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59號
原 告 劉宏信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劉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粟福祺(於民國102 年5 月 15日歿)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訴外人粟福祺生前原為退伍 軍官,領有退伍金,其死亡後,遺族可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領取一次慰撫金,又該慰撫金性質非 屬遺產(司法院院字第1598號解釋參照),再所謂遺族係指 依同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辦理。 原告係委託被告出面代表向臺中市後備指揮部領取一次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12 萬9,940 元(下稱:系爭慰撫金), 惟系爭慰撫金原應由訴外人粟福祺之遺族即兩造各取得2 分 之1 ,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慰撫金之 2 分之1 即56萬4,970 元交付予原告,被告拒不交付,亦已 構成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 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 年 5 月21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外人粟福祺之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司家調字第 823 號卷第15頁至16頁;本院卷第7 頁至11頁)。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正。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受原告委任向臺中市後備指揮部領取系爭慰撫金,被 告於領取系爭慰撫金後,應交付其中2 分之1 即56萬4,97 0 元(計算式:112 萬9,940 元×1/2 =56萬4,970 元) 予原告,惟迄未給付,揆諸上開規定,是原告本於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4,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併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 訴之判決。本院已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准許原告之 請求,依法即無庸再就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審究,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玉真