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838號
TCDV,103,訴,2838,201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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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38號
原   告 林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鋒
被   告 林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77年1月1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附表所列時間開立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4張(面額合計7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予原 告。詎原告迄今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被告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所提出異議狀及嗣後所提答辯狀略以:本件原告請求與事 實不符;且縱原告主張屬實,本件已逾15年,被告得為時效 抗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 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則關於借貸 之成立,如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 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者借貸關係 而請求,支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自應就上訴人有借款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此亦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70年度台上字第



3137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否 認原告之主張,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 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70萬元,固據提出被告簽發之 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為證。惟依上開說明,支票非可當然代 替借據,是尚難遽以被告持有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即推 認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存在。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 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發生於77年間,嗣後被 告另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4張予原告,則就系爭支票之 付款日(即發票日)以觀,原告主張之最後一筆借款至遲應 於77年3月8日清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若有借款請 求權存在,至遲應於92年3月8日以前行使,否則即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又原告自陳並無時效中斷事由。是本件縱認原告 對被告確有借款請求權存在,然被告既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 給付,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時效抗辯應可採認。從而,原告主張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附表: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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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金額 │ 付款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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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林吉松 │770117 │150,000元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豐│ │
│ │ │ │ │原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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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林吉松 │770123 │112,000元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豐│ │
│ │ │ │ │原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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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林吉松 │770304 │300,000元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豐│ │
│ │ │ │ │原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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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林吉松 │770308 │138,000元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豐│ │
│ │ │ │ │原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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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