義務。惟系爭土地已因台中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而於101 年2月21日登記為台中市所有,被告八人已無從將系爭土地 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屬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政府 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另因區段徵收公告當時,系爭土地 所有權係登記為被告八人所共有(持分各1/8),且被告八 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而申請發給抵價地,是就被告八人因 區段徵收所享有之抵價地補償之代替利益,原告自得基於買 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八人應分別將其等對系爭土地徵收後所取 得補償替代利益即各自應就其等所受領抵價地權利範圍之 8214/1 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計算式:系爭土地510平方 公尺,乃占系爭土地面積6,209平方公尺之8.214%即8214/1 00000,小數點第6位以下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三、並聲明:
被告林聰淋等八人應於台中市政府100年9月2日公告就台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核發之抵價地分 配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後,分別將其等所受領抵價地權利範圍 之8214/1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因多次買賣轉讓行為,而取得對被 告之系爭債權。然原告就林添丁與台中梭管公司間之契約書 、何同修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賴張海柱之契約書或相關約定仍 未能提出,是原告尚無從證明上開買賣行為均屬有效,且其 業已取得系爭債權。
二、系爭土地為農地,而農地買賣應受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 條例第22條之限制,違反者買賣契約即屬無效。查原告所提 系爭土地四份買賣轉讓契約,僅有原證八切結書及原證二切 結書有約定「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但其約定亦僅針 對農業發展條例「不能分割」之情形,簽訂人並無預期系爭 土地所有權不能移轉之情事,且原告無從證明買受人具有自 耕能力或有約定移轉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應已違背上開 規定,而屬無效。且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亦非買賣全部土地 ,則出賣人既不能變更地目,且將其分割或移轉登記與買受 人為共有,應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自始、確定、絕對無效。則原告 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自無理由。
三、縱原告所提歷次買賣轉讓契約均屬有效,原告並得據此請求 被告履約。惟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添丁最後簽立切結書之時 間為67年10月25日,至今已逾36年,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 且縱認原告得請求之時期為系爭土地「放寬分割時」,亦即 請求權時效並非自67年10月25日起算,然農業發展條例於72 年8月1日即已修正公布農地不得細分及例外之要件,即修正 後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但書規定:「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 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分割」,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系爭土地乃為合併系爭同段492地號農地使用,則既為合併 使用,當已符合上開但書規定得為分割,亦即原告於72年8 月1日起即得請求本件之權利,原告之請求權亦於87年8月1 日即已罹於時效。故本件被告應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四、再本件縱認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履約。惟依內政部86年3月18 台(86)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示公用徵收性質上係屬於原 始取得之意旨,本件因政府辦理區段徵收,致被告喪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而陷於給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係肇因於政府 公權力之發動,非可歸責於被告,則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 定被告即得免負履約給付義務。再雖被告於徵收後,選擇領 取抵價地,然被告新領取之抵價地,並非原契約履行之標的 ,且為台中市政府原始取得後移轉被告,自不附有任何負擔 或限制,即被告不必承受土地上原有負擔,故原告主張類推 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八人於台中市政府10



0年9月2日公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核發之抵價地分配 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後,分別將受領抵價地權利範圍之8214/1 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
五、另依原告所提原證八切結書中另批明:「附圖位置黃色部份 面積0.0080公頃,於切結人將橘紅色部份過戶買主時,買主 應同時將黃色部份土地過戶與切結人,雙方各無異議」。由 此批明事實得知,林添丁及台中梭管公司兩人乃互換土地所 有權,其法律性質應為「互易」,亦即林添丁乃以510平方 公尺土地與台中梭管公司80平方公尺土地互為交換。又本件 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添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互易給台中梭管公 司,再由何同修讓與給賴張海柱,賴張海柱再讓與給劉秀男劉秀男之繼承人再讓渡給原告,然第三、四次之讓與,僅 讓與買賣之權利,承受人並未承擔債務,亦即被告等所繼承 之權利已確定不能取得,台中梭管公司(或賴張海柱)已構 成給付不能之違約事由,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被告亦免負 履約給付義務。再縱原告猶得請求被告履約給付,依上開約 定,被告除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外,因該約定是移轉特定 之土地及其所有權,而上開黃色部分即系爭492地號土地亦 同遭徵收,原告所負之對待給付也構成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66條規定,被告亦得免除給付義務。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重點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舊社段100 地號)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添丁所有,64年間售予台中梭 管公司,並於同年8月間借名登記謝蔡春容名下,67年間台 中梭管公司再轉售賴張海柱與賴連池2人,並於同年11月9日 登記賴張海柱名下,68年4月間賴張海柱與賴連池2人又轉售 劉秀男,並於同年6月25日借名登記劉石川名下,劉秀男死 後其繼承人讓渡予原告,並登記原告配偶劉陳解語名下。㈡、同段49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舊社段99地號),原為被告之 被繼承人林添丁所有,64年間售予台中梭管公司,並登記該 公司名下,67年間台中梭管公司再轉售賴張海柱與賴連池2 人,並於同年11月16日登記賴連池名下,68年4月間賴張海柱 與賴連池2人又轉售劉秀男,並於同年8月間登記劉秀男名下 ,劉秀男死後其繼承人讓渡予原告,並登記原告配偶劉陳解 語名下。
㈢、系爭土地即同段49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舊社段98之2地號) 原登記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添丁所有,78年1月20日林添丁死 亡,由被告8人於78年9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



8分之1,現經徵收於101年2月21日登記為臺中市名下,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歸戶清冊目前記載為被告8人共有。㈣、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添丁所有,林添丁於64年 8月20日簽立如原證八、原證九之切結書記載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台中梭管公司,67年10月25日林添丁(同意人何同修) 簽立原證二之切結書記載何同修已將該部分土地轉售予賴張 海柱,切結書人願依照後張切結書之條件直接過戶予賴張海 柱。68年4月7日賴張海柱與賴連池2人又簽立如原證三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將該系爭土地售予劉秀男劉秀男死亡 後其繼承人李選等三人於87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讓渡予原 告。
㈤、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添丁與台中梭管公司間之契約書、何同修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賴張海柱之契約書、賴張海柱將系爭土地 出讓與劉秀男劉秀男之繼承人出讓予原告之契約書是否均 有效?即四份契約有無違反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22條(62年公布條文)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時效消滅抗辯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能否依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添丁於64年8月20日所簽立之 切結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台中市政府100 年 9月2日公告辦理區段徵收核發之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登 記後,將受領抵價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添丁與台中梭管公司間之契約書、何同修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賴張海柱之契約書、賴張海柱將系爭土地 出讓與劉秀男劉秀男之繼承人出讓予原告之契約書是否均 有效?即四份契約有無違反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22條(62年公布條文)之規定?
㈠、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舊社段98之2地號),原為被告之被 繼承人林添丁所有,林添丁於64年8月20日簽立如原證八、 原證九之切結書記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台中梭管公司,67年 10月25日林添丁(同意人何同修)簽立原證二之切結書記載 何同修已將該系爭土地轉售予賴張海柱,切結書人願依照後 張切結書之條件直接過戶予賴張海柱。68年4月7日賴張海柱 與賴連池2人又簽立如原證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將系 爭土地售予劉秀男劉秀男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李選等三人 於87年2月10日將該系爭土地讓渡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據前述,當堪信屬實。又上開買賣轉讓之事實經過 ,確有原證八、原證九、原證二之切結書、原證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以及原證四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45頁以下)在卷 可稽,則原告主張上開歷次買賣確屬真實存在乙節,亦堪信 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以:系爭土地為農地,當時農地買賣應受土 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之限制,原告所提系爭土 地歷次契約簽訂人並無預期所有權不能移轉之情事,則被告 之被繼承人林添丁與台中梭管公司間之契約書、何同修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賴張海柱之契約書、賴張海柱將系爭土地出讓 與劉秀男劉秀男之繼承人出售予原告之契約書,均已違背 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再原告主張上開契約,僅有原證 八切結書及原證二切結書有約定「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 」,但其約定亦僅針對農業發展條例「不能分割」之情形, 至於就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並沒有約定排除,即屬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自 始、確定、絕對無效云云。惟按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 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 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 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72年8月1日修正 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 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繼承而 移轉者,得為共有;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然上開土地 法第30條有關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 限之規定,於89年1月26日修正後業經刪除,其立法理由為 「因放寬農地農有政策之執行,原有關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 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刪除」;又上開農業發展條 例第22條規定之相關限制,嗣後亦經配合修正刪除。且按上 開土地法第30條乃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 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 權行為(如買賣、互易、贈與等契約),並不在限制之列。故 於土地法第30條修正刪除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655號 民事判例揭明「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 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 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 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 形外,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 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 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 效之契約成為有效」(註:本則判例因土地法修正,於民國 90年3月20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另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決議:「關



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 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 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 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 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 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 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 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註:本則決議因土地法 修正,亦於92年5月13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不再供參考)。本院觀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添丁 於64年8月20日出具之原證八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林 添丁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二筆 全部及98之2號內標示部分面積0.0510公頃出賣與台中梭管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價款業經如數親收足迄。『惟98之2 號內如附圖橘紅色部分,因政府禁止農地分割,俟政府開放 能分割過戶時,切結書人應即時備齊本件產權移轉登記書類 交買主辦理產權過戶登記』切結人不得異議…」等語(見本 院卷第255頁)。嗣後,台中梭管公司將系爭土地轉賣賴張 海柱等人,在台中梭管公司負責人何同修代表同意之下,林 添丁再於67年10月25日出具原證二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 人林添丁將其座落台中市○○區○○段00○0號內如附圖橘 紅色部分,『因政府禁止農地分割,俟政府開放能分割過戶 時,切結書人願依照後張切結書之條件直接過戶予賴張海柱 先生』」,此亦有上開原證二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57頁)。之後,賴張海柱、賴連池將系爭土地讓渡予劉秀 男,所簽立之原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帶條件亦載明「乙 方在標示內未取得名義部分舊社段第98-2地號內現有田地在 農業地區內未能分割過戶由乙方負責協辦不得推卸」(見本 院卷第247頁)。嗣劉秀男死亡後其繼承人李選等3人,於87 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再讓渡予原告,並於87年2月10日簽立 如原證四之讓渡書、協議書,其中協議書第7條亦載明「座 落長生段490地號(原舊社段98-2地號)內部分未登記之農 業區之農地(約一百多坪),由甲方開立讓渡書給乙方收執 ,其權利歸乙方所有」(見本院卷第251頁),且原告亦因 此取得上開歷次買賣、轉讓切結書、契約相關文件,並實際 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興建建物,足見上開歷次買賣轉讓確已 均就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尚無從因買賣轉讓而即時完成所 有權移轉過戶登記,但出賣轉讓之人均負有於得分割移轉過 戶時負擔分割移轉過戶義務乙節加以載明,則依上開說明, 其歷次買賣轉讓之債權契約均應屬有效。被告以前詞辯稱上



開買賣轉讓行為,應屬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 例第22條規定,且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云云, 並無可採。
二、被告主張時效消滅抗辯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雖另辯稱林添丁最後簽立切結書之時間為67年10月25日 ,至今已逾36年,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且縱認原告得請求 之時期為「系爭土地放寬分割時」,然農業發展條例於72年 8月1日即已修正公布農地不得細分及例外之要件,即由修正 後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但書規定:「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 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分割」,而依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是為合併系爭同段492地號耕地使用,自已符合該但書規 定得為分割,亦即原告於72年8月1日起即得請求,請求權於 87年8月1日亦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 1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 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亦即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 之狀態而言。查本件原告所提有關系爭土地歷次買賣轉讓之 切結書、契約文件,應屬有效;且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 條例第22條之有關農地買賣、分割之限制,業於89年1月26 日修正後放寬,均業據前述。本院觀之林添丁於64年8月20 日簽立之原證八切結書載明:『惟98之2號內如附圖橘紅色 部分,因政府禁止農地分割,俟政府開放能分割過戶時,切 結書人應即時備齊本件產權移轉登記書類交買主辦理產權過 戶登記』切結人不得異議…」、及林添丁於67年10月25日出 具之原證二切結書載明:『因政府禁止農地分割,俟政府開 放能分割過戶時,切結書人願依照後張切結書之條件直接過 戶予賴張海柱先生』,顯然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添丁切結依約 辦理系爭土地分割過戶登記之時,乃兼指政府放寬農地分割 及農地過戶二者均具備而言,非僅指政府放寬農地分割限制 而已,亦即能依契約之目的,辦理分割移轉過戶予買主之時 ,買主之請求權始得行使。況,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是為合併 同段492地號耕地使用,已符合72年8月1日修正農業發展條 例第33條但書規定得為分割之規定,故本件應自72年8月1日 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然而,系爭土地與同段492地號 土地中間尚有一細長之水利地即同段491地號,所有權人為 國有財產局,並非原告,此觀上開地號登記謄本、地籍圖即 明(見本院卷第266頁以下),是系爭土地與同段492地號並 未毗鄰,尚無上述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但書之適用,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有誤會。故被告以前詞辯以買主之請求權應自



67年10月25日或72年8月1日起算,其請求權至遲迄87年8月1 日亦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可採
㈡、基上說明,原告之請求權應自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 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放寬有關農地買賣、分割之限制後起算 。而本件原告係於103年1月17日起訴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 章可憑,自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既無可採,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當屬有據 。
三、原告能否依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添丁於64年8月20日所簽立之 切結書,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台中市政府100 年9 月2日公告辦理區段徵收核發之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 權登記後,將受領抵價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㈠、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應得依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被繼承人林添丁 所有,78年1月20日林添丁死亡,由被告8人於78年9月29日 辦理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8分之1,現經徵收於101年2月 21日登記為臺中市名下,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歸戶清冊目前記 載為被告8人共有乙節,亦據前述。是被告既喪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自已無從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而陷於給付不能。被告雖另辯稱縱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依內政部86年3月18日台( 86)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示意旨,公用徵收時,徵收機關 係依據法律取得新權利,性質上係屬於原始取得,而本件被 告係因政府辦理區段徵收,致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被告 陷於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即應免付給付義務; 且被告新領取之抵價地,並非原契約履行之標的,為台中市 政府原始取得後移轉被告,自不附有任何負擔或限制,即被 告不必承受土地上原有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於台中市政府 10 0年9月2日公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核發之抵價地分 配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後,將受領抵價地權利範圍之8214/100 000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等語。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 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 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 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明文。又「政府徵收土地給與 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 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 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250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基於誠信、衡平原 則,原告主張本件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讓與被告因系爭土地遭徵收所享有之抵價地或現 金補償等代替利益,應可採納。
㈡、查系爭490地號土地面積為6,209平方公尺,於101年2月21日 因政府區段徵收而登記為臺中市所有;又於徵收前,原登記 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八人,每人應有部分為1/8,此有該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以下)。而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面積為510平方公尺,依比例乃占系爭 490地號土地面積之8.214%即8214/100000。再系爭土地於 遭徵收後,被告就系爭土地遭徵收所享有之抵價地或現金補 償等代替利益,乃選擇申領抵價地,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以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本件其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讓與被告因系爭土地遭徵 收所享有之抵價地代替利益如其聲明所示,即屬有據。被告 以前詞辯稱其得免給付義務,且原告不得請求讓與云云,亦 無可採。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依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添丁於64年8月20日簽 立之原證八切結書批明「買主應同時將黃色部份土地過戶與 切結人」,是據此約定,其與台中梭管公司間應係成立互易 關係,且被告等除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外,因該約定是移 轉特定之土地及其所有權,因系爭土地及上開黃色部分土地 (即同段492地號土地)已被台中市政府徵收,原告已確定 不能移轉上開黃色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交付被告,故原告亦構 成給付不能事由,依民法第266條規定,被告亦免除本件之 給付義務等語。查上開原證八切結書附加條款另批明「附圖 位置黃色部分面積零.零零捌零公頃,於切結人(按即林添 丁)將橘紅色部分過戶買主時,買主應同時將黃色部份土地 過戶與切結人」,有上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信屬真實。本院觀之原證八 切結書上載明:「立切結書人林添丁經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00號土地貳筆全部及同段98-2號之內標 示部分面積零.零伍壹零公頃出賣與台中梭管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全部價款業經如數親收足訖」,則依其文義及所載買賣 價金已付清等情觀之應為買賣關係,且與上開批註顯非等同 對價之互易關係。又本件原告已自承其乃基於買賣契約、債 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而受讓台中梭管公司、賴張海柱等人對於 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添丁之請求分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 ;且自承其依上開切結書亦負有應同時將黃色部份土地過戶



與被告之義務,則上開批註既已載明於切結人(按即林添丁 )將橘紅色部分(按即系爭土地)過戶買主時,買主應同時 將黃色部份土地過戶與切結人,則原告依據上開切結書請求 被告履行移轉登記義務,被告自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此 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被告抗辯台中 梭管公司已陷於給付不能,其亦得免其對待給付義務云云, 均無可採。
㈣、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被告 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 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 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 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 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查依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添丁於64年8月20日簽立之 原證八切結書批明「買主應同時將黃色部份土地過戶與切結 人」,據此約定被告應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乙節,業據前 述。又上開切結書所載黃色部份土地,乃為系爭492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舊社段100地號土地);且系爭492地號亦因類 似之移轉原因移轉為原告所有(登記於原告配偶劉陳解語名 下),並與系爭土地同遭徵收,而原告亦選擇申領抵價地, 有原告提出之該地號區段徵收所有權人歸戶清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6頁),則基於相同理由,本件被告既不同意原 告自行為抵減計算,而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亦屬有據 。
伍、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經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添丁簽立切結書 出賣予台中梭管公司,再經台中梭管公司等人輾轉讓售(渡 )予原告,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系爭土地嗣 後業經台中市政府區段徵收,且經被告選擇申領抵價地之替 代利益,則因被告已未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所得分配之抵價地權利於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又本件被 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從而,本件原告基於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於原告將台中市政府100年9月2日公告就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區段徵收之替代利益即將該 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核發之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後所 受領抵價地之權利範圍7048/10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計算 式:黃色部分土地80平方公尺,乃占系爭土地面積1,135平



方公尺之7.048%即7048/100000)之同時,請求被告八人就 台中市政府100年9月2日公告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辦理區段徵收核發之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後,分 別將其原所受領抵價地之權利範圍8214/100000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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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