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66號
原 告 吳貴美
顏淑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郁娟
被 告 郭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 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裁判可參)。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被告與訴外人彭千育即彭素琴間,就彭千育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8年12月7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450萬元,債權額比例450分之122,存續期間不定 期限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係確認被告與訴 外人彭千育間之抵押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應以抵押債 權債務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即被告及彭千育為共同被告, 始為當事人適格,原告僅對為抵押債權人之被告一人單獨起 訴,於被告當事人之適格,自屬有欠缺。故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就訴外人彭千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債權不 存在,此部分訴訟當事人之適格既有欠缺,即屬顯無理由, 應予判決駁回。
三、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足見聲明異議之時間限定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 異議之理由亦限於「對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金額」,而不及 於其他。此觀85年10月修正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立法理由謂 「按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爭執。此項爭 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
存否之爭執。…」及「現行法關於分配表之異議,規定『於 分配期日前』為之,文義欠明,致實務上常有於實行分配前 一分鐘尚為異議之情事,不惟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 債權難獲及時實現。且其以書狀為異議者,法院收文單位, 經收文、分文、登簿、送件等作業程序,到達承辦法官、書 記官時,分配期日早已終結。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 分配表分配完畢。難於補救,滋生困擾。爰修正為『應於分 配期日一日前』為之,以免窒礙。」益證此程序上應遵守之 期限,係經刻意修正,自屬強制規定,如未遵期聲明異議, 即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此項於分配期日一日前提起 致異議未終結之要件,應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提起之合法要件 ,如有違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 應予駁回。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2402號強制執行 案件,係原告吳貴美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223號本票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彭千育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顏淑英則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 180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併同聲請強制執 行,有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附於上開執行卷足稽。惟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22402號執行事件定期於103年9月23日實 行分配,原告2人遲至分配期日當日始到院以言詞對該分配 表聲明異議,有筆錄附上開執行卷足稽。參諸前揭說明,原 告2人聲明異議顯已逾期,原告逾期始行提出聲明異議,其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欠缺合法要件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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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編號├────┬─────┬───┬───┬───┤ ├────┤ │
│ │ 縣市 │ 鄉鎮市區 │ 段 │ 小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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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臺中市 │ 太平區 │番子路│ │ 194 │ │644.31 │10000分 │
│ │ │ │ │ │ │ │ │之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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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臺中市 │ 太平區 │番子路│ │194-1 │ │165.75 │10000分 │
│ │ │ │ │ │ │ │ │之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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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臺中市 │ 太平區 │番子路│ │194-2 │ │100.44 │10000分 │
│ │ │ │ │ │ │ │ │之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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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牌 │主要建築材料├─────┬─────┤ │
│ │ │ │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範 圍 │
│ │ │ │ │(合計) │主要建築材│ │
│ │ │ │ │ │料及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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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105 │臺中市太平區番子│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 │陽台: │ 全部 │
│ │ │路段194、194-1、│ │57.54 │13.81平方 │ │
│ │ │194-2地號 │ │ │公尺 │ │
│ │ │臺中市太平區民族│ │ │露台: │ │
│ │ │街10號之1七樓 │ │ │16.20平方 │ │
│ │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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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番子路段4113建號,面積1403.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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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